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1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龍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龍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龍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飲酒後返家之目的,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之手段。並考量被告從事勞力工作及勉持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於政府宣導,及經報章雜誌、電視暨網路媒體,一再大肆報導酒後駕車肇事相關新聞,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因而倒車不慎致車輛摔落於農田,所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加劇大眾道路使用之風險,及所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險。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0號

  被   告 陳龍鵬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市○○路000號6樓

            居金門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鵬於民國111年2月20日22時許至111年2月21日1時30分許,在金門縣○○鎮○○○00號東京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2月21日1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金沙鎮東店永巖殿前,因倒車不慎導致車輛摔落農田,陳龍鵬遂報警請求協助,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3分許,對陳龍鵬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檢測,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金沙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事發現場照片2張、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筱媛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三、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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