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庭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庭愷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上午7時08分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之賓士KTV302包廂內唱歌,因酒後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毆打服務生即告訴人許政隆之頭部,並將其拖至包廂外,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李音儀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