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4號
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馨儀
鍾侑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62、10773、11471、12234、13519、14026、20002、24240、26580、29434、29435、3234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蒞追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馨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鍾侑軒犯如附表一編號1、5、8、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8、11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鍾馨儀原任職於天主教輔仁大學(下稱輔大),離職後在外經營輔大地區學生宿舍,鍾侑軒為其妹係 軒儀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軒儀公 司)之負責人。其等二人實際上並無依出資比例分配宿舍盈餘、於招募新投資者入夥時取得合夥人同意及償還借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即佯稱投資宿舍分紅豐厚、保證並無其他合夥人、約定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需經合夥人同意等,吸引 莊婭 樨投資、借款後再轉為投資,致 莊婭樨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並簽訂投資契約(詐騙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二、 嗣鍾馨儀邱阿頭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至
5樓房屋(下稱A館)之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日簽約日前在不詳地點,未經 郭佩佩 同意或授權下,自行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上之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郭佩佩」簽名共
2枚,以示郭佩佩願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0年
7月1日在邱阿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阿頭簽訂前開契約書,而將該契約書交付邱阿頭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郭佩佩與邱阿頭。後因鍾馨儀表示欲將承租人由軒儀公司改為 軒儀園 住宿管理中心, 鐘馨儀 與邱阿頭於101年某日復更新簽訂附表三編號2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版本。其後鍾馨儀又陸續向 邱秀枝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至5樓房屋(下稱B館),並於100年8月1日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秀枝簽訂附表三編號3之B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又向 侯允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下稱C館)及同路段21號
1至4樓房屋(下稱D館),並於101年2月20日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侯允簽訂附表三編號4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鐘馨儀另於103年3月間與屋主陳 敬源 洽談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9號房屋(下稱E館),但因雙方對契約內容意見不一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鍾馨儀另計畫承租同區福營路125巷20號、22號房屋(下稱
F館),然僅止於企劃階段,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鐘馨儀在擴大其經營之輔大地區學生宿舍過程中,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3、4、6、
9、10)、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附表二編號
2、7、12、13);與鍾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與變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5)、詐欺取財(附表二編號8)、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1)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鍾馨儀於101年2月20日(即附表三編號4之CD館房屋租賃
契約書簽約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間某日)後至10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邱阿頭、郭佩佩、 邱玉燕 、侯允、 陳敬源卓義 益同意或授權下,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家盜刻邱阿頭印章共2顆、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 卓義益 印章各1顆,再分別蓋用製作如附表四編號1、2、4、6-8、10、11、13所示不實內容之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邱阿頭」簽名在如附表四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侯允指印在如附表四編號6、7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影印為數份,另將附表三編號4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以雙橫線表示刪除有關承租人係軒儀公司之文字,並手寫增加「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文字,而變造如附表四編號8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另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未經邱阿頭、 洪叔 汶、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家盜刻洪 叔汶 印章1顆後,再以前開所盜刻之邱阿頭、 洪叔汶 、邱玉燕、陳敬源印章各
1顆,分別蓋用製作如附表四編號3、5、9、12所示不實內容之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偽造侯允指印於附表四編號9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再由鍾馨儀分別提供給莊婭樨與莊 碧雲鍾淦 豐、黃 胡明 、夏 邱明楊志 誠與徐 聖賢蕭文 元用以詐騙(各偽造/變造文書名稱、不實內容、偽造印文、署押與數量、行使對象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其行使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5、7、11、12、13所示)。
㈡又鍾馨儀、鍾侑軒明知前述輔大地區學生宿舍尚有其他合夥
人(股東)並已收取高額投資款,且鍾馨儀亦知悉E館工程款大多由屋主陳敬源自行支付、並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或支付租金之情事,F館更僅止於企劃階段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更無相關支出可言,且其等二人實際上並無依出資持股比率分配宿舍盈餘、在未來招募新投資者入夥(股)時取得合夥人(股東)同意或償還借款之意願。鍾馨儀竟自行於附表二編號2-4、6、7、9、10、12、13所示時間,與鍾侑軒於附表二編號5、8、1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13所示方式即佯稱投資宿舍分紅豐厚、保證並無其他合夥人(股東)或隱瞞尚有合夥人(股東)出資、約定按出資持股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股)需經合夥人(股東)同意等,甚至佯以E館、F館需支付相關費用(即附表二編號2、5、7、
8、11、12),並提供如附表四所示偽造或變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給莊婭樨與 莊碧雲鍾淦豐黃胡 明、 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 以取信之,而吸引附表二編號2-13所示之莊碧雲、楊 瀛濠黃木田 、鍾淦豐、黃 薴慧黃胡明 、周 志忠黃榆蓁 、廖 冠霖楊瀛 洲、劉 秀蕙林讚煌 、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投資、施作宿舍工程後以工程款轉為投資、購買股份或借款,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票據、匯款或施作宿舍工程後以工程款轉為投資,並簽訂投資契約(詐騙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方式及金額均如附表二編號2-13所示),足生損害於邱阿頭、郭佩佩、洪叔汶、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卓義益、莊婭樨與莊碧雲、鍾淦豐、黃胡明、夏邱明、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
四、嗣因莊婭樨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4年6月25日,前往A館2樓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並經鍾馨儀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居住處,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扣得附表六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莊婭樨、莊碧雲、 楊瀛濠 、黃木田、鍾淦豐、 黃薴慧 、黃胡明、 周志忠 、黃榆蓁、 廖冠霖楊瀛洲劉秀 蕙、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下稱莊婭樨等17人)、邱阿頭、邱玉燕、陳敬源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必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莊婭樨、莊碧雲、楊瀛濠、黃木田、鍾
淦豐、黃薴慧、黃胡明、 劉秀蕙 、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蕭文元、邱阿頭、邱秀枝、 楊雲旭 、陳敬源於偵查中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前開證人於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亦已保障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故前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主張此部份為傳聞證據未經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55、453頁),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主張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二人就起訴書所引證人莊婭樨、莊碧雲、楊瀛濠、黃
木田、鍾淦豐、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邱阿頭、郭佩佩、邱秀枝、楊雲旭、侯允、陳敬源、卓義益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或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既對證據能力有爭執(本院卷三第55、453頁),因該等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非屬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45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馨儀固坦承與附表二所示莊婭樨等17人簽約、其等有給付財物,與房東簽約外有另外製作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偽造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被告 鍾侑軒固 坦承兩度駕車搭載莊婭樨取款,曾與廖冠霖簽約並收受廖冠霖給付財物,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鍾馨儀辯解略以:
1.郭佩佩有同意擔任A館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是她拿身分證
跟印章給我,洪叔汶有看到。我製作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有先跟邱阿頭、楊雲旭、侯允提過因為稅金的關係要用軒儀公司名義做一份契約給稅捐處看,我刻他們印章也有取得他們同意,陳敬源也有同意讓我先做好合約但有無同意讓我刻印章我忘記了,我另外製作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和事實並無不合,無生損害於他人;我沒有和卓義益簽約過、未經同意就刻他印章,但當初是想簽約時可以拿出來用不過後來房東換人了。我製作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都沒有行使過,是莊婭樨在A館管理室拿走再提供給其他人。
2.我沒有跟莊婭樨等17人說過他們是唯一的合夥人、投資有高
額獲利,並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且投資款項我都用在經營軒儀園宿舍,並未據為己有,因為宿舍經營不善導致連年虧損,莊婭樨等17人無法分紅或拿回款項,才提告希望我還錢,我沒有詐欺的犯意;另就⑴莊婭樨、莊碧雲部份,我當初是跟莊婭樨借款900萬元後續有還200萬元,莊婭樨跟我說她要說服她媽媽莊碧雲,是莊婭樨自己去宿舍拿房屋租賃契約書的;⑵就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部份,我自己也有出資約300萬元來支付FA室內裝潢工程款,A至C館因為欠工程款700萬元,由楊瀛濠、黃薴慧、黃木田各出300萬、300萬、100萬元投資宿舍,D館我本來不想做是楊瀛濠說他要做,要我幫他管理,後來工程款1,000多萬元,我付一部份剩下的由楊瀛濠用300萬元及紅利50萬元、黃薴慧用300萬及紅利50萬元、黃木田用100萬元投資宿舍,黃薴慧和黃木田的錢都是直接交給楊瀛濠,黃木田沒有拿20萬元給我;⑶鍾淦豐部分,我有跟他借款,當初簽約時我沒有仔細看契約內容,我有向他說可能做不到,他叫我先簽再慢慢商量,103年2月14日我擔心高利貸追債,所以才又和他簽約;⑷黃胡明部分,黃胡明知道他給我的錢是要先還給張家宏,之後才來付宿舍裝潢與水電費,我應該只有拿A至D館房屋租賃契約給他看過,沒有拿E館的;⑸廖冠霖部分,我沒有邀廖冠霖投資宿舍,是鍾侑軒跟我說廖冠霖要求讓他投資宿舍以減輕借款利息,我沒有出面跟廖冠霖簽約;⑹楊瀛洲與劉秀蕙、林讚煌部份,是楊瀛濠要求分紅我付不出來,楊瀛濠拿了楊瀛洲跟林讚煌的錢說是他們的分紅,錢我沒有經手,我是有同意做為投資宿舍款項,因為當下無法不同意,楊瀛濠威脅要把宿舍拆掉;⑺夏邱明部份,我有跟他借錢付E館工程款,103年宿舍很難經營下去投資人都要拿紅利,我有跟他說還有其他投資人,E館也真的有再做,錢都是付給楊瀛濠還有設備費用,本來E館報價800萬元做下來1,
400萬元,陳敬源不願意付,我自己付了200多萬元給楊瀛濠,現金部份我有退還他24萬6,000元;⑻楊志誠與徐聖賢部份,因為我欠 李旻 信系統家具費用, 李旻信 介紹楊志誠給我認識,我有跟楊志誠借300萬元,他扣除72萬元利息後說我可以拿115萬元,我當天直接給他現金30萬元、24萬元支票,因為他說我可實得85萬元,洪叔汶也有在場,24萬元支票也有兌現 云云
㈡被告鍾侑軒辯解略以:
1.鍾馨儀製作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跟我說是要報稅、
學生需要開發票使用,所以我有同意鍾馨儀使用我的印章、用我的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有偽造文書我不知情。
2.⑴就莊婭樨部份,我只有載鍾馨儀與莊婭樨去領錢,領完後
錢是交給鍾馨儀,我沒有參與其他部份;⑵鍾淦豐部份,我只有開車載鍾馨儀去過鍾淦豐家,但沒有跟鍾淦豐討論過投資的事;⑶廖冠霖部份,廖冠霖長期放款給我並主動要求要把借款做為宿舍投資款,我為了節省借款利息才答應,我給廖冠霖的支票有如期兌現,只有最後一張跳票因為沒錢了,
103年5月12日該筆300萬元,我有給他麗堡健康事業名義的支票票號AE0000000號已兌現;⑷夏邱明部份,我不是故意變成這樣,我一開始有給夏邱明61萬元利息,我對他們沒有詐欺之犯意云云。
二、關於事實欄二、三㈠部分【即被告鍾馨儀偽造「郭佩佩」簽名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偽造或變造附表四所示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
㈠查被告鍾馨儀向邱阿頭承租上址A館,並於100年7月1日
在邱阿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住處,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阿頭簽訂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而該契約書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郭佩佩」簽名共2枚,代表郭佩佩願擔任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鍾馨儀表示欲將承租人由軒儀公司改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鍾馨儀與邱阿頭於101年某日復更新簽訂附表三編號2之
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2版本。其後被告鍾馨儀又陸續分別向邱秀枝承租上址B館、向侯允承租上址CD館,並分別於10
0年8月1日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秀枝簽訂附表三編號3之B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於101年2月20日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侯允簽訂附表三編號4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鍾馨儀另於103年3月間與屋主陳敬源洽談承租上址E館,但因雙方對契約內容意見不一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被告鍾馨儀另計畫承租上址F館,然僅止於企劃階段,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為被告鍾馨儀、鍾侑軒所供認(本院卷三第447、4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阿頭、陳敬源、證人邱秀枝、邱秀枝配偶楊雲旭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侯允、卓義益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新北檢11471號偵卷一第169-172頁、24240號偵卷第210頁、14026號偵卷第98、99頁、本院105年訴字第30
4號卷【下稱本院卷】五第29-73、265-311頁),並有如附表三之A、B、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佐 (卷頁出處如附表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鍾馨儀偽造附表四編號13之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
,業據被告鍾馨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447頁、卷十四第221頁),核與證人卓義益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五第306-311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3之
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162-164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上「郭佩佩
」簽名為被告鍾馨儀於與邱阿頭簽約前在某地所偽造;被告鍾馨儀另有如事實欄三㈠所示偽造或變造附表四編號1-12之
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即被害人郭佩佩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做大夜班的宿舍舍
監,負責管理A至D館時間約3年。我沒有授權鍾馨儀、鍾侑軒可以刻我印章或用我名義對外簽租賃契約,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郭佩佩的簽名不是我的字、印章也不是我的,鍾馨儀沒有跟我說過要用我的名義去簽租賃契約。我知道邱阿頭是A館房東,我工作的期間他一直住在那邊,但鍾馨儀和邱阿頭簽約時我沒有在場。我不可能把身份證和印章留給鍾馨儀,我只有給過她自然人憑證。我在最一開始租舊館的時候即100年,有簽過一份和侯允的CD館房屋租賃契約,那時候鍾馨儀有詢問我的意思,我有同意而且是當場簽約,所以印象很深刻,我非常肯定沒有簽過A館的等語(本院卷五第74-77、85-87、98、99頁)。又比對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上「郭佩佩」簽名、附表四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郭佩佩」印文,與證人郭佩佩發給被告二人之郵局存證信函上之簽名與印文,可見兩者顯不相同(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236、237頁)。
2.證人邱阿頭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附表三編號1、2租約有
我手寫姓名和連帶保證人郭佩佩這兩份是真的,印章也是我的,附表四編號2租約上面的章不是我的,我也不認識鍾侑軒,附表四編號1租約上的簽名不是我簽的、也沒看過這個印章。我沒有和郭佩佩面對面簽約過,每次都是我單獨和鍾馨儀簽。我沒有同意或授權鍾馨儀、鍾侑軒刻我的印章製作其他版本的A館房屋契約書等語(新北檢20002號偵卷第37、38頁、24240號偵卷第210頁、本院卷五第65-73頁)。
3.證人邱秀枝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看過附表四編號4的租約
,邱玉燕是我姊姊,她是重殘人士由我24小時照顧,沒有和鍾馨儀見過面,我沒有授權鍾馨儀可以刻邱玉燕的印章。鍾馨儀會知道邱玉燕可能是因為申請電表是她的名字。當初簽約時只有我和先生楊雲旭出面和鍾馨儀簽約,我沒有提供過邱玉燕的印章給鍾馨儀,鍾馨儀也沒跟我說過要跟邱玉燕簽約或要刻邱玉燕印章來蓋租賃契約等語(本院卷五第31-33、37-39、42、43頁);核與證人楊雲旭於審理中證稱:我和邱秀枝在建國一路48號2樓跟鍾馨儀簽約,邱玉燕為重度肢體殘障沒辦法行走,邱玉燕的事情都是邱秀枝代為處理,邱玉燕沒有跟鍾馨儀碰過面。鍾馨儀是有跟我講過有關稅的問題,所以說到邱玉燕,我有拿土地房屋稅單給她去處理,但鍾馨儀沒有跟我說過要刻邱玉燕印章作一份邱玉燕為出租人的租賃契約,我和邱秀枝都沒有授權她這樣做,鍾馨儀也沒有跟我說過要加鍾侑軒為連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五第46-50、59-63頁)。
4.證人侯允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在租約上按捺指紋,也沒有
授權或同意鍾馨儀刻我印章、多簽幾份租約,她修改契約沒有事先跟我講等語(本院卷五第292、295、298、301頁)。
5.證人陳敬源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授權或同意鍾馨儀
、鍾侑軒刻我印章做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我有請律師擬約但鍾馨儀不認同所以沒簽成,訂立契約我習慣上都會簽名。
103年3月鍾馨儀來跟我說要承租E館做宿舍,但嫌我房子太舊,要求我出資整理,由她去招募學生住宿,之後會以每個月20幾萬元跟我承租。那時候來來往往,沒有簽過租賃契約等語(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98頁、24240號偵卷第210頁、本院卷五第271、279-283頁)。
6.證人即被害人洪叔汶於審理中證稱:我本身沒有在任何跟房
東簽的租賃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郭佩佩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我不清楚,我沒有看過或聽過郭佩佩交印章給鍾馨儀,或鍾馨儀對郭佩佩說要她的印章當保證人、郭佩佩對鍾馨儀說「你自己去拿(指印章)就好」等語(本院卷八第163、169-171頁)。
7.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佐以被告鍾馨儀坦承有刻用
邱阿頭、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印章,製作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乙情(本院卷三第447、455頁),足證被告鍾馨儀並未獲得郭佩佩同意或授權,即於與邱阿頭簽約前在不詳地點,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郭佩佩」簽名,所為影響郭佩佩、邱阿頭之權益,足生損害於郭佩佩與邱阿頭;被告鍾馨儀刻用邱阿頭、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洪叔汶印章,簽署「邱阿頭」、「陳敬源」簽名,蓋用某指印以仿造侯允指印,而製作附表四編號1-7、9-12之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也未獲得邱阿頭、郭佩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洪叔汶之同意或授權,而侯允更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鍾馨儀可自行修改租約內容。
8.再對照附表三被告鍾馨儀與房東簽訂之A至D館房屋租賃契
約書「內容摘要」欄、附表四編號1-7、9之A至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實內容」欄,可見兩者內容諸如租金、籌建修繕期間、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限、賠償方式或承租人等處多有差異,附表四編號1-7、9之A至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自有不實;對照附表三編號4之真正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四編號8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見除承租人「軒儀科技有限公司」文字均遭雙橫線表示刪除外,並手寫增加「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其餘內容則為相同,足證附表四編號8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應為被告鍾馨儀將附表三編號4之真正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印後修改而作變造,然兩者承租人既不相同,附表四編號8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仍有不實。至於E館並未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已如前述,則附表四編號10-12之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自屬不實。
9.綜上,被告鍾馨儀有為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
及事實欄三㈠所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鍾馨儀以前開情詞辯稱有獲得同意或授權、內容無不實、未損害他人云云並不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一及三㈡部分【即附表二所示對莊婭樨等17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鍾馨儀原任職於輔大,離職後在外自行經營輔大地區學
