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4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109年2月14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罪,本次又犯同罪,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犯行,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又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兼衡其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件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82號被告洪健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4日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某燒烤店飲用酒類後,搭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1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二路口,因大燈未開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洪健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值聯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健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廖偉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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