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宏榮於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日十七時三十五分,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路○○○○○○○○○○○○○○○道○○○○號誌路口處,準備左轉進入南三一八線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告訴人 秦瑋志 騎乘車牌號碼○○○-000號重型機車,沿南三一八線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逕行往前行駛,致被告之重型機車前車頭撞上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右車身,告訴人因此有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右髖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頸部拉傷、左手肘、右小腿擦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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