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嘉玉選任辯護人曾冠銓律師
向榕錚律師 陳盈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00號、97年度偵字第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嘉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嘉玉與 朱錫璋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下逕稱其名)係夫妻,均明知被告出借名義予證人即告訴人 潘碧月 (下逕稱其名)供登記為臺北縣○○市○○路○○○巷○○號六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依雙方之內部法律關係,被告對潘碧月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且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潘碧月保管,並未遺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文書、背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由被告向新北市(時為臺北縣,下逕稱現名)新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本案房地權狀,使地政機關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滅失書狀公告函稿及公告清冊等公文書,而於公告期滿後註銷原所有權狀,並核發與被告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潘碧月。嗣被告與朱錫璋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將本案房地轉售與他人,致生損害於潘碧月之財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以㈠被告自承僅係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㈡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並獲核發(本院卷㈡第四七至五四頁參照)。㈢潘碧月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當庭提出所謂遺失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本、影本(本院卷㈡第二五至二六頁參照),證明被告申報補發之權狀並未遺失,而始終係由潘碧月保管。㈣本案房地嗣後出賣與證人 韓宏道 。㈤朱錫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按,本案原係北檢於九十八年間起訴朱錫璋、楊嘉玉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罪嫌,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審理,然被告因逃匿國外遭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發布通緝,朱錫璋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當庭承認犯罪,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就朱錫璋部分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時陳稱:「我及楊嘉玉均明知朱錫璋與潘碧月有金錢交付關係,亦均明知楊嘉玉對於潘碧月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在潘碧月保管中,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推由楊嘉玉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使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並註銷原所有權狀,核發新所有權狀予楊嘉玉。」(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五號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參照)等語資為論據。經查:
㈠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方面: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以本案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為由,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補發,嗣並獲核發等情,核與潘碧月指訴相符,且有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楊嘉玉國民身分證影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全戶籍資料查詢列印、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四七至五四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是朱錫璋告訴我潘碧月說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弄丟了,我是登記名義人,要我去辦補發,我是家庭主婦,沒有社會經驗,朱錫璋是我的經濟基礎,朱錫璋要我做什麼,我都聽他的,不會懷疑。辯護人補充辯稱:地政事務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狀申請是踐行實質審查程序,根據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等語。
⒉經查,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
