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8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國鈞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3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29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迄至92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㈠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㈡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7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國鈞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24日凌晨3時許,在其朋友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檢驗,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復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接受裁判,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5至6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
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併同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方式之一,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甚明。而被告供稱:
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同時燒烤施用等語,所述與上揭函文闡述之學理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確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採對被告有利之判斷,足認被告上開供述情節,尚屬可信。
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9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處徒刑等情(詳細科刑紀錄,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通知採尿檢驗,員警雖查悉被告具毒品前科素行,然無查獲被告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斯時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經警方追問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既已向警員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
執行程序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顯見其深陷毒害無法自拔,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施用毒品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