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欽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7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元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何元欽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元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本案被告蔡文賓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因告訴人何元斌、 涂建文 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文賓間存有嫌隙,竟未能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而持菜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惟考量雙方當時正因談判起衝突而處於氣憤之情緒中,且告訴人亦同時持球棒將被告毆打成傷,被告雖手持菜刀,但並未有何傷人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
370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頁),參以調解內容載明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意見,暨被告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投資輪胎店、娃娃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犯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有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菜刀1把,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716號被告蔡文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元欽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郭栢浚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賓(涉嫌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何元欽(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感情問題發生糾葛,蔡文賓於民國107年3月19日22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何元欽住處談判,雙方在車庫內發生衝突,何元欽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取出菜刀1把,衝向蔡文賓;蔡文賓見狀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拾起車庫門邊之球棒1把前,雙方自車庫追逐至上開東橋二街97巷道路,過程中何元欽數次做出持菜刀衝向蔡文賓之動作,並一度將菜刀舉至頭部旁邊,使蔡文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蔡文賓則持球棒毆打何元欽及上次勸架之友人涂建文(涉嫌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何元欽受有左手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涂建文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因員警獲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文賓、何元欽、涂建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賓於警詢及偵查│被告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中之供述│糾葛,被告蔡文賓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何元欽談判,雙方││││在車庫內發生爭執,被告何││││元欽竟自廚房取出菜刀1││││把,衝向蔡文賓;蔡文賓見││││狀亦拾起車庫門邊之球棒1││││把,毆打被告何元欽及告訴││││人涂建文。│├──┼───────────┼────────────┤│2│被告何元欽凱於警詢及偵│㈠被告2人因感情問題發│││查中之證述│生糾葛,被告蔡文賓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何元欽談判││││,雙方在車庫內發生爭執││││,被告蔡文賓拾起車庫門││││邊之球棒1把,雙方自││││車庫追逐至上開東橋二街││││97巷道路,被告蔡文賓││││持球棒毆打被告何元欽,││││致被告何元欽受有上開傷││││害。││││㈡被告何元欽自廚房取出菜││││刀1把,用以恫嚇被告蔡││││文賓。│├──┼───────────┼────────────┤│3│告訴人 涂建文凱 於警詢及│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偵查中之證述│衝突,告訴人上前勸架,卻││││遭被告蔡文賓持球棒毆打,││││因而受有上開傷害。│├──┼───────────┼────────────┤│4│證人 楊宛妮 於偵查中之證│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述│衝突,被告蔡文賓持球棒毆││││打被告何元欽及告訴人,被││││告何元欽持菜刀與被告蔡文││││賓對峙,被告何元欽一度將││││菜刀舉至頭部旁邊。│├──┼───────────┼────────────┤│5│監視錄影光碟1片、翻│被告2人自車庫追逐至上│││拍照片數張│開東橋二街97巷道路,被││││告蔡文賓持球棒毆打被告何││││元欽及告訴人,被告何元欽││││持菜刀恫嚇被告蔡文賓之過││││程。│├──┼───────────┼────────────┤│6│ 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被告何元欽受有左手及左手│││院診斷證明書2紙│肘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查被告何元欽雖辯稱:衝突過程中,是被告蔡文賓先從車庫門邊拿起球棒,伊才進廚房拿菜刀云云。惟觀諸監視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0_22h58m_ch02),被告蔡文賓於22分59秒34自車庫門邊拿起球棒,被告何元欽於22分59秒47持菜刀衝出車庫,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何元欽不可能於不到1秒鐘時間內完成自車庫衝入廚房拿取菜刀,再自廚房衝到車庫之動作。從而,被告蔡文賓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何元欽持菜刀要追逐伊,伊在驚嚇之虞,在車庫旁拿起球棒等語,應屬可採。綜上所述,有關本案之事實經過,應係被告何元欽先自廚房取出菜刀,被告蔡文賓見狀再撿拾球棒反擊。又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其要件,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其自由安全之程度,始得以該罪名相繩,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行為人之恐嚇,造成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另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判決、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何元欽數次持菜刀衝向被告蔡文賓,並一度將菜刀舉到頭部旁邊,致被告蔡文賓後退走避,此有上開監視錄影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蔡文賓迭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伊怕遭被告何元欽砍殺,故持球棒反擊等語,是就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被告何元欽之舉動顯係惡害之通知,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應屬恐嚇行為無誤。
三、核被告蔡文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何元欽所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蔡文賓所犯上揭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