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聰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9年1月7日17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號崇德國中前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燈號已變換為紅燈,而直接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鎮○○路○○○○號崇德國中前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甲○○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駕車肇事後,因欲接送子女,且懼遭警查獲無照駕駛之情事,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告知乙○○關於其身分資料,未徵得乙○○之同意,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對乙○○實施救護,僅短暫下車查看後,即擅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警卷第7頁)相符,並有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7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1月7日第KAT000000號、KAT066
769號、KAT000000號)(警卷第31至33頁)、雲林縣0000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警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7至6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2月18日雲警虎偵字第1090001987號函檢附監視器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27至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1、45頁)、GOOGLE街景查詢結果表(偵卷第19至21頁)等證據可佐。
二、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予以補強,應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固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復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駕車離去,然被害人因被告肇事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尚非屬危及生命之傷勢,亦非已臨命危、瀕死或呈現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之境。又被告對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等情,此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109年3月17日調解書(本院卷第21頁)為憑,且被害人於本案均未提出告訴,足見被告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顯有真切懺悔。觀之被告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肇事責任顯然較重等情形,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給予被害人必要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而因慮及欲接送子女、自身無駕駛執照等因素,於下車查看後,即駕車離去,罔顧被害人身體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實有不該。惟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未提出告訴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2名,目前均就讀幼稚園;家庭成員有父親、配偶、2名子女,均需被告扶養照顧;從事板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現今領有中低收入戶之補助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85年12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針對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刑罰教化意義下,固然認為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方屬適當,並定緩刑期間為
2年,惟為求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方式,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防其再犯並用以自新。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佩霖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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