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3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3879號債權人 戴春梅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黃灼煌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前經法院強制執行分配後,尚不足1,305,406元等語,惟因債權人於聲請時未提出任何債權證明文件,本院遂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南院武非午110司促第13879號函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就聲請狀所述原因事實提出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雖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750號分配表影本一件,惟分配表僅係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依債權人陳報之內容表列製作之計算文書,而執行法院對債權人陳報債權之內容並無實體審查權限,故前開分配表所列之債權金額,僅能認為係債權人單方之陳述,如無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尚難單憑此作為債權人主張上開金額之債權證明文件,本院亦無從據以推斷債務人有積欠債務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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