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216號
原 告 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壹
拾參元,餘新臺幣肆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1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外側爬坡道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184公里200公尺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員工即訴外人
蔡東明 駕駛,因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放於該處外側路肩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左後車尾受損,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90000元(零件費用46500元、工資43500元
,合計90000元)。此外,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原告委請
道路拖救,將系爭車輛拖至維修廠進行修繕處理,支出拖吊
費用25500元,及事故處理費用40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
155500元(90000+25500+40000=155500)之損害,被告
應予賠償,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5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沒有意見。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90000元、拖
吊費用25500元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另支出事故處理費用400
00元並不合理,因為僱用被告之公司因車輛受損亦有支出相
關費用,然含拖吊費僅約1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員工蔡東明
駕駛,因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放於該處外側路肩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
單、行車執照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
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上述規定,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處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原告所有,由原告
員工蔡東明駕駛,因故障無法行駛而停放於該處外側路肩之
系爭車輛,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而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依規定停放於外側路肩,並無肇
事因素,卷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為相同之認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自不負擔任何過失責任,而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況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因而發生擦撞系爭車輛之結果,如非
被告之前揭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
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
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再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9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6500元,
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上開維修工作單附卷可按。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半聯結車(屬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之10分之9
。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
67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
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該車自
81年6月出廠,直至98年5月1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
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
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
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650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4650元{計算式:46500-(46500×0.9)=
4650}。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435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150元(4650+43500=48150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復
主張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伊委請道路拖救,將系爭車輛拖
至維修廠進行修繕處理,支出拖吊費用25500元,及事故處
理費用40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5500
元不爭執,惟抗辯稱原告主張另支出事故處理費用40000元
並不合理,因為僱用被告之公司因車輛受損亦有支出相關費
用,然含拖吊費僅約18000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立群
(原 阿裕 )24H專業拖吊服務簽認章等件為證。惟查,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係營業用大貨車,而蔡東明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則係自用半聯結車,兩者車種已有不同,且兩車受損之程度
亦非相同。況系爭車輛當時車上裝載散(袋)裝水泥約400
包(每包50公斤),而被告所駕駛車輛則係空車未載物,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費用自有差異,則被
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25500元,及事故處
理費用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被告賠償修理費用48150元、拖吊費用25500元,及事故處理
費用40000元,合計113650元(48150+25500+40000=1136
50),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依比
例由被告負擔1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447元由原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