生宿舍,鍾侑軒為其妹係軒儀公司之負責人。莊婭樨、莊碧雲、鍾淦豐、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周志忠、黃榆蓁、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有如附表二編號1-7、9-13所示,對被告鍾馨儀給付現金、匯款、票據或施作宿舍工程轉為投資並簽訂投資契約之事實;廖冠霖有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對被告鍾侑軒匯款並簽訂投資契約之事實(簽訂契約時間及名稱、交款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本院卷三第454、455頁、卷十二第198頁、卷十四第176、21
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婭樨、莊碧雲、鍾淦豐、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廖冠霖、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證人 鄧桂英 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卷頁出處均如附表二卷證出處欄)。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應更正、補充之處及被告鍾馨儀有爭執部份,說明如下:
1.關於附表二編號3楊瀛濠部份,起訴意旨認承攬工程款轉為
投資款金額為650萬元,然其中50萬元為未領之紅利轉入投資,並非楊瀛濠實際施作宿舍工程費用或給付之財物,此經證人楊瀛濠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十四第39頁),是金額部份應更正為共600萬元。
2.關於附表二編號5鍾淦豐部份,起訴書漏未記載鍾淦豐於103
年2月11日有以現金交付被告鍾馨儀10萬元,同年月17日有匯款至被告鍾馨儀國泰世華銀行 松山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240萬元,雙方並於103年2月14日更新簽訂「股份轉讓同意書」、「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等情,然此部份為被告鍾馨儀所供認(本院卷三第449頁、卷八第86、87頁),核與證人鍾淦豐、鄧桂英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八第76-78、98-100、125-127頁),並有股份轉讓同意書、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103年2月11日鍾馨儀簽收收據、103年2月17日匯款申請書(北檢4274號他卷第106-115頁)可佐,爰予補充。
3.關於附表二編號6黃薴慧部份,起訴意旨認102年間紅利轉
為投資部份有50萬元,而證人黃薴慧於審理中亦證稱該筆50萬元為未領之紅利轉入投資,現金只有拿共650萬元等語(本院卷七第33、39、40頁),此部份非實際給付之財物應不列入,故予以更正。
4.關於附表二編號9楊瀛洲與劉秀蕙部份,起訴意旨雖認其等
給付借款300萬元轉為投資款,加上100萬元現金,共計40
0萬元,然因被告鍾馨儀表示借款300萬元部份應給予利息
1萬5,600元,可直接從楊瀛洲與劉秀蕙預計給付之100萬元現金內扣除,是楊瀛洲與劉秀蕙實際上僅給付98萬4,400元現金,與借款300萬元部份合計應為398萬4,400元,此據被告鍾馨儀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十四第36、77、78頁),核與證人楊瀛濠、楊瀛洲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本院卷十四第36、77頁),並有軒儀園租屋事業合夥契約書可佐(北檢6081號他卷第24頁),此部份金額應予更正。
5.關於附表二編號11夏邱明部份,起訴書漏未記載夏邱明於10
3年10月6、7、9日另有給付被告鍾侑軒3張支票(發票日期103年10月6日、票號AE0000000、金額30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10月7日、票號AE0000000、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票號AE0000000、金額100萬元)並於當日存入軒儀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然被告鍾侑軒已供認有向夏邱明借款共600萬元(本院卷十第27頁),核與證人夏邱明於審理中所證相符(本院卷八第433-438頁),並有短期借款契約書3份、前開支票3張、軒儀公司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在卷為證(新北檢11471號偵卷三第163頁、本院卷十第319-325頁、卷十六第67-83頁),應予補充。另起訴意旨認夏邱明有給付發票日期104/1/15、票號AE0000000、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鍾馨儀,然被告鍾馨儀否認有收受(本院卷三第452頁),證人夏邱明於審理中則證稱該張支票未給被告鍾馨儀(本院卷十二第151頁),是該張支票應予刪除。
6.關於附表二編號12楊志誠與徐聖賢部份,被告鍾馨儀固辯稱
103年12月30日該筆115萬元匯款,其有出30萬元現金和24萬元支票給楊志誠云云,並聲稱洪叔汶可以作證(本院卷十二第109頁),另提出發票日期103年12月30日、票號WB0000000號、金額24萬元之支票影本1張為證(本院卷二第19
5頁)。然查證人楊志誠及徐聖賢於審理中均否認103年12月30日有收到30萬元現金與24萬元支票,並證稱115萬元均為徐聖賢當日去銀行匯款等語一致(本院卷十二第109、132-137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額115萬元之存款憑證可證(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37頁)。而證人洪叔汶對於鍾馨儀當天有無付30萬元現金乙節,於審理中雖證稱印象不是很深,只知道借款300萬元有預扣90萬元以上利息云云(本院卷八第152頁),惟審酌證人洪叔汶自陳100年9月開始受雇於被告鍾馨儀擔任宿舍管理人員直至104年,期間薪資一直沒有確切數額,洪叔汶甚而表示因為認識久了願意放棄薪資來支撐宿舍營運等情(本院卷八第153、154頁);被告鍾馨儀於警詢時更供稱:扣案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洪叔汶帳戶2本,是E館房東陳敬源匯款給我,我再轉匯給洪叔汶,洪叔汶再領出來支付軒儀園工程款等語(新北檢2424
0號偵卷第11頁),足見證人洪叔汶與被告鍾馨儀關係深厚,否則洪叔汶既未投資豈會願意無償管理宿舍,甚而願意出借個人帳戶供被告鍾馨儀使用、被告鍾馨儀又可信任將金錢交付之,是證人洪叔汶既未明確證述被告鍾馨儀確實有交付30萬元現金與楊志誠或徐聖賢,證述亦容有維護被告鍾馨儀之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鍾馨儀所辯可採。再者,證人楊志誠於審理中證稱:鍾馨儀在簽約前1個月即103年11月,跟我用24萬元支票調現金,我給她23萬多元,其他的算利息,我103年12月31日有去存該支票,三天後才會兌現領到等語,但這張24萬元支票跟投資宿舍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70-177頁),可見被告鍾馨儀交付24萬元支票係於103年11月間另向楊志誠票貼,與投資宿舍無關。又經本院函詢新光商業銀行,得知票號WB0000000號、金額24萬元之支票,係於104年1月2日存入,104年1月5日兌現,此有台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2月1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2151號函所附查覆資料可稽(本院卷十二第
251頁),核與證人楊志誠所證存入、兌現時間相近,且衡諸常情倘係借款預扣利息之情形,大可直接在給付借款時扣除利息直接支付即可,何須迂迴於同日由被告鍾馨儀提供現金、支票給楊志誠、徐聖賢,再由徐聖賢立即匯款給被告鍾馨儀,故被告鍾馨儀所辯,洵不足採。
7.關於附表二編號13蕭文元部份,追加起訴意旨認工程款轉為
投資款金額共279萬8,000元,然證人蕭文元於審理中證稱:除了工程款254萬8,039元鍾馨儀付不出來轉為投資款外,我還有給一部份現金大概30、40萬元,總共加起來是279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十二第215、216頁),且有記載「合計總付款費2,548,039元」之付款明細表、手寫「含現金100萬元正」、「含現金75萬元正」、「含現金104,800元正」之支票共3張在卷可佐(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9號卷【下稱本院追加起訴卷】第89、91頁),是交款方式應更正為「施作宿舍工程254萬8,039元轉投資,另以現金24萬9,961元交付鍾馨儀」。
㈡被告鍾馨儀自行(附表二編號2-4、6、7、9、10、12、
13)與被告 鍾侑侑軒 (附表二編號1、5、8、11),確有附表二編號1-13所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致莊婭樨等17人陷於錯誤,並詐得前述財物,理由如下:
1.查被告鍾馨儀於警詢及審理中已供承沒有特別告知投資人除
了雙方外尚有其他股東,與投資人約定分紅方式是每學期宿舍賺多少錢後,依出資比例去分紅等語(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13頁、本院卷十四第188頁)。且依附表二編號1-7、
9、10、13所示投資契約中,多明確記載合夥人(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以及應按出資(持股)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股)需經合夥人(股東)同意;附表二編號8、12所示投資契約,亦明確記載合夥人、出資額、持股比例、紅利分配方式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10、12、13卷證出處欄所示契約書在卷可參。又被告鍾馨儀自行或與鍾侑軒共同,對莊婭樨等17人如附表二所示遊說、簽約等過程,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2.附表二編號1莊婭樨部分
⑴證人莊婭樨於偵查中證稱:鍾馨儀98年間告訴我,輔大宿舍
因為要蓋醫院所以被拆除了,她跟我說要一起蓋宿舍,後來她說在福營路,並拿了企畫案資料給我看,還說投資100萬每月可以拿8萬元回來,我看了以後就相信她說的,決定要投資600萬元,後來她說她親戚在大陸被倒了300萬元,要跟我借300萬元,之後這300萬元也轉為股款,她還跟我說只有我跟她兩個合夥人,因為我有問過她這個問題,她說沒有其他股東。兩次都是鍾侑軒載我及鍾馨儀去土地銀行湖口分行保險櫃拿600萬元、300萬元等語(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99頁、24240號偵卷第207頁);於審理中證稱:鍾侑軒開車載我到湖口土地銀行保險櫃取600萬元,過沒幾天鍾馨儀說欠錢需要另外300萬元,鍾侑軒又駕車帶我到土地銀行保險櫃取300萬元,鍾馨儀和鍾侑軒兩個在車上都有說投資宿舍很好,因為那時輔大女生宿舍拆遷,錢隨時拿回去沒有關係,我們會好好幫你做起來,她們保證合夥人只有我一個人。我領錢當天到聖保祿修女院時,直接在車上把600萬元、300萬元交給她們等語(本院卷八第273、274、278、279頁)。
⑵被告鍾侑軒供認確有兩度駕車搭載鍾馨儀、莊婭樨至新竹湖
口銀行取款乙情(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203頁、本院卷三第138頁、卷十四第212、213頁)。
⑶被告鍾馨儀出面與莊婭樨簽訂之99年9月1日「軒儀科技有
限公司-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以及100年1月17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甲方、立書合約人欄均記載為「軒儀科技有限公司鍾侑軒鍾馨儀」,立書合約人欄並有軒儀公司、被告二人之印文,而99年9月1日「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4條則約定合夥人甲方二人,以經營管理者募集總投資額方式出資計600萬元,合夥人賴 心怡 (後改名為莊婭樨)以投資人現金方式出資計600萬元;100年1月17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4條亦約定合夥人甲方二人,以經營管理者募集總投資額方式出資計2,200萬元,合夥人 賴心怡 以投資人現金方式出資計900萬元。
3.附表二編號2莊碧雲部分
⑴證人莊婭樨於偵查中證稱:我媽媽莊碧雲101年底要加入投
資時,鍾馨儀提供A、B、CD館房屋契約書共3份給我們,她放在建國一路50號2樓A館管理中心,我們自己去拿的等語(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207頁)。於審理中證稱:簽約時是鍾馨儀拿契約來給我和我媽媽,在A館宿舍管理中心蓋章,我媽媽有跟鍾馨儀確認股東就只有我們三個,就是問說還有其他合夥人嗎,鍾馨儀那時說沒有。鍾馨儀有跟我講過繼續開設E、F館需要資金,所以我母親又再投入。102年10月鍾馨儀有用電子郵件提供E、F館房屋租賃契約給我等語(本院卷八第307、310-312頁)。
⑵證人莊碧雲於偵查中證稱:102年10月鍾馨儀又說E、F館
要成立,所以我另外投資了372萬元,我總共給了她835萬元。E、F館的房屋契約書影本是鍾馨儀給的,給的情形要問莊婭樨等語(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100頁)。於審理中證稱:我問我女兒說心怡阿900萬元我可能要拿出來用,你跟我去領,然後她就說錢拿去宿舍,後來她找鍾馨儀過來在高平屋咖啡廳,鍾馨儀跟我說宿舍前途很好,後來有還我們
200萬元。鍾馨儀有拿一些企畫書給我看,我後來願意投資是因為她跟我講輔大附近捷運開始開通,學校宿舍供應不全,只要捷運一開通市場是好幾倍翻漲。我有分兩次101年給了463萬元、102年10月給了372萬元。我當時願意出錢投資是鍾馨儀跟我提除了A到D館還有E、F館。101年11月26日這份契約是在宿舍辦公室簽的,當時鍾馨儀有保證合夥人就是契約書上這些人而已等語(本院卷八第315-319、322-324頁)。
⑶鍾馨儀曾在電話中向莊碧雲表示「現在不管我們總共投入多
少錢…我們就是各分一半」、「我今天如果賺500,你就賺
250,我們兩就各賺250」、「我們所有的資本額就是我們各分一半,那利潤也各分一半,這樣子就是一個我們共同的一個事業這樣子」;莊碧雲陳稱「那我要看一些我們跟人家做的房東是誰阿…什麼什麼」,鍾馨儀即答稱「對對對,那只是契約合約書我辦公室都有」,嗣後莊碧雲又於電話中與鍾馨儀聯繫投資宿舍事宜,鍾馨儀更明確提及「股份就差很多了碧雲,就是分錢的時候領錢的大小,你問你兒子就很清楚了,我給你700萬股份,你是不是只能分到3000分之700對不對或是4000分之700,但是如果我們今天1/2的時候,那就是不一樣了,如果假設我們一學期,我可以淨賺100萬,我們各分100是不是就淨賺50碧雲。」等情,有被告鍾馨儀與莊碧雲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十二第9、19、33、35、51頁)。
⑷被告鍾馨儀與莊碧雲、莊婭樨簽訂之101年11月26日「學生
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夥人為莊碧雲、被告鍾馨儀、賴心怡3人,第3條約定承租標的為A至D館、第5條約定總投資金額為3,300萬元,合夥人莊碧雲負擔總投資金額40%、持股40%、共出資1,320萬元,合夥人鍾馨儀負擔總投資金額40%、持股40%、共出資1,320萬元,合夥人賴心怡負擔總投資金額20%、持股20%、共出資660萬元(新北檢10762號偵卷第19-20頁)。
⑸依被告鍾馨儀簽名捺印之「軒儀園宿舍增資繳納股款明細表
」記載,莊碧雲102年9月30日至102年10月25日繳納款項對應之增資事由為「ABC館工程款不足」、「D館工程款及營運金不足」,102年10月28、30日繳納款項對應之增資事由則分別為「E館開辦費、F館押金」、「E館開辦費」(本院卷十三第113頁)。
⑹依「Xin-yiChung」即被告鍾馨儀與莊婭樨於102年10月1
日電子郵件、102年10月30日臉書對話訊息顯示,被告鍾馨儀有傳送給莊婭樨「專業企劃書0000000-E館」檔案,另有傳送「宿舍10月-02月收支怡心園0000000」檔案內容包括支付了E館房租與施工費用、F館訂金、押金、開工等費用,且記載E館房東出資僅為500萬元(本院卷十三第63-75頁)。
⑺莊婭樨及莊碧雲提出附表四編號1、4、7、10、13之A至
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已如前述(新北檢10762號偵卷第11-18、23-28頁)。
⑻被告鍾馨儀於警詢時曾供承:莊婭樨與莊碧雲想要看E館成
立的進度所以我才會自己繕打契約讓他們看等語(新北檢24
240號偵卷第12頁)。
4.附表二編號3、4、6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部分
⑴證人楊瀛濠於審理中證稱:100年左右我開始建構宿舍設施
,剛開始鍾馨儀是說資金有到位,做到一半她說資金可能沒有到位,就遊說我下去做股東,她說她對宿舍很有經驗、4年左右會回本,我有看過一些企劃書。鍾馨儀邀我們投資時,我有問她說你的壓力也是蠻重的,我們合夥人是不是只有幾個,她說股東是她、黃薴慧、黃木田跟我四個,後續我是透過黃薴慧告知股東有這麼多人,若總建構費用是3,000多萬元,股東一直釋放出去,鍾馨儀的股份是超過宿舍建構費用等語(本院卷七第61-63、67、71頁)。
⑵證人黃木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是100年3、4月去做鍾馨儀
新莊區建國一路48號2至4樓、50號的2至4樓的宿舍工程,另外還有做福營路的工程,我是做水電工程,當時沒有簽約,也沒有談好付款方式,就是做到哪收到哪,工程進行過程鍾馨儀有付過工程款,最後鍾馨儀工程款付不出來,於10
1年7、8月時在建國一路的宿舍跟我說要不要投資,她跟我說3、4年可以回收,所以我就投資了,投資金額就如同鍾馨儀跟我簽的合夥契約書上的金額,該金額是除了鍾馨儀欠我的工程款外,我還有拿出一些錢出來湊到200萬元,當時鍾馨儀也有說會分配紅利等語(北檢6081號他卷第41頁)。於審理中證稱:我接鍾馨儀的工程,當時工程有追加款,她說沒有錢付這個,已經沒有資本,問我要不要入夥,我說可以。因為大家是好朋友,且聽她說投資報酬率不錯。鍾馨儀沒有講過還會找人進來合夥,第一次訂契約是我和鍾馨儀、楊瀛濠、黃薴慧四個一起簽,第二次是我和鍾馨儀在她2樓辦公室簽。第一次鍾馨儀付不出80萬元的工程款追加款轉投資款,再加上我有拿20萬元幫她代墊,從楊瀛濠工程款扣掉,所以是100萬元,第二次186萬元工程款鍾馨儀希望我全部投資,但我只願意再投資100萬元,所以鍾馨儀有給我86萬元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七第102-105、108、111、11
5、116頁)。
⑶證人黃薴慧於審理中證稱:我們設計公司FA國際空間事務所
接到鍾馨儀的裝潢,因為她尾款付不出來,才會遊說尾款由老闆楊瀛濠跟我、黃木田去把尾款做成投資宿舍股份,鍾馨儀有將企劃書給我們看,她說宿舍約4年左右可以還本,我們想宿舍都是長年約,當時她跟我們講9年加5年,如果經營的好還可以再續簽,我們想4年還本,她有這樣的前景賺小錢,是不錯的方案,聽她說以前都是滿租,還不錯,我那時投入進去都是滿租,所以覺得這個宿舍是前程美好,才會對宿舍很有信心。鍾馨儀有交給我2份企劃書,我跟楊瀛濠都有看過,是我把它收起來。100年10月1日我們簽第一份契約時,我、楊瀛濠跟黃木田都在辦公室,我們簽約除了書面記載入夥需經合夥人同意外,鍾馨儀口頭上也有說等語(本院卷七第28、29、36-38、54、55頁)
⑷依①被告鍾馨儀與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簽訂之100年10
月1日「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契約書」第
6條約定合夥人鍾馨儀(出資未記載)、黃薴慧出資300萬元、楊瀛濠出資300萬元、黃木田出資100萬元(新北檢32
349號偵卷第27頁);②被告鍾馨儀與楊瀛濠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之「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6條則約定投資總額為3,400萬元、合夥人鍾馨儀出資2,000萬元持股比例20/34、黃薴慧出資650萬元持股比例6.5/34、楊瀛濠出資650萬元持股比例各6.5/34(北檢6081號他卷第17頁);③被告鍾馨儀與黃木田簽訂之「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投資總額為3,400萬元,合夥人為鍾馨儀出資1550元(應係漏載「萬」字)持股比例15/34、黃木田出資200萬元持股比例2/34(北檢6081號他卷第20頁);④被告鍾馨儀與黃薴慧於103年1月22日簽訂之「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總額3,500萬元,合夥人鍾馨儀出資1,800萬元持股比例19.5/35、黃薴慧出資700萬元持股比例7/35(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47頁)。
⑸黃薴慧並提出被告鍾馨儀提供之「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ABC
三館企劃分析專案與行銷方向及未來方針」、「軒儀園住宿管理專案福營路D棟公寓方案」2本為證(編號20、21號卷)
⑹被告鍾馨儀於偵查中供承楊瀛濠於100年6月開始施作宿舍
工程,同年9月要付工程款時,其因無現金可付便向楊瀛濠表示自己很有經營宿舍經驗,楊瀛濠遂同意把工程款投入宿舍,101年時做D館時,楊瀛濠又再次同意投入工程款中的
300萬元;100年5月黃木田承做宿舍水電部分,100年9月要結算時黃木田說水電要追加80萬元,其表示沒錢可付,在100年時黃木田算是投資100萬元,101年D館成立時,黃木田做了186萬元,其中100萬元工程款也投入作為投資等情(北檢6081號他卷第41頁)。
5.附表二編號5鍾淦豐部分
⑴證人鍾淦豐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開始鍾馨儀到龍潭石門路
住家找我,跟我說在新莊那邊有套房要我投資,套房是在我投資前就已租下了,一直到103年我陸續投資1,000多萬元,鍾馨儀需要資金時就會跟我說,我有用支票也有用匯款,
102年11月27日我和鍾馨儀有簽約,103年2月14日也有簽約,因為鍾馨儀當時缺錢,所以又簽了這份契約把她17%的股份讓給我,原本我們是一人一半的股份,這次簽約我有給鍾馨儀250萬元等語(北檢4274號偵卷第66、67頁)。於審理中證稱:100年中鍾馨儀、鍾侑軒來我龍潭區大平里的家,她們有拿一個計畫書、一個計劃案,兩個一起遊說我投資學生宿舍,鍾侑軒也有跟我說投資宿舍的好處,她們向我保證合夥人只有我一個人。102年11月17日簽訂契約時我和太太鄧桂英、鍾馨儀在場,鍾馨儀說她和鍾侑軒是姊妹就由她代表,她說她妹妹有一家公司閒置,暫時用這家公司先簽約成立,以後再改其他名字,鍾馨儀也有給我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我沒有出資到契約所載總資本4,600萬元的50%即2,300萬元,因為鍾馨儀給我看學生宿舍租金收入100到10
2年就有1、2千萬元,她說我投資這個金額就夠了,也就是我的紅利沒有領去轉投資等語(本院卷八第66-68、71-7
5頁)。
⑵證人鄧桂英於審理中證稱:鍾侑軒有和鍾馨儀來過我們龍潭
大平村石門路住處一次,就是100年5到8月間剛開始來招募、100年9月30日開第一張支票前幾個月的時候,鍾侑軒有說3,500萬元我們占一半股份是1,750萬元,鍾淦豐也在場(本院卷八第138-140頁);102年11月17日鍾馨儀來我桃園龍潭大平村石門路的家簽約時,契約是鍾馨儀帶過來的,我和鍾淦豐都看過,鍾淦豐簽約時還沒實際投入到2,300萬元大概只投入934萬元,但我們100年就投入到簽約時已經過1年多,鍾馨儀有收學生租金,經過她計算盈餘轉為投資款,代表我們資金已經到位2,300萬元不用再補,我們常去看學生宿舍都有滿租所以就相信她的話,契約雙方持股各50%是鍾馨儀拿來時就印好。鍾馨儀也有拿租賃契約給我們過。簽約前我看她帳本有一個 楊明旭 300萬元,她說是她表哥她會處理好,股東只有我們跟鍾馨儀還有她姊妹,股份就是鍾淦豐和鍾馨儀各50%(本院卷八第117-124、143頁);鍾馨儀後來又跟鍾淦豐說她欠外面錢,願意用250萬元釋股17%給我們,匯款都是我在匯,103年2月11日給鍾馨儀現金10萬元,簽約後103年2月17日又匯款240萬元給鍾馨儀等語(本院卷八第126、127頁)。
⑶依被告鍾馨儀出面與鍾淦豐於102年11月17日簽訂之「學生
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第3條約定公司總資本額4,600萬元,鍾淦豐持股比例50%、鍾馨儀持股比例50%,第4條約定已開發A至E館;103年2月14日簽訂之「股份轉讓合意書」記載鍾馨儀同意將持有軒儀公司(即軒儀園)之股份17%轉讓鍾淦豐,同日簽訂之「學生宿舍出資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第2條則約定雙方合資經營企業名稱為軒儀公司,第3條約定公司總資本額4,600萬元,鍾淦豐持股比例67%、鍾馨儀持股比例33%,第4條約定已開發A至E館(北檢4274號他卷第94-97、106-113頁)。
⑷鍾淦豐提出附表四編號2、4、11之A、B、E館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附表四編號8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被告鍾馨儀所變造,已如前述(本院卷八第203-231頁)。
⑸被告鍾馨儀於偵查中供稱:從100年開始才投資宿舍,至今
還沒有分配過盈餘,到101年2月時鍾淦豐給了我350萬元,宿舍是分館開發,100年時做了ABC3館,總資本就花了2,
200萬元,所以當時是很欠資金的,所獲利潤只能再投入宿舍當中。到101年9月我要進行D館時,因我欠資金所以我才詢問鍾淦豐是否願意再投入,鍾淦豐就逐步地以幾十萬元投入資金,當時鍾淦豐是說想跟我各分一半,所以等資金全部到位時才簽經營宿舍的合夥契約,我們在102年12月17日有簽了1份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等語(北檢23
5號偵緝卷一第32頁)。
6.附表二編號7黃胡明部分
⑴證人黃胡明於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1年12月28日我匯款
150萬元到102年1月21日匯款450萬元之間,鍾馨儀有在
A館將A至F館租賃契約跟企劃書一起提供給我等語(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208、209頁、本院卷八第57-59頁)。
另於審理中證稱:鍾馨儀約我到她宿舍跟我解釋宿舍規模、學生多少人、投資要多少,第一次是我自己去,之後她要增資我才又找黃榆蓁、周志忠。鍾馨儀有提供專案計畫書給我,她說投資標的A至E館都有,大概2到3年回本,我前後投資將近1000萬元,包含鍾馨儀說資金不夠還要臨時借貸。
合夥契約書第7條約定入夥需經所有合夥人同意,是我主張的,我有跟鍾馨儀特別強調,每次會談包括簽約時都有提醒,我說你要確定只有跟我們沒有跟別人,如果沒有告知會觸犯刑法,鍾馨儀保證只有我們4位股東,她說她知道、絕對沒有等語(本院卷八第27-30、35、43-45、48頁)。
⑵黃胡明提出「專業計劃書」中記載物件名稱除A至D館外,
尚包括E館,初估成本內容包括E館租金15萬元、押金40萬元、裝潢費用416萬元等(新北檢11471號偵卷一第17-19頁)。
⑶依被告鍾馨儀與黃胡明於101年12月26日簽訂之「合作投資
付款協議書」記載,被告鍾馨儀與黃胡明共同合作推動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黃胡明總投資金額600萬元,期初合約付款150萬元,101年12月28日現金匯入鍾馨儀帳戶作為合約頭款,尾款於簽訂正式合約時付清(新北檢11471號偵卷一第42頁)。依被告鍾馨儀、黃胡明、黃榆蓁、周志忠於102年7月22日簽訂之「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黃胡明、黃榆蓁、周志忠,第3條約定承租標的包括A至E館,第5條約定總投資金額為2,000萬元,鍾馨儀持股比例45%、黃胡明出資850萬元持股比例45%、黃榆蓁與周志忠各出資100萬元持股比例均為5%(新北檢11471號偵卷一第47-49頁)。
⑷黃胡明提出附表四編號2、4、6、11之A至E館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已如前述(新北檢11471號偵卷一第21-40頁)。
⑸被告鍾馨儀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提供專案計畫書給黃胡明,
101年底到102年黃胡明到A館宿舍時,有提供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他看過等語(本院卷三第450頁)。
7.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部分
⑴證人廖冠霖於審理中證稱:102年3月10日在 勁揚 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勁揚公司)龍潭分處時,鍾馨儀與鍾侑軒跟我說輔大醫院那時候要拆除,她弟弟因為賭博輸很多錢,她們不做宿舍不行。鍾侑軒102年3月12日有 寄軒儀園 學生宿舍規劃案給我,Email上署名四姊就是指鍾侑軒,我主要是跟鍾侑軒討論,鍾侑軒當時說的就跟企畫書差不多、她有保證每月獲利3%,她本來說6%我說不可能吧,你自己也要賺,她就說弟弟你對我這麼好那就3%(本院卷八第349-351頁)。我簽約都是在勁揚科技公司簽的,基本上都是我跟鍾侑軒。10
2年第一次簽約前鍾侑軒和鍾馨儀在龍潭中山路那邊遊說我投入宿舍時,還只有A到D館。102年5、6月間鍾侑軒在勁揚科技公司,跟我說要把我代 墊勁揚 公司的貨款轉為宿舍投資款,我有同意,於102年5、6月在勁揚公司簽第一份契約,契約記載我投入1,000萬元;第二份契約,是鍾侑軒跟我說有E館所以要增資300萬元,我確實有投入300萬,簽約時鍾侑軒有保證合夥人只有我們3個人;第三份契約是鍾侑軒說還有F館,我真的有投入300萬元(本院卷八第35
4、358、359、378、382-392頁)。鍾侑軒還有跟我說宿舍九成滿租,並於103年12月7日EmailA到E館收入報表給我等語(本院卷八第369頁)。
⑵依「ChungJojo」即被告鍾侑軒與「勁揚科技電腦資訊世界
」臉書擷圖顯示,被告鍾侑軒於102年3月10日打卡在勁揚科技龍潭店,且勁揚公司於同日發布訊息宣布桃園區龍潭成立新分店,並有張貼一張包含廖冠霖及鍾侑軒同時在場之照片(本院卷九第511頁);且證人 吳國煥 於審理中證稱:鍾侑軒開龍潭店時我有見過廖冠霖等語(本院卷七第131頁)。
⑶廖冠霖提出被告鍾侑軒曾出示之相關宣傳文件,包括①102
年3月12日Email列印資料,標題為投資合約及專案介紹,署名為「四姊」,內容包括「將宿舍投資資料準備給你參考,宿舍ABCD館總投資金額33,000萬元(應係3,300萬元之誤載),E館為本次新投資案件預估金額1,600萬元,尋找資金投資人,如果以總投資額來細算及分配盈餘利潤高但投資年限約達14年約,若以短期投資則可單獨計算分配最低每月盈餘分配300萬元3%為一單位…」,且該信件夾帶附檔包括
