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南簡補字第2號

原告 陳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未繳納裁判費。茲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暫依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所載金額共116,500元核算,應繳裁判費1,2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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