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受刑人莊曜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莊曜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72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業於108年1月18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在該案執行中因逃匿而傳、拘未到,然現既已入監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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