102年新館專業計劃書-E館、102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本院卷九第499頁)。②「軒儀園學生宿舍規劃案」文件上亦明確記載由「鍾侑軒製作」(新北檢26580號卷第72頁)。③103年12月7日Email列印資料,署名為「無能的四姊」,內容包括「附上宿舍的收益表給你評估,目前雖沒滿床以314床來計算,本學期一月可收850萬元,滿床則可破千萬」,該信件夾帶附檔包括NEW103學年總營收與現金流量表,且該表記載A至E館103學年上下學期營收為1,70
4萬5,000元(本院卷九第501-509頁)。
⑷依被告鍾侑軒提出其與廖冠霖簽訂之①第一份契約「軒儀科
技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第2條約定事業合夥投資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輔大學生宿舍),第3條約定合夥期限為10年,從102年7月10日起至122年7月9日止,合夥人鍾侑軒出資2,000萬元、合夥人廖冠霖出資1,000萬元,第5條約定本合夥出資共計3,500萬元,第6條約定每3月的20日分配盈餘1次按照出資比率分配之(本院卷十第35頁)。
②第二份契約102年12月1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鍾侑軒、廖冠霖,第3條約定目前承租標的包括A到E館,第4條約定本約合夥經營期限為10年,本約於102年12月1日追加增資金額300萬元,並重新簽立新合約,第5條約定投資總額3,500萬元,合夥人鍾侑軒含鍾馨儀占22/35股出資2,200萬元,合夥人廖冠霖占13/35股出資1,300萬元,第6條約定鍾侑軒、鍾馨儀需於每月支付廖冠霖投資總額3%作為保證紅利(本院卷十第55-61頁)。以及③廖冠霖提出與被告鍾侑軒簽訂之
103年8月15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夥人為鍾侑軒、鍾馨儀、廖冠霖,第3條約定目前承租標的包括A至F館,第4條約定本約於102年12月1日、
103年8月1日各追加增資金額300萬元,並重新簽立新合約;由甲方開立3張商業本票金額共2,300萬元作為乙方收據並交由乙方保管作為投資憑證,本票NO571804、NO571806各壹仟萬元、NO571816參佰萬元,第5條約定總投資金額為5,000萬元,鍾侑軒含鍾馨儀占22/50股出資2,200萬元、廖冠霖占23/50股出資2,300萬元,第6條約定甲方需於每月支付乙方投資總額3%作為保證紅利,第7條約定入夥及出資轉讓需經合夥人同意,且契約末立書同意人為鍾侑軒、鍾馨儀、廖冠霖,並分別蓋有3人印文(新北檢26580號偵卷第18-20頁);且廖冠霖另提出發票人鍾侑軒及鍾馨儀、票號NO571816,金額300萬元本票1張為證(本院卷九第497頁)。另證人廖冠霖於審理中對於契約所記載其出資金額與實際投資宿舍不符部份,證稱係被告鍾侑軒將其代墊勁揚公司的貨款轉為投資款等語(本院卷八第391頁)。
⑸被告鍾馨儀於審理中坦承其有做過上開A至E館103學年上
下學期營收為1,704萬5,000元之報表(本院卷八第369頁);且其有同意被告鍾侑軒蓋章在103年8月15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上,鍾侑軒大概有跟其提過等語(本院卷八第371、372、398頁);而被告鍾馨儀於審理中雖否認上開金額300萬元本票為其所簽署,但亦供承:我妹妹有跟我講,她說廖冠霖要求,這300萬元要簽一張本票給他等語(本院卷八第400頁)。
8.附表二編號9、10楊瀛洲與劉秀蕙、林讚煌部分
⑴證人楊瀛洲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弟弟楊瀛濠幫鍾馨儀裝修
軒儀園宿舍,裝修到一定段落時,鍾馨儀說需要增資要跟我借款300萬元,借款約一年時間。後來說沒有辦法還,叫我轉投資,過沒多久她又跟我講說希望我加碼,她沒有錢了,我想說既然大家是股東,100萬元我覺得是還好所以再投入進去。因為我要叫太太劉秀蕙拿錢出來,所以契約名字是登記劉秀蕙,當時是楊瀛濠拿合夥契約給我,我拿給劉秀蕙簽。就我所知股東就是鍾馨儀、楊瀛濠、黃薴慧、黃木田,我是最後加入,他們之前這些合夥人都有給我看過,因為鍾馨儀主導這部份占百分之10幾,我個人占4%我認為是合理的。
宿舍經營是鍾馨儀透過楊瀛濠跟我講的,我和鍾馨儀沒見幾次面等語(本院卷十四第59、63、65-68、71、72頁)。
⑵證人劉秀蕙於審理中證稱:合夥契約是我小叔楊瀛濠拿回來
給我簽約,我簽的時候打字跟手寫的部份都已經有了,我的部份簽一簽讓楊瀛濠帶回去。簽約前後楊瀛濠有帶鍾馨儀來我家一次。我只知道我們三舅林讚煌、楊瀛濠、楊瀛濠的工班黃木田是股東,就是親戚朋友外沒有幾個人,鍾馨儀沒有跟我說過還有人要入夥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59-164頁)
⑶證人林讚煌於偵查中證稱:大概是在簽約前幾天,楊瀛濠來
我新北大道的住處跟我說根據合約每年有20%的紅利,我就說那我們就參加,從頭到尾我都沒有見過鍾馨儀,簽約時是楊瀛濠拿契約來給我看,所以我就簽了等語(北檢6081他字卷第42頁)。於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我問楊瀛濠最近有沒有好案件可以投資,楊瀛濠介紹手上有這個案件,獲利還不錯,每年都有百分之十保障紅利,我叫他拿來給我看看,他就拿了契約書來,我看了契約書後覺得這案子獲利不錯,所以就同意投資100萬元。我留底的合約書我自己沒有簽名,但給鍾馨儀那份我有簽名給她,當初楊瀛濠拿契約書來給我看時上面有鍾馨儀簽字等語(本院卷七第95、96頁)。
⑷楊瀛洲、劉秀蕙提出被告鍾馨儀書立103年(應為「102年
」之誤載)2月22日借款收據及300萬元支票1張、36,000元本票10張,該借款收據上記載「鍾馨儀於103年(應為「
102年」之誤載)2月27日向劉秀蕙借款300萬元,做為經營宿舍出租業務裝潢及經營週轉資金,經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每月按時支付利息新臺幣36,000元,為期一年,直至本金全部清償為止,本借據收據即作廢。…並由甲方另提供1張支票及12張本票(惟所列舉本票僅11張)交付乙方…本票到期日甲方將應付金額準時匯入乙方帳戶,雙方同意每兌現一張將視同兌現之本票作廢」(北檢6081號他卷第64-6
8頁)。而被告鍾馨儀提出其與楊瀛濠於102年2月27日書立之借款收據也有如上之記載(本院卷七第437頁)
⑸依被告鍾馨儀與劉秀蕙簽訂之103年3月12日「軒儀園租屋
事業合夥契約書」所載,第1條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與劉秀蕙,第3條約定合夥人劉秀蕙占4/35股,共計出資400萬元(原先103年【應為「102年」之誤載】2月27日借入300萬元於鍾馨儀,今103年3月13日將原借支300萬元轉成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宿舍之股份,另入現金100萬元);盈餘分配為每一學期6月30日及12月31日計算出分配紅利收入扣除支出及各項費用,結算出之淨利於次月的20日發放紅利,發放基本紅利每半年20%以上,若紅利超過20%以當期紅利為主。第5條約定總投資金額3,500萬元,以每股面額100萬元計總股數35股,合夥人鍾馨儀占14.5/35股、合夥人空白(應指劉秀蕙)占4/35股(北檢6081號他卷第24-25頁)。
⑹依被告鍾馨儀與林讚煌簽訂之103年3月12日「學生宿舍事
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5條約定總投資金額3,500萬元,合夥人空白(應為林讚煌)負擔總投資金額之1/35股,共計出資100萬元。第6條約定盈餘分配為每一學期6月30日及12月31日計算出分配紅利收入扣除支出及各項費用,結算出之淨利於次月的20日發放紅利,發放基本紅利每半年20%以上,若紅利超過20%以當期紅利為主。第11條約定合夥人鍾馨儀股份比例為11.5/35(北檢6081號他卷第29、30頁)。
⑺被告鍾馨儀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曾向楊瀛洲借款300
萬元,因為沒錢楊瀛濠提議要去借款,其有同意300萬元作為投資宿舍款項,合夥契約書是其簽好讓楊瀛濠帶給楊瀛洲、林讚煌等情(本院卷三第451頁、卷七第99頁、卷十四第
71、72頁)
9.附表二編號11夏邱明部分
⑴證人夏邱明於審理中證稱:103年9月24日鍾馨儀LINE我,
說她做得不錯、我對投資有沒有興趣,隔幾天她在A館辦公室提供軒儀物業管理計劃服務內容給我,跟我說營業收入一學期1,000多萬元、一學年有2,000多萬元,我說我需要知道房屋目前的租賃狀況,她又用LINE傳A到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簽約前她還有拿ABCD館營利收入表給我看。103年10月6日我和她在A館辦公室簽約,鍾馨儀說只有她一個人沒有其他股東,簽約時就包括A到E館,鍾馨儀沒有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因為E館部份她拿成C館同樣的合約,E館的租約和C館完全一樣,所以律師沒有重複列。後來鍾馨儀跟我調借支票都是說要支付E館的費用,她也有提供工程估價單給我(本院卷八第405-412、418、422、43
1頁)。我和鍾馨儀簽了合約書後,我要負責1,100萬元,實際上已經陸續給她500多萬元,然後鍾馨儀又介紹鍾侑軒在做軒儀公司,有環保資源回收的牌,可以標政府的一些電腦換裝項目,處理完畢可以拿去給人家抽貴金屬提煉,利潤很不錯也很快。鍾馨儀後來有同意說「我把我妹妹這個債務,轉到你的投資額」,所以我就借600萬元給鍾侑軒。結果那600萬元沒有回來。因為鍾馨儀資金有缺口,我又陸續借
9張、14張支票給她等語(本院卷八第433-438頁)。於偵查中證稱:鍾馨儀有給我看ABC三份房屋契約,也有把E館的工程報價單給我。訴狀所載9紙支票是鍾馨儀以公司名義向我借用。我約分兩三次交付,約在發票期前一至二個月,在A館管理中心親自交給鍾馨儀的。之後鍾馨儀再向我借用之14紙支票,也是約分3、4次在票期前約1個月,在A館管理中心或鍾馨儀的租屋處給她的等語(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209頁)。
⑵夏邱明並提出103年9月24日與鍾馨儀LINE對話、軒儀-物
業管理計畫服務內容書、103學年度一年度ABCD館營利收入、103年上學期住宿收入現金流量、住宿人數、103年每月固定帳務支出、FA工程估價單及工程預算書等件為證(新北檢13519偵卷第9-31、118-121、138-241頁)
⑶另依被告鍾馨儀出面與夏邱明於103年10月6日簽訂之「合
作投資付款協議書」記載物件地點包括A至E館,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初期ABC三館資本額2,200萬元,鍾馨儀總投資金額2,000萬元,今釋股1,100萬元於夏邱明,夏邱明總投資金額1,100萬元(新北檢13519號偵卷第33頁),該協議書另有附件E館工程款明細表(新北檢13519號偵卷第34頁)。
⑷依被告鍾馨儀所簽收之3張支票明細及手寫A至E館應付款
項單(北檢13519偵卷第38、39頁),記載包括A至E館房租及水電支出。
⑸被告鍾馨儀提出之夏邱明支票流向整理表中,可見有出現支
付E館房租、FA裝潢工程款等事由(北檢13519偵卷第44頁)。
⑹另依被告鍾侑軒提出之短期借貸契約書3份、支票2張及本
票1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6499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本院卷十第319-325頁),可見被告鍾侑軒向夏邱明借款3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共600萬元,並有開立本票與支票擔保,然事後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跳票。
⑺廖冠霖提出其與「jojo鍾」即被告鍾侑軒之LINE對話紀錄中
顯示,被告鍾侑軒曾表示「冠霖弟弟…先從賣宿舍講起,賣是我們當下沒法選擇的決定,附上宿舍的收益表給你評估,目前雖沒滿床以314床來計算,本學期一月可收850萬…但眼看一月要收錢了!現在夏老闆的最快票款還沒決議,這老狐狸想拖到月底」(本院卷九第535頁)。
⑻夏邱明提出附表四編號2、4、7之A至D館房屋租賃契約
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已如前述(新北檢13519號偵卷第122-136頁)。
10.附表二編號12楊志誠與徐聖賢部分
⑴證人楊志誠於偵查中證稱:103年12月間李旻信和我說,鍾
馨儀現在在做E館。後來李旻信把鍾馨儀的電話給我,我和鍾馨儀電聯後,約在她經營的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碰面,她帶我去參觀A、B、C、D四個館,和我說她在經營E館,地址是在福營路125巷17號、19號1至4樓,說房間總共有41間,115床,希望我可以投資,我看她的經營狀況還不錯,所以我就回去考慮。我當天看完以後,回家想了幾天,之後李旻信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投資意願,但是鍾馨儀透過李旻信和我說,投資的金額不限,有多少就投資多少,所以我在102年12月30日決定投資,我們合夥管理的範圍是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的A到E館,她和我說總共投資的金額是3,
500萬元,我說A、B、C、D應該要計算折舊,後來我們協議,總共折舊扣除1,000萬元,這時我還問她,軒儀園有無其他合夥人,她和我說沒有,我很在意有無其他股東,因為如果還有其他股東,我覺得這樣很怪,而且鍾馨儀還跟我說100萬元每個月至少有2萬元的紅利,我覺得她說的還算合理,我和鍾馨儀說我要投資800萬元,鍾馨儀願意和我成立合夥關係,不夠的錢之後再補,所以我當天就給她一張90萬元的支票,另外他欠李旻信的工程款我幫她付了77萬元,我還請我朋友徐聖賢幫我匯了115萬元給鍾馨儀,總共加起來是282萬元。103年底簽約前同月,鍾馨儀在A館宿舍管理中心有交A至E館房屋契約書給我等語(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97、98頁、24240號偵卷第209頁);於審理中則證稱:鍾馨儀簽合夥釋股契約書前,在A館2樓交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付錢那天在A館2樓我、徐聖賢、鍾馨儀一起簽約,當時鍾馨儀是說只有我和她,不然那個比例、金額怎麼算出來呢。當時投資標的是A到E館,她跟我說投資A到D館花了3,500萬元,投資新的E館又要1,600萬元,因我做工程自己估算A到D館大概差不多2,500萬元以內,E館大概1,000至1,200萬元就做得起來,契約約定投資總額2,500萬元是扣除折舊後的約定(本院卷十二第89-93頁)。書面契約的內容是鍾馨儀自己打,我簽名的。就我的認知股東就是鍾馨儀和我,徐聖賢是我私底下去算的,簽約的時候我有問她有沒有其他合夥人,她保證沒有(本院卷十二第106、118、119頁)。鍾馨儀有給我300萬元寫成30
0元的支票1張,這張就是先保證我們錢已經有進去了,那時候本來要寫282萬元,但鍾馨儀主動寫300萬元,因為我們是投資不能去兌現所以沒有仔細看,鍾馨儀還有開1張80
0萬元支票,因為我們要進去800萬元資金,我要求鍾馨儀要拿宿舍的憑證出來,她說她要整理,我說不然你先押一張支票保證,憑證給我支票就還給她,但後來憑證也沒給我。兩張票都是簽約當天拿到的,我都沒有拿去兌現。我們去查時銀行說那個帳戶都已經退票,而且她支票開300萬元寫成
300元,大小寫金額對不上,軋票也領不到錢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03、123-130頁)。
⑵證人徐聖賢於審理中則證稱:鍾馨儀有給楊志誠兩張支票,
一張是300萬寫成300元、一張是800萬元,當天我和楊志誠、鍾馨儀有碰面簽約。鍾馨儀說支票是拿來當保證(本院卷十二第135、136、145頁)。合夥釋股契約書是鍾馨儀拿來的,不是楊志誠打好拿來給鍾馨儀簽。簽約時鍾馨儀有拿A到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們看。鍾馨儀知道我們兩個一起出282萬元,只是我沒出名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42、146-148頁)。
⑶依被告鍾馨儀與楊志誠簽訂103年12月30日「軒儀園宿舍事
業合夥釋股契約書」,第2條約定承租標的包括A至E館、第4條約定總投資額2,500萬元,合夥人鍾馨儀及其他股東持股比例17/25共出資2,500萬元、合夥人楊志誠持股比例8/25出資800萬元,第5條約定基本紅利每股100萬為基主,若以100萬元為單位,投資金額100萬元為1股,還本時間1年,分配紅利時間:第1年還本及分紅時間104年3月20日,還本及紅利發放都先開立本票給乙方即楊志誠,若屆時甲方即鍾馨儀如期兌現,本票將視同作廢,第一年本金金額800萬元、支票票號WB0000000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第一年本金金額800萬元、本票票號CH605907到期日104年12月30日(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34-36頁)
⑷另有票號WB0000000、金額「新台幣參佰元正NT3,000,000
」支票與票號WB0000000號、金額800萬元支票為證(本院卷二第194頁)
⑸楊志誠與徐聖賢提出附表四編號2、4、6、11之A至E館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被告鍾馨儀所偽造已如前述(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13-33頁)。
11.附表二編號13蕭文元部分
⑴證人蕭文元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當時鍾馨儀跟 鄭月卿
要合作蓋新的宿舍,地點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我是負責宿舍的結構工程興建,鍾馨儀負責室內裝修,但鍾馨儀收了業主鄭月卿約300萬元工程款遲遲無法施工,以各種理由推拖,後來鄭月卿協調由我完成室內裝修並跟鍾馨儀請款,我要請款時鍾馨儀才坦承她將鄭月卿先付的工程款挪做他用去付她之前投資的宿舍裝修,她當時遊說鄭月卿一起投資她的宿舍,因為鄭月卿沒有其他資金,轉而由鍾馨儀跟我介紹投資宿舍的事、EMAIL資料給我,我跟鍾馨儀討論過兩三次,鍾馨儀表示宿舍一定可以賺錢,我朋友也覺得有獲利機會,所以一起集資600萬元,由我簽發3張支票金額各100萬、125萬、95萬2,000元,支票均被鍾馨儀兌現,鍾馨儀用手寫的現金100萬、75萬、104萬8仟元是應該支付我的工程款,但她無法支付轉成投資款等語(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43、144頁);於審理中證稱:因為鍾馨儀拿了鄭月卿的訂金結果沒有做,鄭月卿叫我來接手鍾馨儀原本要做的裝潢工程,要我對鍾馨儀請款,鍾馨儀說每個月學生宿舍收入就有錢支付給我,這個提案鍾馨儀有同意,後來我估價範圍全部都有完成(本院卷十二第209-211頁)。要投資時鍾馨儀有MAIL企劃書給我看,後來我去跟她談時有拿書面給我,104年2月5日在宿舍2樓辦公室簽約時,鍾馨儀有提供A到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給我,蓋合夥契約書當天鍾馨儀附件在後面,我和鄭月卿、鍾馨儀都在場,洪叔汶在外面辦公室,我去的時候除了我的部分章都已經蓋好。我所認定的合夥人就是鍾馨儀跟我,投資標的就是A至E館。簽約時鍾馨儀說還有其他人,我就說我就只對你,其他人你怎樣去對我不管,我就是占4/20股、600萬元,鍾馨儀的部分縱使背後還有其他人,出名的也是鍾馨儀占16/20、2,400萬元,我們加起來3,000萬元,我完全不知道她拿到的金額已經好幾千萬元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88-192、196、199、200、218頁)。
⑵依被告鍾馨儀與蕭文元104年2月5日簽訂之「租賃事業專
案合夥契約書」第1條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蕭文元,第3條約定目前承租標的包括A至E館,於104年1月獲得全數房東同意將租賃契約重新簽立契約加長3年合約,A至D館四館合約為104年1月20日到112年2月20日為期9年,隨約附上各館租賃契約書面文件,第5條約定每股面額150萬元共計20股、3,000萬元,鍾馨儀占16/20股、蕭文元占4/20股(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9、21頁)
⑶蕭文元並提出軒儀園宿舍各館介紹、A至E館103年上下學
期住宿人數及營收表、收入支出現金流量表、A至D館初期開辦費表、E館裝潢工程及內部設備款項明細表、A至D館四館營利報表(本院追加起訴卷第31-55、79頁)
12.綜上,上開證人莊婭樨、莊碧雲、楊瀛濠、黃木田、鍾淦豐
、鄧桂英、黃薴慧、黃胡明、廖冠霖、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所為證述,均有前開相關事證可佐,堪認信而有徵,足以採信。被告二人各以前開情詞辯稱未曾保證係唯一合夥人、投資有高額獲利,或與莊婭樨、鍾淦豐、廖冠霖、夏邱明、楊志誠與徐聖賢等為單純借款,也未曾行使附表四編號1-13之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遭受楊瀛濠威脅拆除宿舍始同意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投資云云,均非可採。且被告二人縱事後有返還部分財物、提供少許分紅或利息、就宿舍出資部分,並不影響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為之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實施詐術云云,然:
1.查被告鍾馨儀與陳敬源協議,由陳敬源就E館出資裝潢,且
雙方就E館並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被告鍾馨儀也未支付租金,F館僅在企劃階段無相關支出等情,為被告鍾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認(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13頁、20002號偵卷第43頁),且經證人陳敬源於偵查中證稱:鍾馨儀103年3月來找我,說要跟我租房子,她說要承租來作軒儀園E館使用,但嫌我的房子太舊,要求我出資整理我的房子,由她去招募學生來住宿,之後會以每個月20幾萬跟我承租,後來我同意跟她合夥,一開始是由她找人來進行裝修,原本報價是819萬元,後來陸續竟增加到1,610萬元,我實際支付了1,375萬4,680元,我要求跟施工團隊見面,之後施工完成,有學生住進來,我要求要訂契約,但鍾馨儀拖拖拉拉的,一直說我錢沒付完等語(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98頁)。
則被告鍾馨儀明知前情,竟以E館或F館需支付相關費用為由,邀約莊碧雲、鍾淦豐、黃胡明、周志忠、黃榆蓁、廖冠霖(此部份係推由被告鍾侑軒出面邀約)、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投資、借款或購買股份,對其等收取高額資金,自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2.再者,依附表二編號1-7、9、10、13所示投資契約中,多
明確記載合夥人(股東)、出資額、持股比例,以及應按出資(持股)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股)均需經合夥人(股東)同意;附表二編號8、12所示投資契約,亦明確記載合夥人、出資額、持股比例、紅利分配方式,已如前述。惟:
⑴被告二人僅對部份告訴人發放紅利,且除廖冠霖所收紅利逾
投資額外,發放之紅利均僅占各告訴人投資款之少許比例(詳如沒收部份所述),被告二人實際上並未依出資(持股)比率分配宿舍盈餘,此經證人莊婭樨於審理中證稱:鍾馨儀說沒有盈餘,所以我沒有領過任何紅利。我媽媽莊碧雲也沒有拿到任何紅利,她跟我說過等語(本院卷八第281、312頁);證人莊碧雲於審理中亦證稱:我和我女兒莊婭樨一塊錢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本院卷八第325頁)。證人鍾淦豐於審理中證稱:紅利我沒有領全部都在鍾馨儀那邊,一毛都沒有領到,鍾馨儀用虛擬的紅利讓我轉成投資等語(本院卷八第73-75頁);證人鄧桂英於審理中亦證稱:整個過程中我和鍾淦豐都沒有拿到現金紅利等語(本院卷八第128頁)。證人黃胡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投資之後沒有拿到任何分紅,接近爆發她找了很多合夥人這件事前一段時間,我們有PUSH鍾馨儀應該儘快討論分配,但她還是拖拖拉拉,變成她又提出說用借貸方式,說簽本票代替盈餘分配,可是其實都沒有實現。我有拿到借款利息,但完全沒拿到紅利,我跟鍾馨儀催討,她說現在沒辦法按既定進度去收到足夠的錢,我有質疑她有租金收入為什麼不能給紅利,她說要再給她時間,她會把東西準備好等語(本院卷八第34、55、56頁)。證人夏邱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投資後沒有收到任何紅利或盈餘,當我發現問題的時候,要找她,她就躲起來了等語(本院卷八第421、422頁)。證人楊志誠、徐聖賢於審理中均證稱:沒有拿到一毛紅利等語明確(本院卷十四第102、145頁)。
⑵又被告二人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對莊婭樨之行為後,當明知
宿舍已有合夥人並已收取高額投資款,然依前開證人莊碧雲、鍾淦豐、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夏邱明、楊志誠、徐聖賢、蕭文元於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鍾馨儀或鍾侑軒遊說投資或訂約時,均未告知尚有其他合夥人存在,甚而有保證無其他合夥人或股東之情形,被告鍾馨儀於警詢時亦坦承確未告知有其他投資人乙情(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13頁)。且被告二人事後在招募新投資者時並未告知原合夥人、股東,此亦經證人莊婭樨、莊碧雲、鍾淦豐、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劉秀蕙、林讚煌、楊志誠於審理中均證稱事後才得知還有契約或親友以外多位合夥人或股東等語明確(本院卷七第36、83、97、113頁、卷八第34、35、75、76、312、340、
364、365頁、卷十二第99、100、163、164頁、卷十四第75頁)。足認被告二人實際上並無意願依約定出資持股比例分配宿舍盈餘,也無意願履行關於入夥(股)時應取得原合夥人(股東)同意之約定。
⑶另依證人吳國煥於審理中證稱:我100年9月開始任職舍監
兼工程師,做到104年4月30日,鍾馨儀有付我薪水,工作地點在A館。我有看過鍾淦豐於103年底、104年底開始來找鍾馨儀,但我不知道他是合夥人,鍾馨儀說是他表哥。我換到E館上班後也看過廖冠霖,他說他也是合夥人。莊碧雲來的比較多次,我以為是學生家長,後來莊婭樨聊天時說他們是合夥人,莊婭樨那時候一直要找鍾馨儀撲空。我知道的上述合夥人,第一次見到他們時基本上都找的到鍾馨儀,會進辦公室聊,第二、三次就找不到,有時候是真的不在,有時候是她要我跟外面的人說她不在(本院卷七第118、119、122、123頁)。104年我離職前兩個月,黃薴慧跟黃胡明兩個人有在A館管理室碰上,一時之間無法處理,一定得開門讓他們進來,我就趕快跟老闆鍾馨儀說他們碰上了,老闆就連絡其中一方到E館跟她談,我印象深刻就是這件事,後來才變成每天都很多合夥人來找鍾馨儀。當時我是管理人一直在櫃台,負責怕他們亂動東西,他們聊天時發現對方都是合夥人等語(本院卷七第124、125頁),亦可見被告鍾馨儀除有刻意規避廖冠霖、莊碧雲、莊婭樨等合夥人之舉,甚而有支開避免黃薴慧與黃胡明兩位合夥人碰面之情形,顯然有意隱瞞尚有其他合夥人之事實。
⑷再審酌本案學生宿舍至多為A到E館,除收取住宿學生所繳
納之租金外,尚無其他收入來源,倘住宿已達最大飽和狀態下,出資持股比例顯然與每位合夥人、股東可分配盈餘有直接關聯,增加其它合夥人、股東及出資額、股份數等同稀釋原合夥人、股東之出資持股比例,進而排擠可分配盈餘,是合夥人、股東多寡及其各自出資持股比例自屬影響投資宿舍與否之重要事項,倘自始即無意在招募新投資者入夥(股)時徵詢原合夥人、股東同意,卻仍以投資宿舍分紅豐厚等吸引他人投資,或明知已有其他合夥人、股東存在,卻隱瞞尚有其他人出資、保證無其他合夥人、股東,自堪認係施用詐術且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概如此極可能使投資人誤認未來可依投資契約所載出資持股比例分配盈餘、錯估可能獲利因而決定投資,此由證人莊婭樨、莊碧雲、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林讚煌於審理中均證稱倘知悉尚有多位合夥人、股東存在,導致自己原出資持股比例被稀釋,不會願意投資,當時就是相信契約上出資持股比例、事後發現有多位合夥人認為是被詐騙等語(本院卷七第52、55、84、100、112頁、卷八第47、48、311、312、340頁、卷十四第69、70頁)亦可得證。況被告二人均非無經驗且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被告鍾馨儀更自陳係育達商職會計系畢業(本院卷十四第221頁),對於增加其它合夥人、股東及出資額、股份數等同稀釋原合夥人、股東之出資持股比例,進而排擠可分配盈餘乙情,自應知之甚詳,則其等在招募新投資者入夥(股)時,隱瞞尚有其他人出資,甚至保證無其他合夥人、股東,也未告知原合夥人、股東並取得同意,當可預期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根本無法依契約所載出資持股比例、約定方式分配盈餘,竟仍以投資宿舍分紅豐厚等話術吸引投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實施詐術行為無誤。
3.而被告鍾馨儀行使如附表四所示之A至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
,均屬偽造或變造,且相較真正契約,有租金較低、增加支付履約保證金之記載、租賃期限也有不同等差異,被告鍾馨儀就E館、F館更未與房東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104年也無所謂更新簽訂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之情形,則被告鍾馨儀對莊碧雲、鍾淦豐、黃胡明、夏邱明、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有如附表二編號2、5、7、11、12、13所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堪認係取信各告訴人之手段,益證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施用詐術之行為。
4.另觀諸被告鍾馨儀以A至F館宿舍名義收取資金之情形:
⑴邱秀枝、楊雲旭曾提供整修B館資金800萬元給被告鍾馨儀
乙情,為被告鍾馨儀所是認(新北檢24240號卷第11-14頁、本院卷十四第191頁),且經證人邱秀枝、楊雲旭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五第41、42、50頁)。又證人楊雲旭於審理中證稱:鍾馨儀一直說不夠錢,B館部份鍾馨儀沒有出到費用,因為A、B館是相通的,她說需要去整修,我就又跟朋友、同事借錢給她去整修A館,借款金額沒有統計但都有借據、本票、退票紀錄等語(本院卷五第51、52頁),且依楊雲旭提出之借款收據顯示,被告鍾馨儀曾以宿舍裝潢等為由分別向 許鳳珠 借款100萬元、向 許世傑 借款100萬元、
