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營簡字第7號

原告 郭宥妍郭玫纖

被告 李振煌

何蘇

李周甘杏

王金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略以:被告 何蘇對 、李周甘杏、王金柱所持之債權,均係被告即債務人李振煌一手操辦,並由被告李振煌具狀提出參與分配,原告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本院108年司執字第11213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分配表應將被告何蘇對、李周甘杏、王金柱三人所分得之金額剔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三、查原告前以上開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度營簡補字第72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發現原告於上開案件之起訴狀內容與本件起訴狀內容完全相同,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原告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至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原告倘欲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應向本院調閱109年度營簡補字第72號列印起訴狀上蓋有法院收文章後,向執行法院表明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始符合上開規定,而非逕以起訴狀提出予執行法院,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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