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3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娟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肆組、骰子參顆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美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4組、骰子3顆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他人賭博期間一共收取抽頭金,有時1、2佰元、有時3、5佰元,有時一天收到幾佰元,這1、2個月累積約幾仟元,詳細數額伊忘記了(見偵字28039號卷第72頁),雖被告未供述確實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估算原則,再取其中間值,自宜以金額新臺幣5千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9300元,雖為被告陳美娟所有,惟被告於偵訊中供陳,這9300元是伊私人的錢,並不是抽頭金,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供證明9300元為被告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039號被告陳美娟女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租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以象棋、骰子玩賭,其賭博方式係以俗稱「肉龜」之玩法賭博財物,由賭客輪流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金額最少為新臺幣(下同)50元,最多為50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每一局結束由贏家將10元至20元置於現場空盒子,由陳美娟收取並藉此方式收取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年8月17日20時許起,適有賭客 王玉嬌郭鎮泓簡緞王博威謝聰輝 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而為警於同日23時37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4組、骰子3顆及9,300元(賭客王玉嬌、郭鎮泓、簡緞、王博威、謝聰輝等人均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辦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美娟固不否認提供上址租屋處供賭客賭博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供給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107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遭警查獲,該處係伊於107年6、7月間承租,提供給他人賭博係自107年8月某日開始,賭博做莊的人,如果贏錢,現場有一個空盒子,由贏家丟一些錢進去,大部分丟10元、20元,於上開期間,有時收取100元、200元,有時300元或500元,總共有10幾天,累積約有幾仟元,詳細數額伊忘記了,監視器4組係伊請人安裝,因為玩肉龜,要看一些人在外面有無鬧事,肉龜係用象棋做賭具,輪流做莊,以比牌大小決定輸贏,下注最多500元,最少50元,員警扣案監視器4組、骰子3顆、9,300元都是伊的,骰子3顆係作為賭博之用,但9,300元係伊私人的錢,不是抽頭金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王玉嬌、郭鎮泓、簡緞、王博威、謝聰輝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4組、骰子3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集合犯。扣案之監視器4組、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扣得被告所有之9,300元,尚無法證明係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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