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4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江若鵬
被   告  徐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4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
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1月18日向台南區中小
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由原
告與訴外人 柯美雲 為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提供房屋供擔保
,但被告自85年7月18日起即未按月繳交本息,經銀行催繳
不到,轉而要求要保證人即原告等負責,而於85年11月6日
假扣押原告坐落於高雄縣○○鄉○○路○○巷○號3樓之房屋
,於是原告不得不於85年12月29日向銀行繳清本金連同利息
共計445834元之款項,以便撤銷對原告之假扣押,爰依民法
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5834
元及自85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銀行利息放款收
據、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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