150萬元、150萬元、向 林孝禮 借款100萬元、200萬元、向 楊錦鑾 借款300萬元、向 何榮輝 借款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向 楊鳳嬌 借款50萬元(本院卷五第107、121、
123、125、133、135、141、149、151、153、171頁),足見被告鍾馨儀以A、B館裝潢為由,自本案莊婭樨等17人以外之他人取得資金已高達2,150萬元。
⑵又查附表二編號3、4楊瀛濠、黃木田就A到D宿舍工程款
轉投資、代為支付工程款部份各600萬元、200萬元,附表二編號6黃薴慧支付工程款共計6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更足證被告鍾馨儀就A到D館工程款1,450萬元部份亦未實際支付。倘依前述被告鍾馨儀自本案莊婭樨等17人以外之他人取得之資金2,150萬,加計未實際支付之工程款1,450萬元,合計已達3,600萬元,均已高出證人楊瀛濠於審理中所證A到D館工程款約2,300萬元(本院卷七第93頁),或被告鍾馨儀所稱A到D館工程款約2,600萬元(本院卷三第44
8頁)甚多。
⑶遑論被告鍾馨儀於警詢時自承A到D館100年9月到104年
6月加起來收入約2,700萬元;且陳敬源就E館工程款自行出資亦高達1,375萬4,680元,已如前述,另依附表二編號
1、2、5、7-13所示告訴人因本案A到E館宿舍投入之現金、匯款或支票更高達上千萬元,當可證明被告鍾馨儀以本案學生宿舍名義取得之資金、收入足以供應宿舍裝潢、營運所需且遠遠超過甚多,被告鍾馨儀辯稱投資款項都用在經營軒儀園宿舍,並未據為己有,因為經營不善導致連年虧損,無法償還借款、分紅云云,並不可採,其應係自始即無償還借款、支付工程款、依照約定出資持股比例分紅之意願,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㈣被告鍾侑軒雖另辯稱只有開車載鍾馨儀、莊婭樨去領錢,錢
是交給鍾馨儀,沒有參與其他部分;也只有開車載鍾馨儀去過鍾淦豐家,沒有跟鍾淦豐討論過投資的事;跟廖冠霖為單純借貸,為了節省借款利息才答應廖冠霖投資宿舍之要求,所開支票均如期兌現,只有最後一張跳票因為沒錢了,103年5月12日該筆300萬元即以麗堡健康事業名義開立支票票號為AE0000000號並兌現云云,惟:
1.就附表二編號1莊婭樨部分
⑴鍾侑軒兩度駕車搭載鍾馨儀、莊婭樨前往新竹湖口土地銀行
保險櫃取款各600萬元、300萬元之過程,依證人莊婭樨於審理中證稱:「(所以當時是鍾馨儀跟鍾侑軒同時向妳說投資宿舍很好這件事嗎?)在車上的時候有說。(兩個都有?)對。(那她們當時跟妳遊說的時候,被告二人鍾馨儀跟鍾侑軒有沒有跟妳保證說合夥人只有妳一個人?)絕對是這樣子的,對。」、「(妳從新竹湖口的土地銀行領出現金600萬元的時候,妳是如何交付這600萬元給她們?)直接到聖保祿修女院的時候,然後車上的時候就直接交付了,聖保祿修女院的時候也是300萬元直接當場給她們。…(兩個人一起數這600萬元?)應該是我從中間拿,然後她們兩個在前座。」、「(那你把300萬元領出來的時候,是在哪裡交付被告二人的?)車上吧。」、「(那依照妳剛剛跟檢察官講的還有妳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所講的,就是104年那時候所講的,妳的意思是說,除了鍾馨儀在車上有跟妳遊說之外,鍾侑軒也有在那邊幫忙遊說?)對。(妳剛剛講到,在兩次給錢之前,一次是600萬元,一次是給300萬元,妳說鍾馨儀跟鍾侑軒都有跟你同一台車去,然後去新竹土地銀行湖口分行,那妳剛才講到說她們姊妹都有跟妳遊說對不對?鍾馨儀我清楚,那鍾侑軒的部分,這兩個姊妹,最主要是鍾馨儀在講然後鍾侑軒在幫腔?還是她們其實講得差不多份量、內容?妳說都是鍾侑軒開車,兩次載妳去土地銀行都是鍾侑軒開車,那妳之前在警察局偵查中,妳都有明確講到說鍾侑軒有在幫忙遊說,沒錯對不對?)對。…(那她的內容大概是說投資宿舍很有利可圖,大概是這樣的內容是不是?)對。(那妳確定鍾侑軒也有講,也有幫腔?不是都默默地開車?)不是」(本院卷八第274、278-280、284、302、303頁),足見被告鍾侑軒並非單純駕車搭載莊婭樨取款,更有參與遊說莊婭樨投資宿舍之舉,且其係與被告鍾馨儀共同收受現金600萬元、300萬元。
⑵再參諸99年9月1日「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學生宿舍事業專
案合夥契約書」、100年1月17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之合夥人、立書合約人欄均載有「軒儀科技有限公司鍾侑軒」,並蓋有軒儀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鍾侑軒之印文,可見被告鍾侑軒參與遊說、取款後,雖未親自出面簽約但有提供印章給被告鍾馨儀使用,難認對於莊婭樨投資宿舍毫不知情。況且被告鍾侑軒於審理中自承:鍾馨儀要我匯款20
0萬元退給莊婭樨,我有叫公司提錢匯給她等語(本院卷十四第219頁),參以莊婭樨提出被告鍾馨儀於100年8月11日所出具之信件上記載「公司不是我一個人的是我妹跟我的一起合作,如今你們一直要將資金抽回已經造成我姊妹倆很多紛爭」(本院卷十三第49頁),益證莊婭樨所交付之款項實際上亦為被告鍾侑軒所管領。
2.就附表二編號5鍾淦豐部分
⑴依證人鍾淦豐於審理中證稱:「(我要問的是這部分,鍾侑
軒、鍾馨儀到你家來找你,是在你簽50%、50%之前?)之前。(然後來大平村石門路93號找你,鍾馨儀講些什麼話、鍾侑軒講些什麼話?)她說要擴館,因為不夠住要擴館,所以還需要錢。(你剛才說本來鍾馨儀講的是A、B、C,後來鍾馨儀加鍾侑軒來找你講,鍾馨儀跟你說A、B、C不夠住要擴館就對了?)是。(那鍾侑軒有講些什麼話嗎?)鍾侑軒就講4,600萬元、3,500萬元,就講這些東西啦,總金額要多少。(那4,500萬元、4,600萬元、3,500萬元是什麼意思?)就是全部需要的資金要3,500萬元跟4,600萬元,因為我對這個總數,她給我的帳太多版本,我覺得等一下又3,500萬元等一下4,500萬元、等一下3,700萬元,乾脆講一個數目是多少好了,因為我都沒有拿錢,都是她們在算,所以講一個數目,所以她們就講一個數目,才會寫這一個3,500萬元跟4,600萬元的東西出來,其實我們並不需要說寫多大的數字。」、「(那總共你是3,500萬元還是4,600萬元還是兩個數字都有講?)兩個都有。(你確定是鍾侑軒講這些數字的?)確定兩姊妹都有。(兩姊妹都有?)對。
(你們是住同村,所以你不會認錯人吧?)不會不會不會。
」、「(然後她們兩姊妹同時出現就只有一次嗎?)兩次。(鍾馨儀、鍾侑軒?)是,到我家兩次。(就是在簽50%、50%那份舊的契約之前是不是?還是有一次在之前?)有一次在之前,有一次在之後。(可是另外一次在之後,也是在簽67%、33%新的契約之前就對了?)對。(那你說鍾侑軒講了什麼、拿一些報表跟拿一些估價單給你看,然後跟你說一些3,500萬元或4,600萬元等等,第一次是講這些還是說第二次講這些?還是說兩次都有?)是第二次。(那第一次鍾侑軒講什麼內容?)就是講學生宿舍投資有什麼前景,有哪些前景,有多少利潤,大約是這些。(兩次都是在大平村石門路93號?)是。」、「(你今天講關於鍾侑軒的部分你沒有認錯人就對了?)沒有。(因為你們住同村,小時候就認識了?)是。」、「(你不是說她們來過兩次?)都鍾侑軒載鍾馨儀來。(但是鍾馨儀、鍾侑軒兩位姊妹都有進來是不是?)是。」等語(本院卷八第93-97、113頁)
⑵參照證人鄧桂英於審理中證稱:「剛才問到你,鍾馨儀、鍾
侑軒兩姊妹曾經到你們龍潭鄉大平村石門路93號的住處對不對?)對。(有幾次?)鍾侑軒來過一次,就是剛開始的時候來招募的時候,第一次,過後就不曾來過了,過後都是鍾馨儀來,好像曾經姊妹幾個有曾經來過一次。」、「(但是你剛才不是說鍾馨儀、鍾侑軒兩個人同時過來,一次或兩次對不對?)剛開始來招募的時候有一起過來過,過後就不曾來。(你講招募的時候,那是大概在簽約之前多久的事?你簽50%、50%?)應該是100年5、6月或7、8月。(那時候你就有投入資金了嗎?)還沒。(你說在招募的時候,鍾馨儀講些什麼話?鍾侑軒講些什麼話?)其實我不記得了,她說我一半的股份是1,750萬元,我先生說哪有可能,我現在支票給你這麼多,而且你已經裝修完,這個算起來可能不用這麼多錢,她給的帳戶是3,500萬元。(她們兩個姊妹去找你,你剛才回答說你們還沒有投入資金對不對?然後你又說她們是誰說1,750萬元這個數字?)我記得好像是鍾侑軒講的。(鍾侑軒講1,750這個數字指的是?代表什麼意思?)就是二分之一的股份。(所以總數是3,500萬元就對了?)對。(只有你們佔一半,3,500萬元你們佔一半所以是1,750萬元是不是?)對。(意思叫你們投入1,750萬元就對了?)對。(那時候你們一毛錢都還沒有投入吧?)還沒,那時候我們有講說我們大概9月份的時候才能開支票給她,才能有款進來,所以我的支票才開9月30日,從第一張,那時候就有提到要開支票給她。(那你確認3,500萬元,然後你佔一半的股份1,750萬元,你確定是鍾侑軒講的是不是?)對。(你不會認錯?)我不會認錯。(這在100年9月30日第一張支票前幾個月的事,是不是?)對。(你先生也在場吧?)在。」、「(那鍾侑軒講3,500萬元,你佔一半的股份1,750萬元是不是?)對,叫我拿1,750萬元。(那個時候你拿的出來嗎?)拿不出來,我那時候說頂多拿300萬元出來,想說人家做的這麼辛苦的東西,怎麼可能一下子給我們一半二分之一,沒有那麼好的事情,所以我們就說我們投入300萬元,我只拿300萬元出來,所以開6張支票給她。」、「(鍾侑軒確實有講3,500萬元,你們佔一半的股份1,750萬元,是不是,那你印象中有這一次,是在100年
9月30日第一張支票的前幾個月,那還有沒有別的印象鍾馨儀跟鍾侑軒有同時出現在你們家?)沒有。(你印象中就只有這一次?)還有一次是她弟弟結婚,有到過我家,誰到過我家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八第137-143頁)。
⑶由上可見證人鍾淦豐、鄧桂英對於被告鍾侑軒於102年11月
17日第1次簽約前,曾與被告鍾馨儀一同到其等桃園市龍潭大平村住處遊說投資學生宿舍一半股份,而被告鍾侑軒當時有提及總投資金額為3,500萬元等情證述大致相符,且兩位證人均表示與被告鍾侑軒均居住於大平村無誤認可能,是其等此部份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鍾淦豐、鄧桂英對於被告鍾侑軒與鍾馨儀一同到其等住處遊說之具體時間、究竟為一次或兩次事項所述雖略有不同,但本案審理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證人因記憶不清對細節性事項所述有異,應不影響對於基本事實之認定,又因證人鄧桂英有明確證稱被告鍾侑軒與鍾馨儀係於100年6月間剛開始來招募時、其等尚未交付支票前到住處遊說,而證人鍾淦豐亦證稱第1次被告鍾侑軒是講學生宿舍投資有什麼前景、多少利潤等情,認應以證人鄧桂英所證被告鍾侑軒遊說投資之時間較為可採。
3.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部分
被告鍾侑軒雖以前詞辯稱廖冠霖給付款項均為借貸,103年
5月12日該筆300萬元其用麗堡健康事業開立華泰銀行支票票號AE0000000有兌現云云(本院卷十第25頁),並有提出自行繕打之與廖冠霖往來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十第107-12
7、311頁)。惟證人廖冠霖前開有關因投資宿舍始出資之證述,有相關事證可佐,堪以採信,已如前述。且證人廖冠霖於審理中證稱:宿舍投資款投入勁揚公司帳戶或是軒儀公司帳戶,是鍾侑軒跟我的約定。該張300萬元支票有兌現,但此係 陳穆演 欠我錢,陳穆演是鍾侑軒介紹的,也是投資公司,跟本案投資宿舍沒有關係;我跟鍾侑軒都是勁揚公司的股東,鍾侑軒提出的帳跟宿舍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列入投資宿舍的被害金額等語明確(本院卷八第374、375頁、卷十二第179頁)。是被告鍾侑軒前開辯解,尚非可採。
㈤被告鍾馨儀另辯稱其未邀廖冠霖投資宿舍,是鍾侑軒跟我說
廖冠霖要求讓他投資宿舍以減輕借款利息,我沒有出面跟廖冠霖簽約云云,然由上開㈡7.所示事證,足認被告廖冠霖前開有關被告鍾馨儀、鍾侑軒最初如何遊說其投資宿舍、其因而出資投資學生宿舍之證述並非子虛,已如前述,且可知被告鍾馨儀除於102年3月10日有在勁揚公司龍潭分店與被告鍾侑軒一同遊說廖冠霖投資外,被告鍾馨儀也坦認有同意蓋用其印章在103年8月15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上、簽發300萬元本票給廖冠霖,事後被告鍾侑軒提供給廖冠霖之A至E館103學年上下學期營收報表也為其所製作。而被告鍾馨儀事後與廖冠霖談論宿舍買賣等事宜時,更曾對廖冠霖提及「我連宿舍的租約都去重簽了」、「其實我現在手邊有一個夏老闆他願意買我跟他快簽約了」等語,有廖冠霖與被告鍾馨儀之LINE對話紀錄1份為證(本院卷九第51
5頁),則被告鍾馨儀雖未親自出面與廖冠霖簽約,其既曾參與前述部份,與被告鍾侑軒就對廖冠霖詐欺取財部份,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㈥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各節並不可採,被告鍾馨儀以附表二編
號2-4、6、7、9、10、12、13所示方式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二人以附表二編號1、5、8、11共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為附表二編號1、5、
8所示犯行、被告鍾馨儀為附表二編號2-4、6、7、9、10所示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所犯法條
1.被告二人就⑴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⑵就附表二編號5與相關之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與變造私文書罪;⑶就附表二編號11與相關之事實欄三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鍾馨儀就⑴附表二編號2、7與相關之事實欄三㈠部份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就附表二編號3、
4、6、9、10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⑶就附表二編號12、13與相關之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共同正犯、間接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間就附表二編號1、5、8、11與相關之事實欄三㈠部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又被告鍾馨儀就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家,盜刻邱阿頭、郭佩
佩、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卓義益、洪叔汶印章;就附表二編號9、10部份,利用不知情之楊瀛濠遂行其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罪數關係
1.又被告鍾馨儀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各該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或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於附表二編號1、5、8、11所示期間,被告鍾馨
儀於附表二編號2、3、4、6、7、9、13所示期間先後向各告訴人詐取財物或陸續提供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鍾淦豐以250萬元購買股份、附表二編號11所示夏邱明借款給被告鍾侑軒600萬元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然該部份與已敘及之詐欺取財部份,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3.被告鍾馨儀就附表二編號2以一行為同時對莊婭樨、莊碧雲
行使偽造私文書,就附表二編號7、12詐欺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對數人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鍾馨儀就附表二編號2、7、12、13,被告二人就附表
二編號11,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5,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告鍾馨儀向鍾淦豐行使附表四編號2、4、11偽造A、B、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附表四編號8變造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然該部份與敘及之詐欺取財部份,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5.被告鍾馨儀就附表二編號2-4、6、7、9、10、12、13、
事實欄二,被告二人就附表二編號1、5、8、11,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上開詐術行騙,詐得如附表二所示鉅款,造成各告訴人之損害非輕,對社會交易秩序亦有相當危害,又被告鍾馨儀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上偽造郭佩佩簽名後對邱阿頭行使,亦損及郭佩佩、邱阿頭之權益,且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不思反省,又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甚為重大,又兼衡各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二人曾退還部分財物、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與分工、被告鍾馨儀自陳為育達商職會計系畢業、目前無業有1名子女,被告鍾侑軒自陳為空中大學社會系肄業、目前無業有2名子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鍾馨儀所盜刻之邱阿頭印章2顆、郭佩佩、邱玉燕、侯
允、陳敬源、卓義益、洪叔汶印章各1顆,以及附表三編號
1文件上偽造之「郭佩佩」簽名2枚、如附表四編號1-7、9-13所示文件影本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雖未據扣案,然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文件、如附表四所示文件影本,既已分別交付各告訴人,已非被告二人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六編號2、3、4、5(即如附表四編號2、4、6
、11所示文件正本)之A、B、CD、E館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房東租賃契約書正本,為事實欄三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鍾馨儀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該等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六編號1、9、9.1、9.4、11、12所示之物,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鍾馨儀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鍾馨儀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分別於104年12月30日、10
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即修正後之刑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則分別定以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定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第38之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關於本案被告二人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如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附表二編號1莊婭樨部分
被告二人詐得共900萬元,然其等已返還莊婭樨200萬元,此經證人莊婭樨、莊碧雲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29
3、316、342頁),該部份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認被告二人應宣告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為700萬元。至證人莊婭樨於審理中雖證稱:在宿舍櫃檯幫忙時,沒有確切討論到工資,但有跟鍾馨儀拿過生活費,一次約幾千塊等語(本院卷八第297頁),考量此部份應可評價為莊婭樨勞力報酬,不影響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併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2莊碧雲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共835萬元,並無不宣告沒收事由,故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35萬元。
3.附表二編號3楊瀛濠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共600萬元(即楊瀛濠施作宿舍工程價值),然其曾以分紅為由交付楊瀛濠36萬2,700元、25萬元、11萬元、26萬元、20萬元(該筆為102年第1學期紅利)等情,經證人楊瀛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十四第29、30頁),且有「ABC三館營利收入100學年度一年度」、「ABCD館營利收入101學年度一年度」、「ABCDE四館營利報表10
2學年度第1學期」為證(北檢6081他卷第85、87頁、本院卷七第453頁);另被告鍾馨儀供稱曾將楊瀛濠及黃薴慧兩人之紅利共440,209元(應為444,209元之誤,因依「ABCD
E四館營利報表(102學年度1學期)」記載楊瀛濠、黃薴慧紅利各為406,471、437,738元,扣除3月13日交付楊瀛濠、黃薴慧之紅利各20萬、20萬元,剩餘紅利為3月19日交付之444,209元)交由黃薴慧領取等情(本院卷十四第31、41頁),且「ABCDE四館營利報表(102學年度1學期)」上確有「3/19交付紅利444,209」、「黃」「楊」之字跡(本院卷七第453頁),證人黃薴慧於審理中則證稱字是我簽的等語(本院卷十四第31、41、51頁),堪認被告鍾馨儀主張有給付該筆紅利可採,審酌「ABCDE四館營利報表(102學年度1學期)」上記載楊瀛濠紅利為40萬6,471元,扣除前述已領之102年第1學期紅利20萬元,楊瀛濠該次所得紅利估算為20萬6,471元,黃薴慧該次所得紅利估算為23萬7,738元。為免過苛之虞,故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
461萬829元(即600萬元扣除受領紅利共138萬9,171元)。
4.附表二編號4黃木田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共200萬元(含黃木田以現金支付工程款20萬元與施作宿舍工程價值共180萬元),然其曾以分紅為由交付黃木田12萬900元、10萬元等情,此經黃木田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七第111頁),並有「ABCDE四館營利報表102學年度第1學期」為證(北檢6081號他卷第87頁)。
為免有過苛之虞,故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77萬9,10
0元(即200萬元扣除受領紅利共22萬900元)。
5.附表二編號5鍾淦豐部分
被告二人詐得共1,234萬元(含票據金額及現金、匯款),然其等已返還面額50萬元、票號BCB0000000之支票1紙與鍾淦豐乙情,此經證人鄧桂英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
130頁),並有該張遭打叉之支票為證(北檢11322號他字卷第6頁),該部份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故認被告二人應宣告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為1,18
4萬元(即1,234萬元扣除票據金額50萬元)。
6.附表二編號6黃薴慧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共650萬元(即黃薴慧以現金支付工程款),然其曾以分紅為由交付黃薴慧13萬9,325元、31萬7,112元、20萬元與前述23萬7,738元(此為102年第1學期紅利共437,738元,黃薴慧如何取得23萬7,738元部份詳如前述
3.)、36萬365元、金額18萬3,350元票號AE0000000支票
1張等情,經證人黃薴慧於審理中證稱:有領到紅利362,70
0元和276,625元撥了50萬元作為紅利轉投資,「ABCD四館營利收入101學年度一年度」記載102年10月15日紅利餘額317,112元旁有「薴慧」簽名字跡有像我的,支票票號AE00000000這張有兌現等語(本院卷十四第45、47-49、57、58頁),且經黃薴慧以106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表示有領到
102年上、下學期紅利(本院卷七第471頁),並有「ABCD四館營利收入101學年度一年度」2份、「ABCD四館營利報表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其上記載3/13支付黃薴慧20萬元旁有簽「黃」字跡、3/19交付紅利444,209旁有簽「黃」「楊」字跡、黃薴慧7持分62,537*7=437,738)、「ABCD營利收入102學年度一年度」(其上記載下學期淨利360,365元)、「軒儀園紅利分配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七第455、
457、473、475頁、卷四第201頁)。為免有過苛之虞,故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506萬2,110元(即650萬元扣除受領紅利共143萬7,890元)。至於黃薴慧106年12月28日刑事陳報狀雖表示領到102年上學期紅利為43萬7,741元,然此數額與前述「ABCD四館營利報表102年學年度第1學期」簽收數額不同,認應以實際簽收數額為準,併予敘明。
7.附表二編號7黃胡明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共1,370萬元。然被告鍾馨儀主張有支付黃胡明利息142萬元(書狀記載共149萬5,000元其中支票有15張,但所舉金額7萬5,000元、票號BG0000000號支票1張重複列舉,扣除後僅142萬元),並提出支付利息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表(本院卷十五第123-129頁)。經查,被告鍾馨儀主張103年12月5日、同年12月31日分別有以洪叔汶中國信託帳戶轉帳3萬元給黃胡明,然依洪叔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證人黃胡明所述,顯示此兩筆金額並非轉入黃胡明帳戶(本院卷十六第42、46、132頁),故認該兩筆金額應予扣除。此外,審酌證人黃胡明就利息收取細節表示金流很亂、有記憶不清情形(本院卷十六131、132頁),但依其提出之代收票據明細表(本院卷八第197頁),顯示確有收到其中6張支票,剩餘8張支票經本院函詢均有提示兌現,有中信銀行、星展銀行、陽信銀行函覆及檢附票據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十六第31、33、51、52、59-65頁),證人黃胡明也表示其中有部份支票提示人為其兄長(本院卷十六第131、132頁);另依證人黃胡明證稱被告鍾馨儀有交付數筆2到10萬元款項(本院卷十六第132頁),參照被告鍾馨儀有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十五第
127、129頁),足認被告鍾馨儀其餘有關利息之主張並非無據。據此,認定被告鍾馨儀主張給付黃胡明利息約136萬元部份應屬可採。為免有過苛之虞,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234萬元(即1,370萬元扣除受領利息共136萬元)。
8.附表二編號8廖冠霖部分
被告二人詐得共600萬元,然其等曾以紅利為由交付廖冠霖紅利逾600萬元,此經證人廖冠霖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415頁),為免有過苛之虞,即不予宣告沒收。
9.附表二編號9楊瀛洲與劉秀蕙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共398萬4,400元(含票據金額、現金),然其曾以利息、紅利為由交付3萬6,000元共11次總計39萬6,000元、金額40萬2,272元票號AE0000000支票1張,由楊瀛濠轉交楊瀛洲、劉秀蕙等情,經證人楊瀛濠、楊瀛洲於審理中證述確有領到前開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十四第35、
38、77頁),並有「ABCD館上學期營利報表」、票號AE0000
000號支票為證(本院卷七第463、467頁)。為免有過苛之虞,故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318萬6,128元(即398萬4,400元扣除受領利息共79萬8,272元)。
10.附表二編號10林讚煌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100萬元,然其曾以紅利為由交付金額10萬
568元票號AE0000000之支票1張,由楊瀛濠轉交林讚煌,此經證人楊瀛濠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十四第40頁),核與證人林讚煌於審理中證稱有收過一次10萬元紅利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七第97頁),且有「ABCD館上學期營利報表」、票號AE0000000支票各1份為證(本院卷七第463、46
5頁)。為免有過苛之虞,故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89萬9,432元(即100萬元扣除受領紅利共10萬568元)。
11.附表二編號11夏邱明部分
被告二人詐得共2,449萬1,000元(含票據金額、現金與匯款),然其等曾以支付票款、利息為由交付夏邱明44萬3,00
