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信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信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方信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取得其原諒等,有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6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5號

  被   告 方信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信棠於民國113年7月19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55號烤饅頭店家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陳坤傑 步出上址店家並右轉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該路,方信棠上開機車因而與陳坤傑發生碰撞,致陳坤傑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皮下血腫及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方信棠明知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傷,卻不即時予以救助或為其他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坤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信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暨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本案被告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後,告訴人撤回告訴,且同意本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請審酌上開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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