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12號
原告 沈秀芬
被告 陳進雄 前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2房B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二房B室)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2房B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2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應於每月23日前繳納。詎被告尚積欠原告3個月租金及3個月水電費共計28,850元未繳納,經原告以110年10月21日淡水郵局第342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並未返還系爭房屋,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9,000元計算。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0元;被告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新北○○○○○○○○函、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等為據,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及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8,850元;被告應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均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