0元、61萬元、381萬1,000元(該筆為支付發票日期103/12/10到103/12/31支票),此經證人夏邱明於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八第441、442頁),並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為證(本院卷十六第9頁)。為免有過苛之虞,故認應宣告沒收之共同犯罪所得為1,962萬7,000元(即2,449萬1,00
0元扣除受領款項共486萬4,000元)。另被告鍾馨儀雖主張有給夏邱明24萬6,000元,然依其審理中所供103年12月10日匯款9萬元6,000元、同年月15日匯款15萬元給夏邱明,共計24萬6,000元是補票款等語(本院卷八第440頁),證人夏邱明於審理中則證稱24萬6,000元是 尬進 當天要出的支票額度(本院卷八第439頁),可見被告鍾馨儀主張之24萬6,000元應已為包含在前述381萬1,000元,故不予重複扣除。
12.附表二編號12楊志誠與徐聖賢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共282萬元(含票據金額與匯款),並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故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82萬元。
13.附表二編號13蕭文元部分
被告鍾馨儀詐得共600萬元(含蕭文元施作宿舍工程價值25
4萬8,039元、現金24萬9,961元、票據金額共320萬2,00
0元),並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認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為600萬元。
㈤除上述應沒收者外,其餘扣案物,核本案犯罪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侑軒於100年間與同案被告鍾馨儀共同成立「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下稱管理中心)專以經營輔仁大學學生校外宿舍出租業務,並以同案被告鍾侑軒所成立之軒儀公司負責管理中心之業務執行。被告鍾侑軒就上開事實欄二、偽造「郭佩佩」簽名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上並持向邱阿頭行使,以及附表二編號2-4、6、7、9、10、12、13與相關之事實欄三㈠部份,均與同案被告鍾馨儀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鍾侑軒就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二編號2、7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4、6、9、10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12、13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一、被告鍾侑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馨儀、證人莊碧雲、楊瀛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劉秀蕙、楊瀛洲、林讚煌、楊志誠、邱阿頭、陳敬源、郭佩佩、邱秀枝、楊雲旭、侯允、卓義益、吳國煥、蕭文元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叔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
三、莊婭樨、莊碧雲提出101年11月26日合夥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楊瀛濠提出101年11月22日合夥契約書;黃胡明、周志忠、黃榆蓁提出102年7月22日合夥契約書與專業企劃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數紙;楊志誠提出103年12月30日合夥契約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蕭文元提出之租賃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軒儀園宿舍各館介紹(軒儀園租賃管理中心A、B、C、D、E五館)、軒儀園資產表及軒儀園資產編碼表(含A、B、C、D四館營利報表、103上下學期住宿人數、軒儀園宿舍上下學期時間、薪資列表、103年上學期住宿收入支出現金流量影本、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支票3紙。以及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104年7月3日(104)國 世松山 字第0000000059號函所附鍾馨儀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4年6月29日玉山新莊字第1040625001號函所附鍾馨儀所有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4年6月25日陽信社中字第1040015號函所附軒儀公司所有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往來對帳表。
四、邱阿頭提出如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與104年
9月15日偵查中提出之印章所蓋印文、郭佩佩104年10月23日偵查中提出之存證信函;邱玉燕提出如附表三編號3之B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侯允提出如附表三編號4之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如附表四編號1-13之A到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鍾侑軒固坦承為軒儀公司之負責人,有同意同案被告鍾馨儀使用軒儀公司名義處理宿舍事務,同案被告鍾馨儀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其也有同意鍾馨儀使用其印章或以其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鍾馨儀是我姊姊,因為鍾馨儀經營之軒儀園未辦理公司登記,向我商借軒儀公司名義處理稅務相關事宜,我純粹將軒儀公司名義借給鍾馨儀,我不知道軒儀園投資人到底有何人;鍾馨儀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提及因報稅、學生開發票需要,我有同意她使用印章或以我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我對於鍾馨儀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有偽造並不知情等語。
伍、經查:
一、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固足以證明同案被告鍾馨儀在如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郭佩佩」簽名2枚持向邱阿頭行使,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附表二編號2-4、6、7、9、10、12、13部份,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然被告鍾侑軒與同案被告鍾馨儀是否為共同正犯,就此部份犯罪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共謀行為,為本院所應審究。
二、關於事實欄二即偽造「郭佩佩」簽名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依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上承租人第1版本固記載為「軒儀科技有限公司鍾馨儀」(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60頁),然被告鍾侑軒辯稱與同案被告鍾馨儀為姊妹關係,因將軒儀公司名義借給同案被告鍾馨儀使用,考量公司負責人將公司名義出借親友對外交易使用,並非一般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想見,是被告鍾侑軒單純出借軒儀公司名義之行為,倘無其他積極事證,自難遽認其就同案被告鍾馨儀以軒儀公司名義對外所有犯罪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觀諸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上,並未蓋有軒儀公司或被告鍾侑軒之印文或簽名,則被告鍾侑軒是否清楚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亦屬有疑。此外,依證人邱阿頭於審理中證稱:我只認識鍾馨儀他跟我租A館,其他人我不認識,每次都是我單獨跟鍾馨儀簽約等語(本院卷五第64、72、73頁),足見與邱阿頭接洽承租A館或訂約過程中,被告鍾侑軒均未出面參與,而係由同案被告鍾馨儀獨自處理。從而,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鍾侑軒對在附表三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版本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偽造「郭佩佩」簽名之事實有所認識,仍同意同案被告鍾馨儀以軒儀公司名義與邱阿頭訂約,兩人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又有何行為分擔,而遽以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三、關於附表二編號2-4、6、7、9、10、12、13與相關之事實欄三㈠部分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2莊碧雲部分
1.查證人莊碧雲於警詢時雖證稱:101年11月26日簽立契約載
明依出資比例分紅,於是我就陸續匯款463萬元到鍾馨儀及鍾侑軒指定帳戶,102年10月間鍾馨儀、鍾侑軒又以E館欠開辦費、F館急需押金為由要求我增資云云(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79頁),惟證人莊碧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改證稱:
鍾侑軒沒有跟我商談過投資事宜,我2次投資都是跟鍾馨儀商談的,匯入帳戶是鍾馨儀叫我匯的,鍾侑軒我不認識等語(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207、208頁、本院卷八第314、
326、327、340頁),且證人莊碧雲本案匯款帳戶均為被告鍾馨儀帳戶,並非軒儀公司或被告鍾侑軒之帳戶,自難以證人莊碧雲於警詢之證述作不利被告之認定。
2.又證人莊婭樨於警詢時雖證稱:100年11月26日鍾馨儀及鍾
侑軒簽約時有再次強調我們母女跟她們姊妹4人是軒儀園唯一股東,102年10月鍾馨儀及鍾侑軒向我聲稱要繼續開設E館、F館需要資金,說服我跟我母親繼續增資,鍾侑軒就開車載鍾馨儀跟我去新竹與我母親商談增資云云(新北檢2424
0號偵卷第76頁);於審理中復證稱:鍾馨儀跟鍾侑軒有在電話中遊說我媽2次,我媽有錄音起來,她們也一起到新竹我家遊說我媽,當天是鍾侑軒開車,還有鍾馨儀跟 陳正益 ,鍾侑軒是在車上跟我說,當天下車跟我媽遊說的是鍾馨儀,
102年10月鍾馨儀和鍾侑軒在宿舍都有跟我說要繼續開設E、F館云云(本院卷八第289-292、305-308頁)。然觀之莊碧雲與莊婭樨、被告鍾馨儀簽立之101年11月26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中」有關合夥人、立書合約人部分均僅記載莊碧雲、被告鍾馨儀、賴心怡,並未見軒儀公司或被告鍾侑軒之文字或印文、簽名,有該份契約書附卷可稽(新北檢10762號偵卷第19-22頁),且證人莊婭樨於審理中又證稱簽約時被告鍾侑軒不在場等語(本院訴字卷八第289頁),被告鍾侑軒當不可能如證人莊婭樨於警詢所證在簽約時強調合夥人僅有四人之可能。再者,依莊婭樨所提之電話錄音譯文,並未見被告鍾侑軒有參與遊說之情事,有鍾馨儀與莊碧雲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本院卷十二第9-63頁)。此外,被告鍾侑軒也否認有到咖啡廳與 鍾碧雲 碰面乙節並供稱:我載過莊婭樨、鍾馨儀兩次,一次是去新竹土地銀行保險庫拿錢那次,有一次好像是把莊婭樨載回養老院等語(本院卷十四第212、213頁);證人莊碧雲於審理中則證稱:我跟莊婭樨說保險櫃的900萬元我要拿出來用,莊婭樨跟我說這個錢就拿去宿舍,後來莊婭樨就找鍾馨儀過來找我們,有一個人開車陪鍾馨儀到新竹湖口咖啡廳叫高平屋來找我,在咖啡廳跟我講的是鍾馨儀,她跟我說宿舍前途很好,我說我急用錢,後來她就還我們200萬元,咖啡廳內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訴字卷八第315-317頁),亦無法佐證被告鍾侑軒即為開車陪同被告鍾馨儀前往新竹湖口咖啡店者或有參與遊說莊碧雲投資宿舍事宜。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下,尚難以證人莊婭樨單一證述即認被告鍾侑軒與被告鍾馨儀就此部份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3、4、6、7、9、10、12、13即楊瀛濠
、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與劉秀蕙、林讚煌、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部分
1.證人楊瀛濠於審理中證稱:投資學生宿舍我只針對鍾馨儀,
沒有跟鍾侑軒對過話,鍾馨儀有沒有提過鍾侑軒過我不大記得,我簽合夥契約都是跟鍾馨儀,我知道鍾侑軒是鍾馨儀的妹妹,因為我在宿舍有看過她等語(本院卷七第64、65、83、84頁)。
2.證人黃木田於審理中證稱:在我跟鍾馨儀接洽過程中,我都
沒有跟鍾侑軒講到話或接洽,在施工地方我有看到鍾侑軒一次,但跟簽約沒有關係,我和鍾侑軒也只是打招呼沒有說什麼話等語(本院卷七第114頁)。
3.證人黃薴慧於審理中證稱:跟我們接觸的是鍾馨儀,簽約時
鍾侑軒都沒有在場,我只有去健身會館見過鍾侑軒一次,跟宿舍沒有關係就大家認識,在和鍾馨儀接觸過程中沒有看過鍾侑軒在旁邊等語(本院卷七第28、29、45、49、50頁)。
4.證人楊瀛洲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鍾侑軒,沒有見過鍾侑
軒,鍾馨儀也沒有說過有跟她妹妹鍾侑軒一起經營等語(本院卷十四第59、75頁);證人劉秀蕙於審理中證稱:鍾馨儀有來過我家一次,但沒帶鍾侑軒,我今天開庭第一次看到鍾侑軒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69頁)。
5.證人林讚煌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鍾侑軒等語(本院卷七第95頁)。
6.證人楊志誠於審理中證稱:鍾侑軒我不認識也沒見過,沒有
印象鍾馨儀有提過鍾侑軒。我問鍾馨儀有其他股東時,她說只有她妹妹而已,但我沒有跟她妹妹碰面過等語(本院卷十二第86、88、119頁)。
7.證人蕭文元於審理中證稱:鍾馨儀我認識,鍾侑軒不認識,
我沒看過鍾侑軒,鍾馨儀在遊說我投資時也沒有提到鍾侑軒等語(本院卷十二第185、191、205頁)。
8.證人黃胡明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先認識鍾馨儀,鍾馨儀她妹
妹那邊也有投資機會所以介紹鍾侑軒給我認識,第一次是約我到她們延平北路社子鍾侑軒投資的餐廳,但那一次我是拒絕掉。投資學生宿舍是跟鍾馨儀一起合夥、簽約,中間鍾馨儀有說財務吃緊,她說用鍾侑軒開票過來。鍾侑軒沒有參與宿舍洽談、簽約,只有一次單純開鍾侑軒的票付款等語(本院卷第八第26、27、41、42頁);102年5月2日匯款到鍾侑軒的軒儀公司陽信銀行社中分行20萬元是鍾馨儀要我匯到那邊的,不是鍾侑軒要求的,我沒有再問為什要匯到那,除了這一筆以外其他我都是直接匯款給鍾馨儀等語(本院卷八第62、63頁)。
9.可見被告鍾侑軒並未因本案宿舍施工、借款、投資等與楊瀛
濠、黃木田、黃薴慧、黃胡明、楊瀛洲與劉秀蕙、林讚煌、楊志誠與徐聖賢、蕭文元接洽。
㈢公訴人雖表示被告鍾侑軒提供軒儀公司名義使同案被告鍾馨
儀更易詐騙他人,且被害人投資款、宿舍租金有匯入被告鍾侑軒所經營之軒儀公司帳戶,而主張被告鍾侑軒於宿舍興建之初與同案被告鍾馨儀同謀,享受詐騙所得利益,為同謀共同正犯(本院卷十四第216頁),並舉通知承租人匯款簡訊翻拍畫面1份為證(北檢510號偵緝卷第33頁)。經查:
1.同案被告鍾馨儀有以軒儀公司名義為承租人與邱阿頭、邱秀
枝、侯允分別簽訂A、B、CD房屋租賃契約,且CD館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位有「 鐘侑軒 」印文或簽名之事實,有附表三編號1、3、4卷證出處欄所示A至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另附表四編號1之A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記載為軒儀公司,附表四編號2、4、6-8、10、13之A到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連帶保證人欄記載為鍾侑軒並蓋有「鐘侑軒」印文,附表四編號11、12之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欄記載為軒儀公司、承租人連帶保證人則記載為鍾侑軒,並分別蓋有軒儀公司與「鍾侑軒」印文,此有附表四編號
2、4、6-8、10-13卷證出處欄所示A到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此外,莊婭樨、莊碧雲提出101年11月26日「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第2條合夥經營企業名稱記載為軒儀公司(軒儀園管理中心)(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40頁),黃胡明提出之「專業企劃書」上也有記載軒儀公司(軒儀住宿管理中心)字樣(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124頁)。
2.惟依證人邱阿頭、邱秀枝、侯允於審理中均證稱不認識鍾侑
軒(本院卷五第29、64、290頁),可見被告鍾侑軒並未出面與A到D館房東接洽簽約。
3.再者,有關附表四之房屋租賃契約之製作過程,依同案被告
鍾馨儀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製作A到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時鍾侑軒都不知情,鍾侑軒有將軒儀公司和她本人的印章授權給我使用,我有跟她說要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備查,她有同意我蓋章並在連帶保證人欄寫其姓名,但我做這些文件時她不在場,我是要蓋章時打電話跟她說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37頁);核與被告鍾侑軒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房屋租賃契約內容有不同版本我不清楚,上面有我科技公司名字是因為當初用公司的支票開立房租與押金付款,雖然上面有我的印鑑但應該不是我本人簽立,上面的地址也不是我寫的。印章、存摺是我保管,但鍾馨儀跟我借時我會給她用等語(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19、204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偽造文書部份我不知情,鍾馨儀製作A到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跟我說是要報稅即學生需要開發票使用,所以我同意鍾馨儀使用我的印章,以我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三第138頁)。又依前開同案被告鍾馨儀與被告鍾侑軒之供述,僅可證明被告鍾馨儀有告知被告鍾侑軒要製作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鍾侑軒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軒儀公司與其本人之印章給同案被告鍾馨儀使用,但同案被告鍾馨儀製作偽造或變造之A至F房屋租賃契約書時,被告鍾侑軒並未在場,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侑軒知悉該等文書內容不實、被告鍾馨儀係為供詐騙之用而製作該等文書下,仍為前開同意之表示、提供印章之行為。
4.另單純出借公司名義與親友使用、擔任親友連帶保證人,進
而提供印章使用,也非一般社會生活所不可想見,自難憑此即認定被告鍾侑軒與被告鍾馨儀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5.又關於本案宿舍籌備、營運情形,依⑴被告鍾侑軒於審理中
供稱:我應該有提供我姊鍾馨儀幾百萬元,但學生宿舍我不了解,我不知道她跟誰簽約或怎麼樣,宿舍電腦、網路是我供應的,有些貨款是我姊姊要給我,我沒有在宿舍那邊上班,不清楚她的一些合夥契約書,我認識楊瀛濠時也不知道他有投資,只知道是裝潢,比較近期才知道有投資,有些款項匯到我公司帳戶後我就轉帳或用現金交給鍾馨儀了,宿舍建構需要用錢,一定是講好才會匯進來,不會平白無故匯到我公司叫我代收,我不清楚鍾馨儀吸引一堆人來投入資金等語(本院卷十四第194-196頁),核與⑵同案被告鍾馨儀於審理中供稱:宿舍資金大部分都是跟別人周轉,其中有我妹妹的資金,但經營宿舍過程中她們都不清楚,只知道我在做宿舍,我妹妹的角色就是弄宿舍的一些網路、電腦,我當時有開她的票付房租、水電、中華電信等語相符(本院卷十四第192-194頁),且與⑶證人郭佩佩於審理中證稱:軒儀公司只是掛名給我們投勞健保,鍾侑軒沒有參與宿舍經營,有文件也是因為租約跟報稅需要所以才提供,鍾侑軒只是授權去處理,沒有跟任何房東簽過約。鍾馨儀有指示我製作過文宣,但鍾侑軒沒指示我做過什麼,鍾侑軒是軒儀公司老闆,軒儀公司是跟電腦周邊有關,宿舍電腦硬體設備是軒儀公司提供,學生電腦設備方面故障我若沒辦法會找軒儀科技員工來維修,我任職期間沒有看過鍾侑軒和鍾馨儀同時出現跟投資人洽談過,就我看到我和吳國煥都是受鍾馨儀指揮,鍾侑軒的部份只有處理電腦、網路設備,我也沒有看到鍾馨儀和鍾侑軒經常同時出現在宿舍等語(本院卷五第81-85、93-97、99頁)。⑷證人吳國煥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過被告二人的員工,一開始先擔任鍾侑軒的員工,她開勁揚科技是電腦資訊公司,我在社子上班,後來我知道鍾馨儀在作宿舍,有詢問過可以去幫忙,100年9月開始擔任舍監兼工程師,鍾馨儀有支付我薪水,鍾侑軒沒有付我薪水,我一直工作到
104年4月30日,我是負責水電維修、資訊設備維修即學生套房內電腦維修、協助櫃臺。我擔任舍監工程施工後,鍾馨儀沒有經常到宿舍,電腦網路若有需要是跟勁揚叫貨,但處理維修的是我,鍾侑軒不會過來,她很少來ABCD館。鍾侑軒沒有參與宿舍的建構、裝潢,只有採購資訊設備時有(本院卷七第117-120、130頁)。⑸證人楊雲旭於審理中證稱:
我去找A館找鍾馨儀時有遇到鍾侑軒過,她當時在處理電腦方面問題,因為她是一個施工者的身分,我對的是鍾馨儀,沒有跟鍾侑軒說話等語(本院卷五第54頁)一致。足見被告鍾侑軒為軒儀公司、勁揚公司負責人,軒儀、勁揚公司業務與電腦設備有關,被告鍾侑軒雖有授權同案被告鍾馨儀以軒儀公司及其本人名義、印章處理宿舍事務,並提供資金、帳戶給同案被告鍾馨儀使用,但被告鍾侑軒就本案宿舍僅負責電腦設備方面,並未參與A到D館房屋簽約、電腦設備以外宿舍建構、支付宿舍員工薪資、指示員工製作文宣或從事其他宿舍相關事務等,除處理電腦設備事務外,也無經常進出宿舍之情形。自被告鍾侑軒就本案宿舍籌備、營運參與之情形觀之,尚難認定被告鍾侑軒對於被告鍾馨儀以宿舍為名對外所有犯罪行為均清楚明瞭,而就附表二編號2-4、6、7、9、10、12、13部份有共謀行為或共同犯罪之決意。
6.又依通知承租人匯款簡訊翻拍畫面1份(北檢510號偵緝卷
第33頁),固可佐證有人曾通知承租人匯款至軒儀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然租金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且依前述被告鍾侑軒與同案被告鍾馨儀間可能有借款、貨款等複雜之財務往來,被告鍾侑軒又供稱匯入款項有交付同案被告鍾馨儀等情,尚難認被告鍾侑軒有公訴人所指分享犯罪所得之情形。再者,黃胡明於102年5月2日雖有匯款到軒儀公司陽信銀行社中分行20萬元之情形,然審酌證人黃胡明證稱是依照依鍾馨儀指定帳戶匯款,並非依被告鍾侑軒之要求而為之。被告鍾馨儀於偵查中也供稱有向被告鍾侑軒借用上開帳戶使用乙情(新北檢24240號偵卷第204頁),與證人吳國煥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帳戶是我幫鍾馨儀跑腿繳費時用的帳戶等語相符(新北檢24240號卷第45頁),則該帳戶當時是否為被告鍾侑軒所使用,已非無疑。另被告鍾侑軒與同案被告鍾馨儀間有財務往來關係,已如前述,該筆款項匯入軒儀公司帳戶,被告鍾侑軒未必知悉為對他人之犯罪所得,且依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104年6月25日陽信社中字第104001
5號函及其檢附軒儀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
102年5月2日20萬元匯入該帳戶後,隨即於當日以網路轉出(新北檢11471號偵卷三第151頁),可見則該筆犯罪所得也未必由被告鍾侑軒實際分受。故難憑此認被告鍾侑軒就附表二編號2-4、6、7、9、10、12、13部份與同案被告鍾馨儀為共同正犯。
陸、綜上所述,起訴與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鍾侑軒就此部份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人所指罪嫌論處。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鍾侑軒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
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1│附表二編號1│鍾馨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及未分配之鍾馨儀、鍾侑軒│││(莊婭樨)│年壹月。│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鍾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年壹月。││├──┼──────┼──────────────────┼───────────────┤│2│事實欄三與附│鍾馨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表二編號2(│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文件及│││莊碧雲)││其上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7、10、13所示│││││文件各壹份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邱阿頭」、「│││││郭佩佩」、「邱玉燕」、「陳敬源│││││」、「卓義益」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二編號3│鍾馨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1所示之物沒│││(楊瀛濠)│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捌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二編號4│鍾馨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黃木田)│月。│柒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三與附│鍾馨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5所示文│││表二編號5│徒刑參年陸月。│件及其上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鍾淦豐)││如附表四編號2、4、11所示文件│││││各壹份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偽造「邱阿頭」、「邱玉燕」、│││├──────────────────┤「陳敬源」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鍾侑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扣案及未分配之鍾馨儀、鍾侑軒共││││徒刑參年陸月。│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二編號6│鍾馨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黃薴慧)│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三與附│鍾馨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物│││表二編號7│參年捌月。│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4│││(黃胡明、周││、5所示文件及其上偽造印文、署│││志忠、黃榆蓁││押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6、11所示文件各壹份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邱阿頭」、「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表二編號8│鍾馨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廖冠霖)│年柒月。││││├──────────────────┤││││鍾侑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9│附表二編號9│鍾馨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4所示之物沒│││(楊瀛洲、劉│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秀蕙)││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表二編號10│鍾馨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玖萬│││(林讚煌)│月。