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為最高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臺非字第一六九號、一百零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二號判決之見解,是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補發事宜,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而未為實質審查,辯護人之見解與目前實務見解歧異,恐屬誤會。次查「書狀補給登記之公告程序僅為登記前之行政程序,查『書狀補給登記』之辦理土地登記程序如下:⒈收件、⒉計收規費、⒊審查、⒋公告、⒌登簿、⒍繕發書狀、⒎異動整理、⒏歸檔,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故地政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公告,僅在使權利關係人對於遺失補發有異議者,應在公告期間,提出有關確實證明文件,向該所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登記補給之。易言之,公告僅係為補給登記前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之本身,且尚未發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本件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書狀補給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切結書,在該地政機關收件、計收規費、審查、公告,而尚未為登簿之任何不實記載前,乙已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地政機關因而駁回被告之申請,並退還申請文件,顯見被告所為之申請行為並未使地政機關承辦人員補發上開房地之權狀而為不實之登載於公文書,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未合。」固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一○三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五號之研討結論。但此結論乃實際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經地政機關查核屬實,因而公告駁回行為人補發權狀申請之情形,不可混為一談(被告對所謂「深坑、三芝房地所有權狀申請遺失補發」之行為,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也是基於此見解)併此敘明。
⒊而雖辯護人之辯護並不足採,然查,潘碧月證稱:「我就以
朱錫璋的太太楊嘉玉的名義向法院法拍買的及向民間購得,而此事是我與朱錫璋接洽的,楊嘉玉只是提供身分證件,對於細節並不知情」、「(問:你以楊嘉玉名義買下上述三間房屋有無訂定契約?)答:只有用口頭與朱錫璋洽談借人頭使用,並付給他人頭費。」、「因為此事都是由朱錫璋主導所以我只要對朱錫璋提出背信、詐欺、侵占罪告訴。」(北檢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五七七號卷第一六至一九頁參照)、「……被告楊嘉玉知道那些房子都是我的,……,這三間房子被告楊嘉玉從來沒有去看過,……,新店安祥路的房子發生過我的產權遺失,遺失後我曾經申請過要補辦,所以我帶著被告去辦,這是第一次……,大概是九十三年。九十五年時是朱錫璋帶被告去辦產權遺失(這是第二次)……」、「……,三間房子放在她名下,貸款繳錢她完全不知道,……,被告連房子在哪都不知道。」、「我只有跟被告說房子是我買的,用她的名義是要辦貸款,所以被告都沒有跟我要權狀,也沒有問我權狀在哪裡。……」、「(九十三年間第一次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經過是)我拜託楊嘉玉來我公司,我跟她說我權狀遺失要補辦申請重發,我就帶著楊嘉玉跟 陳怡萍 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補辦。」、「(問:第一次辦理權狀補發時,楊嘉玉是否有質疑權狀是由朱錫璋保管,怎麼會補發給妳?)答:沒有。」、「(問:楊嘉玉有無說權狀申請補發後應該由朱錫璋保管?)答:沒有。」、「(問:【本院按,九十五年間之第二次申請補發】妳有無跟楊嘉玉說明權狀是妳的,你們怎麼可以申請補發?)答:我沒有講……」、「我覺得房子是我的,我根本不需要問楊嘉玉……」、「(問:本案安坑、深坑、三芝三間房子,被告知不知道究竟朱錫璋或是妳與這三間房子的實際關係是如何?)答:她不管……」、「(問:妳平常有無跟被告楊嘉玉提起妳和朱錫璋之間有關於本案安坑、深坑、三芝三間房子之間的糾葛或任何事情?)答:沒有……」、「(妳有無問被告為何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答:……我沒有跟被告說過……」、「(問:總括的說,本案安坑、深坑、三芝三間房子,被告以其名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遺失補發的先後流程,妳有無直接和被告聯繫或詢問過?)答:沒有。」(本院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五頁參照)。足證,有關本案房地之投資、登記、所有權狀保管事宜,多由朱錫璋與潘碧月兩人接洽,潘碧月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商議,而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九十三年間第一次申請遺失補發,是潘碧月要求被告配合,九十五年間第二次(亦即本案)申請遺失補發,潘碧月也從未詢問被告或向其提出質疑。被告對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前後二次申請補發,都是配合潘碧月、朱錫璋之要求辦理,言聽計從而無異議。更甚之,潘碧月於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時,還 陳明 「楊嘉玉只是提供身分證件,對於細節並不知情」、「因為此事都是由朱錫璋主導,所以我只要對朱錫璋提出背信、詐欺、侵占罪告訴。」等語。