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40號抗告人 徐源章 代理人 劉文崇 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鈺鈞 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
23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中關於不動產之拍賣,其性質與因訴訟結果而為交付標的物之執行迥異,如該項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占有,除該第三人係為債務人而占有,或於實施查封後始行占有,應受點交命令之拘束者外,即非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稱之債務人,執行法院尚難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定,強使騰交該物與買受人或債權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284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補充該條第1項關於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中得否除去租賃權或應否點交仍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若債權人欲對拍賣標的物上之租賃權請求除去或請求點交,自需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8條及第99條之規定。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原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0號命相對人林鈺鈞給付新台幣(下同)583萬3333元本息,並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供擔保後向原法院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8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雖第三人 林智洋 主張在查封前已承租系爭房地,惟其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均未提出租賃契約,以證明其二人間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可信。且縱認其二人間之租賃關係存在,然承租人所稱之租賃期間為15年,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故系爭房地應無拍定後不能點交之情事,惟執行法院未詳查系爭房地占有使用之情形,逕以拍賣公告記載拍定後不點交,殊屬重大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於拍賣公告上為點交之記載。
三、經查,原法院於107年6月12日至現場實施查封系爭房地時,相對人即債務人不在場,惟第三人力霸東森森林大院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在場陳稱:本件標的係由債務人的大哥的兒子居住使用;而承租人林智洋亦於107年8月6日以書狀陳報稱:系爭房地於抗告人聲請假執行前,早已由其向相對人承租而居住於內,目前仍由其與兒子居住占有之;且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8月21日至現場勘驗時,林智洋亦當場陳稱:
系爭房地係與相對人口頭約定居住使用,期間從100年1月起,期限15年,每月2萬元給相對人等語,有民事陳報狀及該執行期日之筆錄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8頁、第90頁、第94頁)。抗告人固然對其真正有爭執,但租賃契約是否為真正,屬實體上之爭執,執行法院僅得就形式為審查。則原法院依上開資料,並佐以承租人之戶役政資料(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0頁),認林智洋與相對人間存有租賃關係,其租約成立之日期在系爭房地於107年6月12日查封之前,依法執行法院自不得逕予除去租賃權。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請求除去租賃權,惟該法條係就租賃物所有權讓與時,租賃契約於一定條件下,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設其規定,但其條件是否具備及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是否繼續存在,仍屬實體上爭執,租賃物之受讓人如主張租賃契約對之已不復存在,仍應起訴確認之,尚非執行法院得逕予援引除去租賃權。另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規定,執行法院得解除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必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第三人占有者,或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並無爭執,或係發生於抵押權設定後,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始得為之,若不符合前開規定者,均不得主張拍賣標的物應點交。本件第三人林智洋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在查封日期之前,且並非不爭執其為查封前無權占有,自與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之規定不符,抗告人主張系爭拍賣房地公告應改列為點交云云,自屬無據。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麟倫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