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38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秋滿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秋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違反上揭交通規則,肇生車禍事故致人受傷,於肇事後罔顧他人之身體安全,仍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撤回告訴,且於偵查中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同意法院給予緩刑等情(見偵卷第63頁),另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旨,本院綜合各情,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921號
被 告 朱秋滿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秋滿於民國110年8月5日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賢仁路往南北四路方向行駛,行經賢仁路171號前HY2C97號電桿前(朱秋滿之行向為向右彎),適 吳碧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賢仁路自朱秋滿對向行駛而來(吳碧芳之行向為向左彎),朱秋滿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即時閃避吳碧芳機車,不慎與吳碧芳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碧芳人車摔落路旁田地,受有左手第三指擦傷、左手第四指撕裂傷合併伸指肌腱斷裂、右腳膝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朱秋滿於肇事後,竟未即時救護吳碧芳,而基於逃逸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碧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秋滿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碧芳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告訴人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為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應已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請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時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黃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