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63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繆復華
朱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463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管靜怡
書 記 官 蔡宜婷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貳仟伍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繆復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伍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其餘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繆復華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繆復華、朱美芳如以新臺幣叁萬
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繆復華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
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先後於民國92年8月14日、96年1月7日
申請信用卡正附卡,正附卡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
戶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繆復華另於93年6月16日申請信用
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書狀聲明陳述略以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因97年金融風暴致被告之公司
經營不善,被告因此積欠勞健保費,健保卡又被鎖卡,導致
被告罹患之糖尿病無法就診,故系爭欠款現在無法清償,且
被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具體指明就
何筆債務非屬真實,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被告雖辯稱違約金及利息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惟本件
原告僅請求利息,不包括違約金,且依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明定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原告復不同意酌減利息,故被告此部份抗
辯核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
被告繆復華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宜婷
法官管靜怡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