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5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陳瑛祺
       李玲玲
被   告  吳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59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6日下午2時4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5月3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10月2日止,共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93,105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
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105元,及其中
87,876元自99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明細表、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對帳單交易明細表為證,且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
求之金額中含違約金3,545元,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
息18.7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
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3,545元部分,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
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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