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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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乙○○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收養人生父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6條之1之規定者,無效,為民法1079條之4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甲○○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且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同年6月18日傳喚甲○○到院接受詢問,甲○○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院,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則其是否同意本件收養,即屬有疑,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