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雪芬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雪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簽注單參張、開獎號碼表壹張、聯絡電話卡貳張、傳真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足當之。是核被告江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擔任「 王進國 」夫婦之樁腳,以每支抽取0.5元不等之報酬代收不特定賭客簽注,其與「王進國」夫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於102年5月16日起至當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之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公共場所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項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不思循正途取財,而犯本件賭博罪,實屬不該,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然衡其獲利不多、聚眾賭博之時間非長,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僅係「王進國」夫婦之樁腳,對於本件犯罪之支配程度不高,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傳真機1台、簽注單3張、開獎號碼表1張、聯絡電話卡2張、傳真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711號被告江雪芬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雪芬與組頭王進國夫婦(業經另案移送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江雪芬擔任樁腳,於民國102年5月16日,提供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慶豐書局」,在該址裝設電話及傳真機,聚集不特定之人以撥打電話下注之方式,簽賭俗稱之「六合彩」賭博。賭客由00至99共一百個號碼中,分別任意圈選,「二星」」每簽一支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78元、「三星」、「四星」每簽一支賭資均為75元,「坐車」每簽一支賭資為3744元,約定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香港六合彩開出之六組中獎號碼對獎,對中二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彩金5700元,對中三個號碼者(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彩金5萬7000元,對中四個號碼者(俗稱之四星),可贏得彩金70萬至75萬,如對中「坐車」者,可贏得彩金2萬8500元。江雪芬於接受賭客之簽注後,再將簽注以電話或傳真之方式轉報給上游組頭「王進國」夫婦,江雪芬則從中抽取每支0.5元不等之酬勞;賭客若未簽中號碼,則由組頭「王進國」夫婦贏得賭客簽注之賭資。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簽發之搜索票,於102年5月16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上開賭博情事,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傳真機、簽注單、開獎號碼表、傳真單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雪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傳真機、簽注單、開獎號碼表、傳真單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有被告所設置傳真電話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在卷足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組頭「王進國」夫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於各該期香港政府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接續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如事實欄所扣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鄭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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