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441號原告 蕭靖恩 被告 蔡咏岷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胡嘉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互相興訟,詎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詢問室內,因不滿原告所供述之內容,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庭在原告面前向檢察事務官陳稱:「我真的會想扁她」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精神上遭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8萬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大學沒有畢業,收入只有2萬多元,本件係出於男女感情糾紛所衍生,被告已認知行為有不當之處,請從輕審酌慰撫金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4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106年度竹簡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權行為,且衡諸原告所受之恐嚇,亦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兩造間感情糾紛而恐嚇原告,原告因之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貿易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913,395元,名下財產總額30,000元;被告大學肄業,打工為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普通,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8,601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所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8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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