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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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43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錦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錦惠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坦承犯罪,檢辯雙方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到庭作證,惟被告確曾多次因逃避刑事追訴而經通緝,且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刑度非輕,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已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經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聲請人雖主張偵查中羈押係屬違法,故於原審繫屬後之羈押亦屬違法云云,然原審於本案繫屬後係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羈押之原因,且斯時被告已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難謂有何違法之情形。原審審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依目前訴訟進度,尚難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原因存在,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於10
7年12月5日遭羈押時,分娩後尚未滿2個月,被告於偵查中已遭違法羈押,後續接押程序亦欠缺法律正當性。如認原審法院為另起羈押程序,惟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不應以涉犯重罪為認定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之動機,且被告有一兒子不滿4個月,因被告羈押而被迫送到社會局安置,被告前已遭違法羈押,未能好好調理休養,現有憂鬱或躁鬱病症,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被告交保候傳,讓被告得以調理休養,並將幼子安置妥適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李錦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72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167頁至第172頁),並有同案被告 羅世祥 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人 石興富 、 許國賓 、楊慶民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被告所涉犯之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前於97年、100年、103年、104年、
107年間,先後多次因逃避案件偵查或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客觀上增加其畏罪潛逃之動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以本案目前尚在原審審理中而未確定,且被告涉案情節,係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再者,抗告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遭違法羈押,後續之接
押程序既在違法羈押之情形下所為,已有欠缺法律正當性之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查被告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固有被告提出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聲字第293號卷第9頁),然原審乃於本案108年1月18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以被告有前開羈押事由及原因,且斯時被告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原審所為羈押程序並非偵查中羈押之延續,自難認原審所為羈押裁定有何違法之處,抗告意旨所指,自無可憑採。
五、綜上,原審就本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認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事由,而駁回被告之具保聲請,乃本於事實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梁耀鑌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