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4632號
原 告 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吳宜倫
被 告 何宗穎
訴訟代理人 何宗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2月15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信
用卡使用,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同意當期之應付帳
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償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7年12月1日止,共欠消費款即本金新臺幣(下同
)88,693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訴外人慶豐銀行已於98
年6月27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嗣被告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更生方案並經法院裁定認可
,惟被告繳納2期後即未再履行更生方案,爰依信用卡消費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8,693元,及自97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6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
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經認可之更生方案,除
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復為該條例第67條
所明定。是以,更生程序終結後,除上該條例別有規定外(
例如:第70條所定非更生方案效力所及之有擔保或有優先權
債權人;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
報債權;第56條、第65條、第76條所定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之情形等),債權人之債權如未申報,於更生方案履行
完畢前,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
更生方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
第36條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
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
之訴訟,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
力效力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查本件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聲請更生,經該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准許在案
,各債權銀行在更生程序並經該院通知申報債權,本件原告
亦已申報本件借款債權,而經該院於98年7月27日以97年度
執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更生
方案,全案業已於98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按。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5項之規定
,本件借款債權業已視為確定,對被告及被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依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
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