│玖仟肆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三與附│鍾馨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所示文件及│││表二編號11│徒刑肆年。│其上偽造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夏邱明)││表四編號2、4所示文件各壹份上之│││││偽造印文、附表四編號7所示文件│││││壹份上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邱阿頭」、「邱玉燕」印章││││鍾侑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及未分配之││││徒刑肆年。│鍾馨儀、鍾侑軒共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三與附│鍾馨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3、4、5所示│││表二編號12│貳年肆月。│文件及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楊志誠、徐││。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4、6、│││聖賢)││11所示文件各壹份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邱阿頭│││││」、「邱玉燕」、「侯允」、「陳│││││敬源」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三與附│鍾馨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5、9、12│││表二編號13│參年。│所示文件各壹份上之偽造印文、署│││(蕭文元)││押均沒收。未扣案偽造「邱阿頭」│││││、「洪叔汶」、「邱玉燕」、「陳│││││敬源」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二│鍾馨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件壹││││捌月。│份上偽造「郭佩佩」簽名貳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之時間及方式│交款時間│交款方式│金額│分紅或退款│卷證出處│││││││(新臺幣)│││├──┼───┼───────────────────┼─────┼───────┼─────┼─────┼───────────┤│1│莊婭樨│鍾馨儀、鍾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99/9/1前數│以現金交付鍾馨│600萬元│200萬元│一、證人莊婭樨之證述││││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由鍾馨儀先│日│儀、鍾侑軒│││1.0000000偵訊(新北檢1││││邀約莊婭樨(原名賴心怡)投資其經營之輔│││││4026號偵卷第99頁)││││大地區學生宿舍,並佯稱投資新臺幣(下同│││││2.0000000偵訊(新北檢││││)100萬元每月可拿8萬元,嗣於99年9月1日│││││24240號偵卷第207、20││││前數日鍾侑軒駕車搭載鍾馨儀、莊婭樨前往│││││8頁)││││新竹湖口土地銀行保險櫃取款之際,鍾馨儀│││││3.0000000審理(本院卷││││、鍾侑軒又於車內向莊婭樨佯稱宿舍 前景良 │││││八第271-313頁)││││好,保證並無其他合夥人,致莊婭樨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交付右開金額現金與鍾馨儀│││││二、書證││││、鍾侑軒,再於99年9月1日由鍾馨儀出面與│││││1.990901軒儀科技有限公││││莊婭樨簽訂「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學生宿舍│││││司-學生合夥事業專案││││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莊婭樨出資60│││││合夥契約書影本(新北││││0萬元,軒儀公司鍾侑軒及鍾馨儀出資600萬│││││檢10762號偵卷第9頁)││││元,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2.0000000學生宿舍事業││││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專案合夥契約書影本(│││├───────────────────┼─────┼───────┼─────┤│新北檢10762號偵卷第1││││鍾馨儀、鍾侑軒於上開99年9月1日簽約後數│99/9/1後數│以現金交付鍾馨│300萬元││0頁)││││日,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鍾馨儀向│日│儀、鍾侑軒│││││││莊婭樨佯稱欲借款300萬元,再由鍾侑軒駕│││││││││車搭載鍾馨儀、莊婭樨前往新竹縣湖口土地│││││││││銀行保險櫃取款,致莊婭樨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交付右開金額現金與鍾馨儀、鍾侑軒│││││││││,其後鍾馨儀即遊說莊婭樨將借款轉為宿舍│││││││││投資,並於100年1月17日由鍾馨儀出面與莊│││││││││婭樨更新簽訂「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莊婭樨共出資900萬元,軒儀公│││││││││司鍾侑軒與鍾馨儀出資2,200萬元,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共計900│││││││││萬元)│││├──┼───┼───────────────────┼─────┼───────┼─────┼─────┼───────────┤│2│莊碧雲│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2/9/30│匯至鍾馨儀所有│200萬元││一、證人莊碧雲之證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11月26├─────┤國泰世華銀行松├─────┤│1.0000000偵訊(新北檢1││││日前某日,邀約莊婭樨之母莊碧雲投資宿舍│102/10/9│山分行00000000│30萬元││4026號偵卷第100頁)││││A至D館,並佯稱宿舍前景良好,保證除自己├─────┤3773號帳戶├─────┤│2.0000000偵訊(新北檢2││││、莊碧雲與莊婭樨外無其他合夥人,並提出│102/10/14││180萬元││4240號偵卷第208頁)││││附表四編號1、4、7所示偽造A、B、CD館房├─────┤├─────┤│3.0000000審理(本院卷││││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置於A館2樓供莊婭樨拿取│102/10/23││25萬元││八第313-347頁)││││,以取信於莊碧雲,致莊碧雲陷於錯誤,鍾├─────┼───────┼─────┤│││││馨儀、莊碧雲、莊婭樨遂於101年11月26日│102/10/25│匯至鍾馨儀所有│28萬元││二、證人莊婭樨之證述││││簽訂「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國泰世華銀行新│││1.0000000偵訊(新北檢││││定莊碧雲出資1,320萬元持股比例40%、莊婭││莊分行00000000│││24240號偵卷第207、20││││樨出資660萬元持股比例20%、鍾馨儀出資││8831號帳戶│││8頁)││││1,320萬元持股比例40%,應按出資比率分配│││││2.0000000審理(本院卷││││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八第288-311頁)││││,莊碧雲遂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三、書證││││鍾馨儀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2/10/28│匯至鍾馨儀所有│50萬元││1.0000000學生宿舍事業││││間某日,佯以E館需開辦費、F館需押金等為├─────┤國泰世華銀行新├─────┤│專案合夥契約書影本(││││由,並以電子郵件提供附表四編號10、13偽│102/10/30│莊分行00000000│322萬元││新北檢10762號偵卷第1││││造E館、F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與莊婭樨││0154號帳戶│││9-22頁)││││、莊碧雲,以取信莊碧雲,致莊碧雲陷於錯│││││2.匯款單影本6份(新北││││誤,陸續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與鍾馨儀│││││檢10762號偵卷第316、││││。│││││317頁)│││├───────────────────┼─────┼───────┼─────┤│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共計835萬││分行0000000(104)國│││││││元)││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鍾馨儀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11471號偵卷二第94頁│││││││││)│├──┼───┼───────────────────┼─────┼───────┼─────┼─────┼───────────┤│3│楊瀛濠│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0/6至│施作ABC、D館之│共600萬元│36萬2,700│一、證人楊瀛濠之證述││││之犯意,於100年6月至101年11月22日前某│101/11/22│工程款分別為30│【起訴書誤│元│1.0000000偵訊(北檢608││││日止,向楊瀛濠佯稱資金有到位,並陸續將│間│0萬元、300萬元│載為650萬│25萬元│1他卷第40、41頁)││││A至D館宿舍裝修工程交由楊瀛濠施作,致楊││均轉為投資│元】│11萬元│2.0000000審理(本院卷││││瀛濠誤信鍾馨儀有支付工程款之意願,然10││││26萬元│七第60-94頁)││││0年9月施工後某日,鍾馨儀即向楊瀛濠佯稱││││20萬元│3.0000000審理(本院卷││││資金未到位,邀約楊瀛濠將ABC館工程款300││││20萬6,471│十四第29-40頁)││││萬改投資宿舍,且保證合夥人僅有自己、楊││││元│││││瀛濠、黃薴慧、黃木田,楊瀛濠遂同意投資││││(共計138│二、書證││││,並於100年10月1日在A館2樓與鍾馨儀簽訂││││萬9,171元│1.0000000軒儀園住宿管││││「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合││││)│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約書」,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出資額未載│││││夥合約書影本(新北檢││││明)、黃薴慧出資300萬元、楊瀛濠出資300│││││32349號偵卷第26-30││││萬元、黃木田出資100萬元,應按出資比率│││││頁)││││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2.0000000軒儀園管理中││││意等;後於101年間某日鍾馨儀又邀約楊瀛│││││心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濠將D館工程款300萬元改投資宿舍,楊瀛濠│││││夥契約書影本(北檢││││遂同意投資,雙方於101年11月22日簽訂「│││││6081號他卷第16-18頁││││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鍾馨│││││)││││儀出資2,000萬元持股比例為20/34,楊瀛濠│││││││││出資650萬元(其中50萬元為未發之紅利充│││││││││作出資款)持股比例為6.5/34、黃薴慧出│││││││││資650萬元持股比例6.5/34,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4│黃木田│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0/9至101│施作ABC館之工│共200萬元│12萬900元│一、證人黃木田之證述││││之犯意,於100年6月至101年7、8月前某日│/7、8│程款80萬元及以││10萬元│1.0000000偵訊(北檢608││││止,陸續將ABC、D館宿舍水電工程交由黃木││現金支付工程款││(共計22萬│1他卷第40、41頁)││││田施作,並有支付數期工程款,致黃木田誤││之20萬元、施作││900元)│2.0000000審理(本院卷││││信鍾馨儀有支付工程款之意願,然鍾馨儀於││D館工程款100萬│││七第101-116頁)││││100年9月間某日,即向黃木田佯稱沒有錢付││元均轉為投資│││││││追加款,並邀約黃木田將ABC館工程款100萬│││││二、書證││││元改投資宿舍,致黃木田陷於錯誤,同意以│││││1.0000000軒儀園住宿管││││工程款80萬元及現金支付工程款20萬元轉作│││││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投資,並於100年10月1日在A館2樓與鍾馨儀│││││夥合約書影本(新北檢││││簽訂「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32349號偵卷第26-30頁││││夥合約書」,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出資額│││││)││││未載明)、黃薴慧出資300萬元、楊瀛濠出│││││2.軒儀園管理中心學生宿││││資300萬元、黃木田出資100萬元,應按出資│││││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影本(北檢6081號他卷││││人同意等;後鍾馨儀於101年7、8月某日,│││││第19-22頁)││││又邀約黃木田將D館工程款186萬元改投資學│││││││││生宿舍,黃木田同意以其中100萬元投資,│││││││││雙方又更新簽訂「軒儀園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鍾馨儀出資│││││││││1,550(應漏載「萬字」)元持股比例15/34│││││││││,黃木田出資200萬元持股比例2/34,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5│鍾淦豐│鍾馨儀、鍾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100/9/15│以面額各50萬元│共300萬元│面額50萬元│一、證人鍾淦豐之證述││││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間在鍾淦││之支票6紙(票││、票號BCB0│1.0000000偵訊(北檢427││││豐桃園市龍潭大平村住處,一同邀約鍾淦豐││號BCB0000000、││846194支票│4他卷第66、67頁)││││投資ABC館一半股份,並佯稱投資宿舍前景││BCB0000000、BC││1紙已退還│2.0000000審理(本院卷││││可期,保證並無其他合夥人,致鍾淦豐陷於││B0000000、BCB0││鍾淦豐│八第65-117頁)││││錯誤,於右開時間交付右開金額支票共6紙││846192、BCB084│││二、證人鄧桂英之證述││││。││6193、BCB08461│││1.0000000審理(本院卷││││││94)交付鍾馨儀│││八第117-145頁)│││├───────────────────┼─────┼───────┼─────┤│││││鍾馨儀、鍾侑軒又承前詐欺取財並基於行使│101/1/11│匯至鍾馨儀上開│50萬元││三、書證││││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1年1月├─────┤國泰世華銀行松├─────┤│1.支票影本6紙(北檢113││││至102年12月間止,由鍾馨儀佯以宿舍工程│101/2/29│山分行帳戶│50萬元││22號他卷第6頁)││││款不足、擴大宿舍經營等為由,要求鍾淦豐├─────┼───────┼─────┤│2.101年1月11日、101年││││增資,並提出E館專業計畫書、附表四編號│101/3/15│以現金交付鍾馨│20萬元││2月29日匯款申請書影││││2、4、8、11偽造A、B、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儀│││本(北檢11322號他││││影本及變造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取信├─────┼───────┼─────┤│卷第7頁)││││鍾淦豐(起訴書漏載此部份行使偽造、變造│102/3/4│匯至鍾馨儀上開│35萬元││3.101年3月15日鍾馨儀簽││││私文書事實),致鍾淦豐陷於錯誤,於右開│102/3/21│國泰世華銀行松│30萬元││收收據影本(北檢1132││││時間透過其妻鄧桂英交付右開金額款項,雙│102/3/25│山分行帳戶│65萬元││2號他卷第8頁)││││方並於102年11月17日在鍾淦豐桃園市龍潭│102/7/2││12萬元││4.102年3月4、21、25日││││大平村住處簽訂「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102/7/10││60萬元││、102年7月2、10日匯││││營契約書」,約定募集開辦資金共4,600萬├─────┼───────┼─────┤│款申請書影本(北檢││││元,雙方持股比例各50%,已經開發地點包│102/7/31│以現金交付鍾馨│30萬元││11322號他卷第8、9頁││││括A至E館、應按持股比率分配盈餘、入股與││儀│││)││││股份轉讓均需經全體股東同意等。├─────┼───────┼─────┤│5.102年7月31日鍾馨儀簽│││││102/9/25│匯至鍾馨儀上開│20萬元││收收據影本(北檢1132│││││102/9/26│國泰世華銀行松│10萬元││2號他卷第10頁)│││││102/9/30│山分行帳戶│40萬元││6.102年9月25、26、30日│││││102/10/3││30萬元(起││、102年10月3、11、24│││││││訴書誤載為││、29日、102年11月1、│││││││30元)││11、15、18、26日、10│││││102/10/11││40萬元││2年12月2、4日匯款申│││││102/10/24││20萬元││請書影本(北檢4274號│││││102/10/29││25萬元││他卷第91-93、102-105│││││102/11/1││20萬元││頁、11322號他卷第10│││││102/11/11││20萬元││、11頁)│││││102/11/15││7萬元││7.103年2月11日鍾馨儀簽│││││102/11/18││38萬元││收收據影本(北檢4274│││││102/11/26││9萬元││號他卷第114頁)│││││102/12/2││10萬元││8.103年2月17日匯款申請│││││102/12/4││43萬元││書影本(北檢4274號他│││├───────────────────┼─────┼───────┼─────┤│卷第115頁)││││鍾馨儀、鍾侑軒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03/2/11│以現金交付鍾馨│10萬元││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3年2月11日前某日,由鍾馨儀向鍾淦豐佯稱││儀│││分行0000000(104)國││││缺錢願出售投資宿舍所占股份17%,致鍾淦├─────┼───────┼─────┤│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豐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透過鄧桂英交付右│103/2/17│匯至鍾馨儀上開│240萬元││號函檢附鍾馨儀所有帳││││開金額款項,雙方並於103年2月14日更新簽││國泰世華銀行松│││號000000000000000000││││訂「股份轉讓合意書」、「學生宿舍出租事││山分行帳戶│││73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業專案經營契約書」,約定鍾馨儀持有軒儀│││││(新北檢11471號偵卷││││公司(即軒儀園)股份17%轉讓與鍾淦豐,│││││二第3、41、44、71、││││鍾淦豐持股比例67%、鍾馨儀持股比例33%,│││││73、83、84、91-100、││││,已經開發地點包括A至E館、應按持股比率│││││111頁)││││分配盈餘、入股與股份轉讓均需經全體股東│││││10.102年11月17日學生宿││││同意等。(起訴書漏載此部份事實)│││││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北檢4274號│││││││(共計1,23││他卷第94-101頁)│││││││4萬元)││12.103年2月14日學生宿│││││││││舍出租事業專案經營│││││││││契約書及股份轉讓合│││││││││意書(北檢4274號他│││││││││卷第106-113頁)│├──┼───┼───────────────────┼─────┼───────┼─────┼─────┼───────────┤│6│黃薴慧│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0/9│應鍾馨儀要求,│300萬元│13萬9,325│一、證人黃薴慧之證述││││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某日,邀約黃薴慧投││以現金交付楊瀛││元│1.0000000偵訊(新北檢││││資ABC館,並佯稱宿舍前景可期、4年回本云││濠用以支付宿舍││31萬7,112│14026號偵卷第99頁)││││云,並提供相關企畫資料,致黃薴慧陷於錯││工程款││元│2.0000000偵訊(新北檢││││誤,於右開時間交付楊瀛濠右開金額現金,├─────┼───────┼─────┤20萬元│24240號偵卷第208頁)││││代鍾馨儀支付工程款,並與鍾馨儀、楊瀛濠│101/10│應鍾馨儀要求,│350萬│23萬7,738│3.0000000審理(本院卷││││、黃木田於100年10月1日在A館2樓辦公室簽││以現金交付楊瀛││元│七第27-59頁)││││訂「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夥││濠用以支付宿舍││36萬365元│4.0000000審理(本院卷││││合約書」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出資額未載││工程款││18萬3,350│十四第31-58頁)││││明)、黃薴慧出資300萬元、楊瀛濠出資300││││元│││││萬元、黃木田出資100萬元,應按出資比率││││(共計143│二、書證││││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萬7,890元│1.0000000軒儀園住宿管││││意等;後鍾馨儀於101年10月間,又邀約黃││││)│理中心學生宿舍事業合││││薴慧投資D館,並提供相關企劃資料,致黃│││││夥合約書影本(新北檢││││薴慧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交付楊瀛濠右開│││││32349號偵卷第26-30││││金額現金,代鍾馨儀支付工程款,並於103│││││頁)││││年1月22日與鍾馨儀更新簽訂「學生宿舍事│││││2.0000000學生宿舍事專││││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合夥人為鍾馨儀出│││││案合夥契約書影本(新││││資1,800萬元占19.5/35股、黃薴慧出資700│││││北檢10773號偵卷第26││││萬元占7/35股(其中50萬元為未領之紅利充│││││-30頁)││││作出資款),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3.0000000臺北富邦銀行││││與出資轉讓均需經合夥人同意等。│││││撥款200萬元之交易明│││├───────────────────┼─────┼───────┼─────┤│細資料(新北檢10773│││││││(共計650││偵號偵卷第161頁)│││││││萬元)│││├──┼───┼───────────────────┼─────┼───────┼─────┼─────┼───────────┤│7│黃胡明│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1/12/28│匯至被告鍾馨儀│150萬元│共136萬元│一、證人黃胡明之證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年間某日││上開國泰世華銀││。│1.0000000偵訊(新北檢││││(起訴書誤載為100年),邀約黃胡明投資││行松山分行帳戶│││24240號偵卷第208、20││││輔大地區學生宿舍,佯稱學生宿舍前景可前│││││9頁)││││云云,並於101年12月28日至102年1月21日├─────┼───────┼─────┤│2.0000000審理(本院卷││││間某日在A館,提供包含E館成本等之「專業│102/1/21│匯至被告鍾馨儀│450萬元││八第25-65頁)││││計劃書」及附表四編號2、4、6、11之偽造A││所有玉山銀行新│││││││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取信黃胡明,││莊分行00000000│││二、書證││││致黃胡明陷於錯誤,於101年12月26日與鍾││7389號帳戶│││1.0000000合作付款協議││││馨儀簽訂「合作投資付款協議書」,約定黃│││││書影本(新北檢11471││││胡明總投資金額600萬元後,即於右開時間│││││偵卷第42頁)││││匯款右開金額。│││││2.0000000專業計劃書影│││├───────────────────┼─────┼───────┼─────┤│本(新北檢11471號偵││││嗣鍾馨儀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5月│102/5/2│匯至鍾馨儀指定│20萬元││卷第17-19頁)││││2、10、20日前某日,又陸續佯稱需支付宿││之軒儀公司所有│││3.101年11月28日、102年││││舍應付款項云云,向黃胡明借款,致黃胡明││陽信銀行社中分│││1月21日匯款單據影本││││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行000000000000│││(新北檢11471號偵卷││││││號帳戶│││一第43、44頁)││││├─────┼───────┼─────┤│4.102年5月2、10、20、2│││││102/5/10│匯至鍾馨儀上開│10萬元││8日匯款單據影本(新││││││國泰世華銀行松│││北檢11471號偵卷一第││││││山分行帳戶│││45、46頁)││││├─────┼───────┼─────┤│5.0000000學生宿舍事業│││││102/5/20│匯至鍾馨儀上開│20萬元││合夥契約書影本(新北││││││國泰世華銀行松│││檢11471號偵卷一第47││││││山分行帳戶│││-54頁)│││├───────────────────┼─────┼───────┼─────┤│6.102年12月18、20、24││││鍾馨儀承前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12月18│102/12/18│匯至鍾馨儀上開│20萬元││日匯款單據影本(新北││││、20、24日前某日,又陸續佯稱需支付宿舍│102/12/20│國泰世華銀行松│150萬元││檢11471號偵卷一第55││││應付款項,向黃胡明借款,致黃胡明陷於錯│102/12/24│山分行帳戶│150萬元││頁)││││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7.陽信商業銀行社中分行│││├───────────────────┼─────┼───────┼─────┤│0000000陽信社中字第│││││││(共計970││0000000號函檢附軒儀│││││││萬元)││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往來明細(新北│││黃胡明│鍾馨儀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佯以軒儀園宿│102/5/28│以黃胡明名義匯│400萬元││檢11471號偵卷三第134│││周志忠│舍需增資,並保證合夥人並無其它合夥人,││至鍾馨儀上開玉│││、151頁)│││黃榆蓁│黃胡明遂邀集其妹黃榆蓁、妹婿周志忠一同││山銀行新莊分行│││8.玉山銀行新莊分行1040││││投資,而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各出資200萬││帳戶│││629玉山新莊字第10406││││元、100萬元、100萬元,於右開時間以黃胡│││││25001號函檢附鍾馨儀││││明名義統一匯款右開金額,四人並於102年7│││││帳號0000000000000號││││月22日在A館簽訂「學生宿舍事業合夥契約│││││往來明細表(新北檢11││││書」,約定總投資金額2000萬元,鍾馨儀持│││││471號偵卷二第176、17││││股比例45%、黃胡明出資850萬元持股比例45│││││7、178頁)││││%、黃榆蓁、周志忠各出資100萬元持股比例│││││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均為5%,目前承租包括A至E館、應按持股比│││││分行0000000(104)國││││率分配盈餘、入夥與出資轉讓均需經所有合│││││世松山字第0000000000││││夥人同意等。│││││號函檢附鍾馨儀帳號03│││││││││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往來交易明細(新北│││││││││檢11471號偵卷二第3、│││││││││66、77、79、103、104│││││││││頁)│├──┼───┼───────────────────┼─────┼───────┼─────┼─────┼───────────┤│8│廖冠霖│鍾馨儀、鍾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102/9/30│匯至鍾侑軒所有│150萬元│逾600萬元│一、證人廖冠霖之證述││││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於102年3月10日在桃│102/10/21│台北富邦商業銀│50萬元││1.0000000審理(本院卷││││園市龍潭區勁揚公司桃園分店,一同邀約廖││行福港分行3042│││八第348-403頁)││││冠霖投資宿舍, 嗣鍾侑軒 於102年3月12日至││00000000號帳戶│││。