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誠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郭誠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
7年8月26日10時13分許,自 殷啟彰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資源回收場大門下方空隙進入回收場後,在回收場廣場竊取銅製品2袋後,再隨手拾取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毀壞倉庫大門上屬安全設備之鎖頭,入內竊取輪框2個,得手後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隨手拾取現場之大型剪刀,剪斷監視器鏡頭之電線,致令監視器鏡頭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殷啟彰。嗣殷啟彰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砂輪機一個,係屬金屬製品,被告持以毀損鎖頭,自屬質地堅硬,客觀上認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自回收場大門下方空隙進入回收場竊取物品,應屬踰越門扇,公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此部加重條件,容有違誤。被告持砂輪機毀壞倉庫大門之鎖頭,雖該行為亦該當「毀損罪」之要件,但因該毀損鎖頭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附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復以上開手法毀損告訴人之財物致令不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毀損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竊得之銅製品2袋及輪框2個(價值新臺幣11,000元),係屬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變賣,得款4,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詳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在卷,此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殷啟彰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物品價值11,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至於被告持用竊盜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砂輪機、大型剪刀,均未經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砂輪機、大型剪刀均係於回收場拿取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第77頁),堪認該等物品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41號被告郭誠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誠富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年8月26日10時13分許,至殷啟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號資源回收場,基於毀損之犯意,拿取該回收場內之足以當兇器使用之砂輪機,將倉庫之鎖頭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並進入倉庫內竊取銅製品2袋、輪框2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1千元),得手後接續上揭毀損犯意,將監視器鏡頭電線剪斷而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殷啟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郭誠富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殷啟彰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鎖頭毀損照片、監視器維修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施胤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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