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勞小字第2號
原   告  周惠中
被   告 國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菊
訴訟代理人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
,詎原告服勤之大樓之地下室於96年8月間因大雨而淹水,
被告竟表示係因原告之過失致大樓地下室淹水並造成損害而
拒付原告96年8月份之薪資共新臺幣17,863元,惟原告並無
過失,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服勤之大樓於96年8月13日因原告操作防水
閘門作業程序顛倒,致防水閘門卡死無法順利開關,因而致
大樓地下室淹水造成電梯損壞及住戶汽車泡水。被告公司於
賠償大樓及住戶計20萬元後,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其該月薪
資補償部分賠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間受雇於被告擔任大樓管理員,原告服勤之大
樓之地下室於96年8月間因大雨而淹水。
(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其96年8月份之薪資共17,863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不得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費用,勞動基準
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之預扣,固指損害尚未發
生(即日後是否發生不確定者而言),資方不得扣留一定數
額之工資,作為日後發生不測之損害求償之保障者而言。縱
損害已發生,亦須資方就其所受損害及損害金額均為勞工所
不爭執,始允由資方以其損害金額與勞工之工資相抵銷。故
雇主若逕以對勞工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由而未按期給
付工資,則於該損害賠償請求內容尚未確定前,實與預扣工
資無異,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所許(
參見內政部73年12月15日台內勞字第279913號、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2年11月16日台勞動2字第62018號等函釋)。
(二)查被告固辯稱其曾與原告達成協議由原告96年8月分之薪
資補償部分賠償金云云,並據其聲請傳喚證人即96年間亦受
雇於被告擔任大樓現場主管 石榮良 為證,惟石榮良證稱:當
時有4部車泡水,電梯也進水,被告直接跟大樓管委會及建
設公司協調,被告當時沒有叫其與原告負責,僅叫其等繼續
工作,其並不知悉被告曾與原告協議以扣薪方式作為賠償被
告之方式等語,故依石榮良之證述,顯無由證明兩造間曾有
協議之事實。復以依原告之主張,其就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顯有爭執,則依上所述,在該等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確定前,被告自無權逕扣勞工工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7,86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