││││同年5、6月間又陸續以Email、提供「軒儀│││││2.0000000審理(本院卷││││園學生宿舍規劃案」等件,向廖冠霖佯稱投├─────┼───────┼─────┤│十二第178-185頁)。││││資保證獲利3%,邀約廖冠霖投資新成立之E│102/10/25│匯至鍾侑軒所經│50萬元││││││館,致廖冠霖陷於錯誤,遂同意將代墊勁揚│102/12/6│營勁揚科技有限│50萬元││二、書證││││公司款項轉為投資,雙方並於102年5、6月││公司(下稱勁揚│││1.102年9月30日、10月21││││間(起訴書誤載為7月)簽訂「軒儀科技有││公司)所有台北│││、25日、12月6日匯款││││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總額3,500││富邦銀行福港分│││單影本、103年5月12日││││萬元、鍾侑軒出資2,000萬元、廖冠霖出資││行000000000000│││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單影││││1,000萬元,應按出資比率分配盈餘,入夥││號帳戶│││本(新北檢26580偵卷││││及出資轉讓需經合夥人同意。嗣鍾侑軒於10│││││第14、15、17頁)││││2年9到12月間某日,再佯以E館需支付相關│││││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費用為由,保證僅廖冠霖、鍾馨儀、自己為│││││限公司福港分行104070││││合夥人,邀約廖冠霖增資,致廖冠霖陷於錯│││││7北富銀福港字第10400││││誤,遂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到鍾侑軒指│││││00022號函檢送鍾侑軒││││定帳戶,雙方並於102年12月1日簽訂「學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往││││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目前承租│││││來交易明細(新北檢11││││標的包括A到E館、投資總額3,500萬元、合│││││471偵卷第186、200頁││││夥人鍾侑軒與鍾馨儀占22/35股出資共2,200│││││)││││萬元、廖冠霖占13/35股出資1,300萬元,│││││3.軒儀科技有限公司合夥││││鍾侑軒及鍾馨儀每月應支付廖冠霖投資總額│││││契約書、0000000學生││││3%作為保證紅利,入夥及出資轉讓需經合夥│││││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人同意等。│││││書影本(本院卷十第35│││├───────────────────┼─────┼───────┼─────┤│-39、53-63頁)。││││鍾馨儀、鍾侑軒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103/5/12│匯至鍾侑軒所指│300萬元││4.0000000學生宿舍事業││││於103年5月12日前某日,由鍾侑軒向廖冠霖││定之勁揚公司上│││專案合夥契約書影本(││││佯以F館需支付相關費用,邀約廖冠霖投資││開臺北富邦銀行│││新北檢26580號偵卷第││││,致廖冠霖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港福分行帳戶│││18-20頁)││││金額到鍾侑軒指定帳戶,並同意將代墊勁揚│││││││││公司之款項轉為投資,雙方並於103年8月15│││││││││日簽訂「學生宿舍事業專案合夥契約書」約│││││││││定目前承租標的包括A至F館、投資總額5,00│││││││││0萬元、合夥人鍾侑軒與鍾馨儀占22/50股出│││││││││資2,200萬元、合夥人廖冠霖占23/50股出資│││││││││2,300萬元、鍾侑軒與鍾馨儀每月需支付廖│││││││││冠霖投資總額3%作為保證紅利,入夥及出資│││││││││轉讓需經合夥人同意。││││││││├───────────────────┼─────┼───────┼─────┤││││││││(共計600│││││││││萬元)│││├──┼───┼───────────────────┼─────┼───────┼─────┼─────┼───────────┤│9│楊瀛洲│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2年2月27│以面額300萬元│300萬元│396,000元│一、證人楊瀛洲之證述│││劉秀蕙│之犯意,於102年(起訴書誤載為103年)2│日│、票號UA829610││402,272元│1.0000000審理(本院││││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楊瀛濠向楊瀛洲、劉秀││2支票1紙交由楊││(共計79萬│卷十四第58-78頁)││││蕙表示欲借款300萬元為期1年,按月支付利││瀛濠轉交鍾馨儀││8,272元)│││││息36,000元,致楊瀛洲、劉秀蕙誤信鍾馨儀││,後轉為投資│││二、證人劉秀蕙之證述││││有償還借款之意願,於右開時間交付右開金├─────┼───────┼─────┤│1.0000000偵訊(北檢60││││額支票與楊瀛濠轉交鍾馨儀。嗣於103年3月│103年3月某│以現金交由楊瀛│984,400元││81他卷第42頁)││││間某日鍾馨儀即透過楊瀛濠表示無法償還借│日│濠轉交鍾馨儀│(起訴書誤││2.0000000審理(本院││││款本金,邀約楊瀛洲、劉秀蕙將上開借款轉│││載為100萬││卷十二第156-169頁)││││為投資宿舍,再透過楊瀛濠邀約楊瀛洲、劉│││元)││││││秀蕙增資100萬,並於103年3月12日簽立「│││││三、證人楊瀛濠之證述││││軒儀園租屋事業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總│││││1.0000000審理(本院卷││││額為3,500萬元,合夥人鍾馨儀持股比例14.│││││七第69-71頁)││││5/35、合夥人劉秀蕙出資共計400萬元持股│││││2.0000000審理(本院卷││││比例4/35,應按持股比例分配盈餘、基本紅│││││十四第33-38頁)││││利每半年20%以上、入夥及出資轉讓應經合│││││││││夥人同意等,再將前開合夥契約書交由楊瀛│││││四、書證││││濠轉交與楊瀛洲、劉秀蕙,致楊瀛洲、劉秀│││││1.楊瀛洲、劉秀蕙提出之││││蕙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簽訂,扣除鍾馨儀承│││││0000000日借款收據1紙││││諾給付之借款利息15,600元,於右開時間交│││││及陳正益簽發300萬元││││付右開金額與楊瀛濠轉交鍾馨儀。│││││支票1張、鍾馨儀簽發│││├───────────────────┼─────┼───────┼─────┤│之36,000元本票10張影│││││││(共計398││本(北檢6081他卷第64│││││││萬4,400元││-68頁)│││││││)││2.鍾馨儀提出之0000000│││││││││日借款收據及劉秀蕙簽│││││││││發300萬元支票1張影本│││││││││(本院卷七第437-445│││││││││頁)│││││││││3.0000000日軒儀園租屋│││││││││事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北檢6081他卷第24-26│││││││││頁)│├──┼───┼───────────────────┼─────┼───────┼─────┼─────┼───────────┤│10│林讚煌│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3年3月間│以現金交付楊瀛│100萬元│10萬568元│一、證人林讚煌之證述││││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某日│濠轉交鍾馨儀│││1.0000000偵訊(北檢608││││情之楊瀛濠邀約林讚煌投資學生宿舍,並簽│││││1號他卷第42頁)││││立「軒儀園租屋事業合夥契約書」,約定投│││││2.0000000審理(本院卷││││資總額為3,500萬元,其中合夥人鍾馨儀出│││││七第94-101頁)││││資1,150萬元持股比例11.5/35,合夥人(空│││││││││白)投資100萬元持股比例1/35,應按持股│││││二、證人楊瀛濠之證述││││比例分配盈餘、基本紅利每半年20%以上,│││││1.0000000審理(本院卷││││入夥及出資轉讓應經合夥人同意等,再將前│││││七第69-71頁)││││開合夥契約書交由楊瀛濠轉交與林讚煌,致│││││2.0000000審理(本院卷││││林讚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而簽訂,並於右開│││││十四第39、40頁)││││時間交付右開金額與楊瀛濠轉交鍾馨儀。││││││││││││││三、書證│││││││││1.0000000學生宿舍事業│││││││││專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北檢6081他卷第28-30│││││││││頁)│├──┼───┼───────────────────┼─────┼───────┼─────┼─────┼───────────┤│11│夏邱明│鍾馨儀、鍾侑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103/10/6│匯款至鍾馨儀上│50萬元││一、證人夏邱明之證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絡,由│103/10/15│開國泰世華銀行│50萬元││1.0000000偵訊(14026號││││鍾馨儀於103年9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邀夏│103/10/23│松山分行帳戶│50萬元││偵卷第99頁)││││邱明投資宿舍,並陸續提供「軒儀-物業管│103/10/31││100萬元││2.0000000偵訊(24240號││││理計畫服務內容」、103學年度一年度ABCD│103/11/18││12萬元││偵卷第209頁)││││館營利收入及附表四編號2、4之偽造A、B館├─────┼───────┼─────┤│3.0000000審理(本院卷││││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附表四編號7之│103/11/17│以現金交付鍾馨│16萬元││八第404-444頁)││││CD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等件以取信之││儀│││4.0000000審理(本院卷││││,致夏邱明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6日與鍾├─────┼───────┼─────┼─────┤十二第151-155頁)││││馨儀簽訂「合作投資付款協議書」,約定投│發票日期│以支票5紙交付│71萬4,000│鍾馨儀有支│││││資物件包括A至E館,鍾馨儀投資2,200萬元│103/11/30│鍾馨儀(支票金│元│付44萬3,00│二、書證││││,釋股1,100萬元於夏邱明、夏邱明投資│票號│額共計272萬3,0││0元│1.0000000合作投資付款││││1,100萬元,並以E館工程款項目明細表為協│AE0000000│00元均已兌現)│││協議書影本(新北檢││││議書附件。因鍾馨儀於103年10、11月間佯├─────┤├─────┤│13519偵卷第32-33頁││││以需支付E館工程款等相關費用為由,要求│發票日期││61萬元││)││││夏邱明支付投資款,夏邱明遂於右開時間交│103/11/30││││2.E館工程款項目明細表││││付右開金額款項、於右開發票日前交付右開│票號││││(新北檢13519偵卷第34││││金額支票。│AE473080││││頁)││││├─────┤├─────┤│3.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發票日期││35萬6,000││聯影本5張(新北檢135│││││103/11/30││元││19偵卷第36、37頁)│││││票號││││4.鍾馨儀簽收之3張支付│││││AE0000000││││明細及手寫A至E館應付││││├─────┤├─────┤│款項單影本各1紙(新│││││發票日期││52萬5,000││北檢13519偵卷第38、3│││││103/11/30││元││9頁)│││││票號││││5.夏邱明開立之5紙、9紙│││││AE0000000││││、14紙支票整理表各1││││├─────┤├─────┤│份(新北檢13519偵卷│││││發票日期││51萬8,000││第40-42頁)│││││103/11/30││元││6.陽信商業銀行客戶交易│││││票號││││明細列印表、票據退票│││││AE0000000││││註記明細表各1份(135│││├───────────────────┼─────┼───────┼─────┼─────┤19偵卷第111-1、137頁││││鍾馨儀、鍾侑軒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發票日期│以支票3紙交付│300萬元│61萬元│)││││3年10月6日前某日,由鍾馨儀邀約借款共60│103/10/6│鍾馨儀(支票金│││7.已兌現支票影本14張及││││0萬元給鍾侑軒經營之軒儀公司並同意以此│票號│額共計600萬元│││原應付人與實際兌領人││││充作剩餘宿舍投資款,並由鍾侑軒簽立「短│AE0000000│元均已兌現)│││整理表(新北檢13519││││期借款契約書」3份、提供面額300萬元本票├─────┤├─────┤│偵卷第241之1-254頁││││1張、面額300萬與30萬元支票各1張擔保,│發票日期││200萬元││)││││致夏邱明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交付支票3紙│103/10/7││││8.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松山││││,鍾侑軒隨即於103年10月6、7、9號兌現存│票號││││分行104.07.03(104)││││入軒儀公司陽信銀行帳戶,然事後經提示鍾│AE0000000││││國世松山字第00000000││││侑軒所開立供擔保之本票及支票均因存款不├─────┤├─────┤│59號函及其檢附告鍾馨││││足而跳票。│發票日期││100萬元││儀所有帳號0000000000│││││103/10/9││││73號自98.01.01迄今之│││││票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AE0000000││││11471偵卷二3-155頁│││├───────────────────┼─────┼───────┼─────┼─────┤)││││鍾馨儀、鍾侑軒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鍾│發票日期│以支票9紙交付│37萬元│鍾馨儀有支│9.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馨儀佯以需款支付E館工程款等相關費用為│103/12/10│鍾馨儀(支票面││付共381萬│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由,於103年12月10日前某日,向夏邱明借│票號│額共計381萬3,││1,000元│0000000日新光銀業務││││用右開支票共9紙,致夏邱明陷於錯誤,陸│AE0000000│000元均有兌現│││字第1076001783號函及││││續於右開發票日期前1、2月左右在A館交付├─────┤)├─────┤│所附之支票號碼237725││││右開金額支票。惟鍾馨儀嗣後有匯款至該等│發票日期││30萬元││0號【0000000發票日、││││支票所屬陽信銀行劍潭分行000000000號支│103/12/20││││發票人夏邱明、金額新││││存帳戶內以此取信夏邱明。│票號││││臺幣50萬元】票據提示│││││AE0000000││││兌現資料(本院卷十二││││├─────┤├─────┤│第265-267頁)│││││發票日期││38萬4,000││10.短期借貸契約書影本3│││││103/12/20││元││份與本票影本1張、│││││票號││││支票2張(本院卷十│││││AE0000000││││第319-325頁)││││├─────┤├─────┤│11.軒儀公司之陽信商業│││││發票日期││46萬元││銀行帳號0000000000│││││103/12/20││││客戶對帳單列印資料│││││票號││││(新北檢11471號偵卷│││││AE0000000││││三第163頁)││││├─────┤├─────┤│12.票號AE0000000、AE23│││││發票日期││27萬元││77241、AE0000000號│││││103/12/25││││支票影本(本院卷十│││││票號││││六第67-83頁)│││││AE0000000││││││││├─────┤├─────┤││││││發票日期││71萬2,000│││││││103/12/30││元│││││││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50萬元│││││││103/12/31│││││││││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26萬7,000│││││││103/12/31││元│││││││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55萬元│││││││103/12/31│││││││││票號│││││││││AE0000000│││││││├───────────────────┼─────┼───────┼─────┼─────┤││││鍾馨儀、鍾侑軒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發票日期│以支票14紙交付│65萬元││││││於104年1月10日前某日,佯以需支付E館工│104/1/10│鍾馨儀使用(支│││││││程款等相關費用為由,陸續向夏邱明借用支│票號│票面額共計917│││││││票共14紙(起訴書誤載為15紙),致夏邱明│AE0000000│萬5,000元)│││││││陷於錯誤,陸續於右開發票日期前1月左右├─────┤├─────┤│││││交付右開金額支票。惟鍾馨儀並未依期匯入│發票日期││158萬元││││││該等支票所屬上開陽信銀行支存帳戶內,並│104/1/15││││││││以該等支票持向他人貼現,致夏邱明背負龐│票號││││││││大票據債務。│AE0000000││││││││├─────┤├─────┤││││││發票日期││38萬5,000│││││││104/1/15││元│││││││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65萬元│││││││104/1/20│││││││││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101萬5,000│││││││104/1/20││元│││││││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50萬元│││││││104/1/25│││││││││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61萬元│││││││104/1/30│││││││││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38萬5,000│││││││104/1/30││元│││││││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65萬元│││││││104/1/31│││││││││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55萬元│││││││104/1/31│││││││││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40萬元│││││││104/2/20│││││││││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80萬元│││││││104/2/28│││││││││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50萬元│││││││104/2/28│││││││││票號│││││││││AE0000000││││││││├─────┤├─────┤││││││發票日期││50萬元│││││││104/2/28│││││││││票號│││││││││AE0000000│││││││├───────────────────┼─────┼───────┼─────┤││││││││(共計2,44│││││││││9萬1,000│││││││││元│││├──┼───┼───────────────────┼─────┼───────┼─────┼─────┼───────────┤│12│楊志誠│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3/12/30│匯至鍾馨儀上開│115萬元││一、證人楊志誠之證述│││徐聖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國泰世華銀新莊│││1.0000000偵訊(新北檢1││││某日,邀楊志誠投資學生宿舍,佯稱投資10││分行帳戶│││4026號偵卷第97、98頁││││0萬元每月至少有2萬元紅利,新的E館需│├───────┼─────┤│)││││1,600萬元,楊志誠遂邀約徐聖賢一同投資││楊志誠向 楊垂青 │90萬元││2.0000000偵訊(新北檢2││││,三人於103年12月30日在A館2樓碰面,鍾││調借發票日期10│││4240號偵卷第209頁)││││馨儀向楊志誠、徐聖賢保證並無其他合夥人││3/12/29、票號│││3.0000000審理(本院卷││││,並提供附表四編號2、4、6、11偽造之A至││FA00000000支票│││十二第85-132、138-││││E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以及面額300萬元││後交付鍾馨儀(│││141、170-178頁)││││(大寫為參佰元)、800萬元支票以取信之││已兌現)│││││││,致楊志誠、徐聖賢均陷於錯誤,而以楊志│├───────┼─────┤│二、證人徐聖賢之證述││││誠名義與鍾馨儀簽訂「軒儀園宿舍事業合夥││鍾馨儀向夏邱明│共77萬元││1.0000000偵訊(新北檢││││釋股契約書」,約定承租標的包括A至E館、││所借用2張支票│││24240號卷第209頁)││││鍾馨儀及其他股東持股比例為17/25出資共││,面額均為38萬│││2.0000000審理(本院卷││││計2,500萬元、楊志誠持股比例8/25出資800││5,000元(發票│││十二第132-138、141-1││││萬元(甲方同意乙方自簽約日起30天內給付││日期104/1/15、│││51頁)││││投資金額)、還本時間1年、第一年還本及││票號AE0000000│││││││分紅時間為104年3月20日,還本及紅利發放││,發票日期104/│││三、書證││││都先開立本票給乙方楊志誠,若屆期甲方如││1/30、票號AE47│││1.0000000軒儀園宿舍事││││期兌現,本票視同作廢,簽約當日徐聖賢即││30807),交付│││業合夥釋股契約書影本││││匯款右開金額,楊志誠亦交付右開金額之客││李旻信用以支付│││(新北檢14026偵卷34││││票3紙。││系統家俱費用,│││-36頁)││││││嗣李旻信再持向│││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1││││││楊志誠票貼(由│││230存款憑證1份、鍾馨││││││徐聖賢代為支付│││儀簽收之支票影本3張││││││給李旻信之款項│││(新北檢14026號偵卷37││││││,後楊志誠再償│││、38頁)││││││還徐聖賢該筆款│││││││││項),再由楊志│││││││││誠交付與鍾馨儀│││││││││。││││││├───────────────────┼─────┼───────┼─────┤││││││││(共計282│││││││││萬元)│││├──┼───┼───────────────────┼─────┼───────┼─────┼─────┼───────────┤│13│蕭文元│鍾馨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104/1、2│施作宿舍工程款│279萬8,000││一、證人蕭文元之證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承││254萬8,039元轉│元││1.0000000偵訊(本院追││││包訴外人鄭月卿新蓋之宿舍室內裝修工程,││為投資,另以現│││加起訴卷第143-148頁││││收受鄭月卿300萬元後,遲未進場施工,後││金24萬9,961元│││)││││與不知情之鄭月卿協調由蕭文元完成宿舍室││交付鍾馨儀,總│││2.0000000審理(本院卷││││內裝修,改由鍾馨儀支付工程款,鍾馨儀也││計279萬8,000元│││十二第185-219頁)││││表示同意以宿舍每月收入支付,致蕭文元誤│││││││││信鍾馨儀確有支付工程款之意願,然完工後│├───────┼─────┤│二、書證││││鍾馨儀遲未支付工程款,又提供A至E館營收││支票3紙交付被│共320萬2,││1.0000000租賃事業專案││││、介紹等件,邀約蕭文元投資宿舍,致蕭文││告鍾馨儀(面額│000元││合夥契約書影本(本院││││元陷於錯誤,同意將工程款轉為投資,並於││100萬元、票號│││追加起訴卷第19-29頁││││右開時間交付右開金額現金、支票,雙方並││UA0000000;面│││)││││於104年2月5日在A館2樓簽訂「租賃事業專││額125萬元、票│││2.軒儀園宿舍各館介紹、││││案合夥契約書」,約定投資總額為3,500萬││號UA0000000;│││A至E館103年上下學期││││元,每股面額150萬元,共20股,合夥人鍾││面額95萬2,000│││住宿人數及營收表、收││││馨儀占16/20股、蕭文元占4/20股,應按持││元、票號UA3415│││入支出現金流量表、A││││股比率分配盈餘,入夥及出資轉讓應經合夥││159)(均已兌現│││至D館初期開辦費表、E││││人同意等,鍾馨儀並提出附表四編號3、5││),支票金額共│││館裝潢工程及內部設備││││、9、12所示偽造之A至E館房屋租賃契約││計320萬2,000元│││款項明細表、A至D館四││││書影本以取信蕭文元。│││││館營利報表(本院追加│││││││││起訴卷第31-55、79頁│││││││││)│││├───────────────────┼─────┼───────┼─────┤│3.付款時間明細表、支票│││││││(共計600││影本3張(本院追加起│││││││萬元)││訴卷第89、91頁)│└──┴───┴───────────────────┴─────┴───────┴─────┴─────┴───────────┘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內容摘要│卷證出處│├──┼──────┼──────────────────┼──────┤│1│A館房屋租賃│1.租金每月100,000元。│新北檢24240│││契約書第1版│2.租賃期限自100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號偵卷第59-6│││本│日共8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2頁【即同卷││││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租期為不另│第218、219頁││││定契約,每月租金為100,000元,承租│(編號④)】││││方並於每月15日前支付房東,並存入指│││││定銀行帳戶。│││││3.第1至3年每月租金為100,000元,第4至│││││8年每月租金為118,000元。│││││4.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3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6個月租金之損害。│││││(甲方是出租人,乙方是承租人《下同》│││││)││├──┼──────┼──────────────────┼──────┤│2│A館房屋租賃│同上│新北檢24240│││契約書第2版││號偵卷第63、│││本││64頁【即同卷│││││第212、213頁│││││(編號①)、│││││10773號偵卷│││││第13-15頁】│├──┼──────┼──────────────────┼──────┤│3│B館房屋租賃│1.出租人為邱秀枝、承租人為「軒儀科技│新北檢24240│││契約書│有限公司鍾馨儀」、未記載有連帶保│號偵卷第51、││││證人│52頁(編號A││││2.租賃期限自100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即同卷第││││日共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70、71頁、20││││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租期為5年│002號偵字卷││││不另定契約,每月租金為46,000元,承│第11-13頁、││││租方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地主,並存入│】││││指定銀行帳戶。│││││3.第1至2年每月租金為12,000元,第3至9│││││年每月租金為46,000元。│││││4.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1.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80%。│││││5.月租金應於每月5日存入房東帳戶或另│││││行開票交於屋主兌現。│││││6.未記載承租方契約簽訂時有支付保證金│││││。││├──┼──────┼──────────────────┼──────┤│4│CD館房屋租賃│1.出租人侯允、承租人「軒儀科技有限公│新北檢24240│││契約書│司-鍾馨儀」、連帶保證人欄有「鍾侑│號偵卷第234-││││軒」簽名並蓋有「鍾侑軒」印文。│236頁【即200││││2.租賃期限自101年3月1日起至110年2月│02號偵卷第99││││28日止,共9年。施工期間甲方同意自│-102頁、本院││││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共4│卷五第343-35││││個月其租金共計12萬元,分攤於101年8│1頁】││││月至101年12月租金中,即101年8月至│││││102年4月每月以12萬元支付甲方;自│││││102年5月1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每月支│││││付租金為10萬元給甲方。│││││3.未記載租賃期滿無條件續約。│││││4.第1至9年其租金為每月10萬元(未稅)│││││。│││││5.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1.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80%。│││││6.乙方應於每月5日需付租金10萬元。│││││7.契約簽定時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柒萬│││││元整;100年2月15日支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承租福營路125巷21號3樓~4│││││樓);100年8月支付新台幣柒萬元整(│││││承租福營路125巷23號4樓)。│││││總計支付保證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附表四:
