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小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抗字第八號
抗告人甲○○被抗告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參照)。而郵政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為送達者,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則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抗告人部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以普通第八六四一二九號掛號函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並由抗告人親自簽收,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函暨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徵(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至第五十七頁),依上開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得就本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算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文戳),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不合法。抗告意旨仍以上訴理由以為抗告意旨云云。然揆諸上開說明顯無可取。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