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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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啓維

被告江國興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鐵及鋼板餘料合計伍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鐵及鋼板餘料合計壹仟肆佰肆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國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鐵及鋼板餘料合計伍佰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型鋼鐵及鋼板餘料合計壹仟肆佰肆參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一、(一)段關於「共同徒手竊取鋼鐵及鋼板廢料等物約500餘公斤」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徒手竊取鋼鐵及鋼板餘料等物約500餘公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啓維與江國興所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黃啓維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查被告江國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共3罪)、5月、4月(共2罪)、3月(共4罪),緩刑5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且上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財,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1.被告2人於110年6月25日竊得鋼鐵及鋼板餘料,未據扣案,且被告黃啓維於警詢時自承其竊得鋼鐵及鋼板餘料之重量約500多公斤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9號偵查卷第49頁警詢筆錄),以此估算被告竊得鋼鐵及鋼板餘料為500公斤,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2人於110年9月12日竊得H型鋼鐵及鋼板餘料合計1430公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79號偵查卷第85頁明細表),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已變賣前揭竊得物品乙節,惟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認定其變賣所得之具體金額,自難遽以其變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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