┌──┬──────┬──────────────────┬──────┬────────┐│編號│文件名稱│不實內容│偽造印文、署│行使對象│││││押與數量│及卷證出處│├──┼──────┼──────────────────┼──────┼────────┤│1│A館房屋租賃│「乙方連帶保證人郭佩佩」、「每月租金│「邱阿頭」印│莊碧雲與莊婭樨│││契約書│為新台幣50000元整」、「第1年至第3年│文7枚與簽名1│新北檢10762號偵││││每月租金為50000元整(含稅),第4年起│枚、「郭佩佩│卷第11、12頁【即││││至第8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60000元整(含│」印文2枚│新北檢24240號偵││││稅)」││卷第65、66頁(編││││││號B)、同卷第21││││││6、217頁(編號③││││││)】│├──┼──────┼──────────────────┼──────┼────────┤│2│A館房屋租賃│「乙方連帶保證人鍾侑軒」、「籌建修繕│「邱阿頭」印│正本為附表六編號│││契約書│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5日至民國100年8│文2枚│2扣案之A館軒儀園││││月31日止。支付租金25,000元整」、「租││住宿管理中心房東││││賃期限: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民國109年││租賃契約書【內容││││8月31日止。共計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即新北檢24240號││││約情形者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偵卷第214、215頁││││條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0萬元││(編號②)】││││整,承租方於每月20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⑴鍾淦豐││││、「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壹││本院卷八第203-20││││拾萬元整(含稅)」、「若乙方提前遷離││5頁││││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⑵黃胡明││││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新北檢11471號偵││││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卷一第21-24頁││││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4.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⑶夏邱明││││2.5倍」││新北檢13519號偵││││││卷第122-126頁││││││││││││⑷楊志誠與徐聖賢││││││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13-16頁│├──┼──────┼──────────────────┼──────┼────────┤│3│A館房屋租賃│「乙方連帶保證人洪叔汶」、「租賃期限│「邱阿頭」印│蕭文元│││契約書│:自民國104年01月05日至民國112年01月│文2枚、「洪│本院追加起訴卷第││││04日止。共計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叔汶」印文2│95-103頁││││情形者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枚│││││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整,承租方於每月20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整」、「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4.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2.5倍」│││├──┼──────┼──────────────────┼──────┼────────┤│4│B館房屋租賃│「出租人邱玉燕」、「承租人軒儀園住宿│「邱玉燕」印│正本為附表六編號│││契約書│管理中心鍾馨儀」、「乙方連帶保證人鍾│文2枚│3扣案之B館軒儀園││││侑軒」、「申請期間:自民國100年6月20││住宿管理中心房東││││日至民國100年7月30日。此時間地主同意││租賃契約書【內容││││不收租金及任何費用。」、「籌建修繕期││即新北檢24240號││││間:自民國100年8月1日至民國100年8月││偵卷第53-55頁(││││31日止。支付租金20000元整」、「租賃││編號B)、同卷第7││││期限:自民國100年6月20日至民國109年7││2-74頁】││││月31日止。共計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⑴莊碧雲、莊婭樨││││條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四萬六││新北檢10762號偵││││千元整,承租方於每月15日前支付屋主,││卷第13-15頁││││並存入屋主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⑵鍾淦豐││││幣四萬六千元整(含稅)」、「若乙方提││本院卷八第207-20││││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9頁││││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⑶黃胡明││││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新北檢11471號偵││││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4.5倍,若││卷一第26-30頁││││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2.5倍」、「本契約簽定時支付履約││⑷夏邱明││││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新北檢13519號偵││││││卷第127-131頁││││││││││││⑸楊志誠與徐聖賢││││││新北檢14026號偵││││││卷第17-22頁│├──┼──────┼──────────────────┼──────┼────────┤│5│B館房屋租賃│「出租人邱玉燕」、「承租人軒儀園住宿│「邱玉燕」印│蕭文元│││契約書│管理中心鍾馨儀」、「乙方連帶保證人洪│文2枚、「洪│本院追加起訴卷第││││叔汶」、「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01月│叔汶」印文2│107-115頁││││05日至民國112年01月05日止。共計9年。│枚│││││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四萬六仟元整,承租方於每月││││││15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四萬六仟元整(含稅││││││)」、「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4.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2.5倍」、「本契││││││約簽定時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6│CD館房屋租賃│「承租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鍾馨儀」、│「侯允」印文│正本為附表六編號│││契約書│「籌建修繕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日至│2枚與指印2枚│4扣案之CD館軒儀││││民國101年7月31日止。支付租金壹拾貳萬││園住宿管理中心房││││元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時││屋東賃契約書││││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六萬五千元整,承││⑴楊志誠與徐聖賢││││租方於每月15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新北檢14026號偵││││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卷第23-28頁││││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六萬五千││││││元整(含稅)」、「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⑵黃胡明││││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新北檢11471號偵││││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4.5倍,若於││卷一第32-36頁││││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2.5倍」、「本契約簽定時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15日需支付租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正」│││├──┼──────┼──────────────────┼──────┼────────┤│7│CD館房屋租賃│「承租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鍾馨儀」、│「侯允」指印│⑴莊婭樨與莊碧雲│││契約書│「籌建修繕期間:自民國101年4月1日至│2枚│新北檢24240號偵││││民國101年7月31日止。支付租金壹拾貳萬││卷第156-158頁【││││元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時││即新北檢10762號││││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件續約5││偵卷第16-18頁】││││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六萬五千元整,承││││││租方於每月15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⑵夏邱明││││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新北檢13519號偵││││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六萬五千││卷第132-136頁││││元整(含稅)」、「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4.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2.5倍」、「本契約簽定時支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15日需支付租金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正」│││├──┼──────┼──────────────────┼──────┼────────┤│8│CD館房屋租賃│(軒儀科技有限公司文字遭雙橫線表示刪│無│鍾淦豐│││契約書│除)、「公司名稱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本院卷八第211-21││││心』」(軒儀科技有限公司文字遭雙橫線││9頁││││表示刪除)│││├──┼──────┼──────────────────┼──────┼────────┤│9│CD館房屋租賃│「承租人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鍾馨儀」、│「侯允」指印│蕭文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洪叔汶」、「租賃期限│3枚、、「洪│本院追加起訴卷第││││:自民國104年01月05日至民國112年01月│叔汶」印文2│119-127頁││││05日止。共計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枚│││││情形者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捌萬伍仟││││││元整,承租方於每月15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八萬五仟元整(含稅)」、「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4.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2.5倍」、「承租方為物業管理中心:││││││名稱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鍾馨儀」、「本││││││契約簽定時支付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C館)+壹拾貳萬(D館)共參拾萬││││││元整」、「乙方應於每月20日需付租金新││││││台幣八萬五千元正」│││├──┼──────┼──────────────────┼──────┼────────┤│10│E館房屋租賃│「出租人陳敬源」、「承租人軒儀園住宿│「陳敬源」印│莊碧雲與莊婭樨│││契約書│管理中心鍾馨儀」、「乙方連帶保證人鍾│文6枚│新北檢24240號偵││││侑軒」、「租賃期限:自中華民國102年││卷第159-161頁【││││10月20日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止。││即新北檢10762號││││共計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時││偵卷第23-25頁、││││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件續約5││新北檢12234號偵││││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整,承租││卷第14-19頁】││││方於每月5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一││││││年甲方同意第一次支付租金135000*6=810││││││,000元{102/10月-103/3月}」、「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整(││││││含稅)」、「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1.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80%」、「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正。並於每月5日││││││存入房東帳戶或另行開票交於屋主兌現。││││││」、「承租方於本契約簽定時支付新台幣││││││40萬整為保證金。開立AE0000000支票││││││102/10/25到期日金額40萬」等│││├──┼──────┼──────────────────┼──────┼────────┤│11│E館房屋租賃│「出租人陳敬源」、「承租人軒儀科技有│「陳敬源」印│正本為附表六編號│││契約書│限公司鍾馨儀」、「乙方連帶保證人鍾侑│文2枚│5扣案E館軒儀園住││││軒」、「申請日期: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宿管理中心房東租││││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此時間地主同意││賃契約書(綠色標││││不收租金及任何費用」、「籌建修繕期間││籤)││││: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止。此時間屋主同意收取每月││⑴鍾淦豐││││75000元之租金(共計4個月);75000*4=││本院304號訴字卷││││300,000元」、「租賃期限:自中華民國││八第221-231頁【││││102年2月1日至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止││即新北檢12234號││││。共計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偵卷第60-63頁】││││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整,承││⑵黃胡明││││租方於每月5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新北檢11471號偵││││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卷一第38-40頁││││一年雙方同意開立支票三張支票支付102││││││年一整年租金、7月-12月每月租金135000││⑶楊志誠與徐聖賢││││*5=675,000元,102年一整年度租金合計││新北檢14026號偵││││1,025,000元。開立票號AD0000000金額││卷第29-33頁││││$35萬101/12/31日到期開立票號AD9527││││││893金額$40萬102/01/10日到期開立票││││││號AD0000000金額$27.5萬102/02/01日到││││││期」、「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整(含稅)」、「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1.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80%」、「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正││││││。並於每月5日存入房東帳戶或另行開票││││││交於屋主兌現。」、「承租方於本契約簽││││││定時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為保證金。開││││││立AE0000000支票102/02/28到期日金額40││││││萬」等│││├──┼──────┼──────────────────┼──────┼────────┤│12│E館房屋租賃│「出租人陳敬源」、「承租人軒儀科技有│「陳敬源」印│蕭文元│││契約書│限公司鍾馨儀」、「乙方連帶保證人鍾侑│文2枚│本院追加起訴卷第││││軒」、「申請日期: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31-137頁││││1日至102年3月31日止。此時間地主同意││││││不收租金及任何費用」、「籌建修繕期間││││││:自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至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止。此時間屋主同意收取每月││││││75000元之租金(共計4個月);75000*4=││││││300,000元」、「租賃期限:自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至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止││││││。共計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時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整,承││││││租方於每月5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一年雙方同意開立支票三張支票支付102││││││年一整年租金、7月-12月每月租金135000││││││*5=675,000元,102年一整年度租金合計││││││1,025,000元。開立票號AD0000000金額││││││$35萬101/12/31日到期開立票號AD9527││││││893金額$40萬102/01/10日到期開立票號││││││AD0000000金額$27.5萬102/02/01日到期││││││」、「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整(含稅)」、「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1.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80%」、「月租金為新台幣135000元正。││││││並於每月5日存入房東帳戶或另行開票交││││││於屋主兌現。」、「承租方於本契約簽定││││││時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為保證金。開立││││││AE154196支票102/02/28到期日金額40萬││││││」等│││├──┼──────┼──────────────────┼──────┼────────┤│13│F館房屋租賃│「出租人卓義益」、「承租人軒儀園住宿│「卓義益」印│莊婭樨與莊碧雲│││契約書│管理中心鍾馨儀」、「乙方連帶保證人鍾│文8枚│新北檢10762號偵││││侑軒」、「租賃期限:自中華民國102年││卷第26-28頁【即││││10月23日至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止。││新北檢24240號偵││││共計9年。契約期滿雙方無違約情形者時││卷第162-164頁】││││甲方同意與承租方續約,可無條件續約5││││││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80000元整,承租││││││方於每月10日前支付屋主,並存入屋主指││││││定銀行帳戶、或是開立支票。」、「第一││││││年甲方同意第一次支付250,000元{102/10││││││月-102/12月}」、「第一年至第九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180000元整(含稅)」、││││││「若乙方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六個月租金。如甲方擬提前收回房屋,││││││亦應賠償乙方六個月租金之損害。如於簽││││││約三年內甲方提前收回房屋應賠償乙方所││││││有裝修及寢室內系統家具等配備之費用的││││││1.5倍,若於簽約五年內提出應賠償乙方││││││所有建構費用的80%」、「月租金為新台││││││幣180000元正。並於每月5日存入房東帳││││││戶或另行開票交於屋主兌現。」、「承租││││││方於本契約簽定時支付新台幣50萬整為保││││││證金。開立AE0000000支票102/10/25到期││││││日金額50萬」等│││└──┴──────┴──────────────────┴──────┴────────┘附表五: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1│洪叔汶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本│2│││帳號000000000000│││├──┼───────────────────────┼──┼──┤│2│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份│1│├──┼───────────────────────┼──┼──┤│3│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租屋企劃│份│1│├──┼───────────────────────┼──┼──┤│4│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工程合約書(E館│份│1│││)│││├──┼───────────────────────┼──┼──┤│5│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A、B、C、D、E館100年-102年上│張│2│││學期收入支出│││├──┼───────────────────────┼──┼──┤│6│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A、B、C、D、E館營運試算表│張│1│├──┼───────────────────────┼──┼──┤│7│軒儀園資金投入明細表100年6月-101年4月15日│張│2│├──┼───────────────────────┼──┼──┤│8│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E館裝潢工程及內部設備款項明│張│2│││細表(該份與蕭文元所收到者不同)│││└──┴───────────────────────┴──┴──┘附表六:
┌──┬───────────────────────┬──┬──┐│編號│扣案物名稱│單位│數量│├──┼───────────────────────┼──┼──┤│1│軒儀園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人莊│份│1│││碧雲與賴心怡)│││├──┼───────────────────────┼──┼──┤│1.1│軒儀園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黃│份│2│││ 明嬨 )│││├──┼───────────────────────┼──┼──┤│1.2│軒儀園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陳│份│1│││ 素梅 )│││├──┼───────────────────────┼──┼──┤│1.3│軒儀園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陳│份│1│││ 秀茹 )│││├──┼───────────────────────┼──┼──┤│2│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房東租賃契約書(A館)(新北市000000
000區○○○路00號2-5樓)【即附表四編號2】│││├──┼───────────────────────┼──┼──┤│3│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房東租賃契約書(B館)(新北市000000
000區○○○路00號2-5樓)【即附表四編號4】│││├──┼───────────────────────┼──┼──┤│4│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房東租賃契約書(CD館)(新北市00000
0000區○○路000巷00號1-5樓、23號4樓)【即附表四│││││編號6】│││├──┼───────────────────────┼──┼──┤│5│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房東租賃契約書(E館)(新北市000000
000區○○路000巷00號、17號1-3樓)【綠色標籤,即│││││附表四編號11】│││├──┼───────────────────────┼──┼──┤│5.1│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房東租賃契約書(E館)(新北市000000
000區○○路000巷00號、17號1-3樓)【橘色標籤】│││├──┼───────────────────────┼──┼──┤│6│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租金一覽表(100年至今)│份│1│├──┼───────────────────────┼──┼──┤│7│軒儀園宿舍創建及過程│份│1│├──┼───────────────────────┼──┼──┤│8│馨儀園支出資料│疊│1│├──┼───────────────────────┼──┼──┤│9│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份│1│││人黃薴慧)│││├──┼───────────────────────┼──┼──┤│9.1│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份│1│││人楊瀛濠)│││├──┼───────────────────────┼──┼──┤│9.2│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份│1│││人 許金龍 )│││├──┼───────────────────────┼──┼──┤│9.3│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份│1│││人 陳國基 )│││├──┼───────────────────────┼──┼──┤│9.4│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學生宿舍專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份│2│││人劉秀蕙)│││├──┼───────────────────────┼──┼──┤│10│軒儀園住宿管理中心E館收入支出一覽表│份│1│├──┼───────────────────────┼──┼──┤│11│借貸契約書(鍾馨儀與黃胡明)│份│5│├──┼───────────────────────┼──┼──┤│12│軒儀園學生宿舍經營規劃事業合夥契約書(合夥人黃│份│1│││胡明、周志忠、黃榆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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