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亡字第13號聲請人 王文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 王秀英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王秀英 (女,民國○年○月○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於民國五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陳王秀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母陳王秀英離家失蹤,戶籍資料記載因行蹤不明於民國42年2月2日代報遷出,迄今已逾68年。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其生存,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陳王秀英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陳王秀英之戶籍資料記載因行蹤不明於42年2月2日代報遷出,迄今已逾68年乙節,此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聲請人、失蹤人及其相關親屬之戶籍謄本在卷供參,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110年5月18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本件申報期間業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得於陳王秀英失蹤滿法定期限後為死亡宣告。
(二)查陳王秀英自42年2月2日失蹤,計至52年2月2日屆滿10年,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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