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聖毓即鄭聖昱與其獨資經營之商毓工程行(原名稱:興昱工程行),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2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鄭聖毓即鄭聖昱於112年3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商毓工程行(原名稱:興昱工程行)對聲請人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4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3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276,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鄭聖毓即鄭聖昱、債務人鄭聖毓即商毓工程行,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債務人鄭聖毓即商毓工程行於114年6月11日具狀表示,其貸款已於114年1月17日解約(解約款金額180,388元),有聲請人開立之客戶收款證明單,聲請人嗣後要求繳款120,000元(聲請人稱先前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才能解約,債務人拒絕繳納該筆款項,聲請人並擅自退回156,388元之融資餘額予債務人,故目前欠款應為156,388元,非聲請人請求之金額276,000元,本票有作假之虞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來義鄉
南和
953
0
0
250.00
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9
南和220號
南和段953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7.50、二層47.50、騎樓10.00,總面積9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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