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06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B室
被告 羅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①新臺幣15,856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①新臺幣16,85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計息本金數額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