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調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調字第75號

原告 張梅蓮

被告 陳德銘

黎晏羽

蕭宏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新店區、彰化縣社頭鄉,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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