潘碧月與被告間,立場相反,容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次查,雖潘碧月迭稱被告向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補發後, 渠有 提出異議,但因為一時找不到權狀原本,所以異議沒有成功云云。然,本案歷經偵審,先後多次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本案房地九十五年間申請補發之相關資料。但皆無潘碧月曾向新店地政事務所對被告該次申請補發提出異議之資料。且,九十五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亦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擬准予登記」為由,方核准被告該次之申請補發,此有辯護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足參(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參照。本院按,本院所調取之歷次資料,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均遭新店地政事務所遮掩,反而是辯護人提出之影本才留有該等文字紀錄)。因此,潘碧月證稱有提出異議,但因找不到權狀原本而沒有成功云云,恐係誤記。被告更無從於該次申請補發程序中得知潘碧月有對此提出異議。第查,固然朱錫璋於本案審理時之部分證述有所誇飾(例如證稱本案申請補發是因『潘碧月向其說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叫其去辦理補發,所以轉請被告去申請;有將本案申請補發的事情回報潘碧月;被告從未經手過本案房地權狀云云等),但其所證:「我告訴楊嘉玉說,因為潘碧月說權狀找不到遺失了,請楊嘉玉去申請補發,就可以拿回權狀,所以我拜託楊嘉玉去申請。」等語,仍可採擷為佐證被告所辯「是朱錫璋告訴我潘碧月說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弄丟了,我是登記名義人,要我去辦補發,我是家庭主婦,沒有社會經驗,朱錫璋是我的經濟基礎,朱錫璋要我做什麼,我都聽他的,不會懷疑。」等語屬實之證據。故,是否被告明知九十五年間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在潘碧月保管而未遺失,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向新店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本案房地權狀並申請補發,按一般人經驗法則,仍屬有疑而未達確信之程度。又縱使被告知悉本案房地係朱錫璋與潘碧月合作投資,卻片面聽從朱錫璋交代、未向潘碧月查證便逕予申請係屬未洽,但充其量僅屬過失,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並無過失犯規定,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亦為不罰。至於朱錫璋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所述:「我及楊嘉玉均明知朱錫璋與潘碧月有金錢交付關係,亦均明知楊嘉玉對於潘碧月負有借名登記之任務,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狀在潘碧月保管中,卻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推由楊嘉玉向地政事務所謊稱權狀遺失,使地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並註銷原所有權狀,核發新所有權狀予楊嘉玉。」等語,無非共犯之自白,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認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此段犯行。雖被告對朱錫璋該段陳述也供稱「我對於朱錫璋說我知道所有權狀在潘碧月保管,我沒有意見。」等語,但細譯被告前後全部供述,乃:「我不知道什麼叫謊稱,是我先生告訴我說潘碧月說權狀遺失。我是借名登記沒有錯,但我是借名給我先生。我對於朱錫璋說我知道所有權狀在潘碧月保管,我沒有意見。」,且被告於本院緊接訊問其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時,更進一步說明:「這是朱錫璋告訴我遺失,申請補發一個月公告期間,一直要潘碧月拿出權狀正本,潘碧月也拿不出來,所以地政機關就發給我,我聽朱錫璋說地政機關也有打電話請潘碧月提出權狀正本。我於申請補發之前,我確實知道權狀是潘碧月保管。房屋賣掉的事情,我不清楚,是朱錫璋處理的,他如何賣掉,我都不清楚,我是事後聽朱錫璋說的。」(本院卷㈡第一九頁背面參照),是礙難充作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涉嫌背信方面: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闡釋明確。
⒉訊據被告固坦承擔任本案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且知
悉本案房地係朱錫璋與潘碧月間合作投資等情,核與潘碧月證述相符,足以擔保被告本段首揭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是聽朱錫璋的要求出名當登記名義人。
⒊經查,有關本案房地之投資、登記、所有權狀保管事宜,多
由朱錫璋與潘碧月兩人接洽,潘碧月並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商議等情已如前述。朱錫璋亦證稱:「……我太太有無跟她(潘碧月)簽訂(本案房地買賣事宜的委任)契約我並不知道。」(北檢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九五七七號卷第一四頁參照)、「我太太對我跟潘碧月投資的細節不是很清楚……」、「我要用我太太的身分證、印鑑投資房地產,我當然要跟我太太講。我跟她講『潘碧月告訴我,我們大家來投資法拍屋,錢你出的,房子是你太太的名字,你有什麼好怕』。……」、「因為都是我在賺錢,我太太最後還是順我的意思。」、「(問:有無說到以被告名義登記後,被告後續還要處理哪些事務或款項或哪些要配合的項目?)答:也許買房子當時沒有講,後來房子要過戶,被告要出國,我說妳要申請印鑑證明給我,這時我才跟被告說要去申請印鑑證明、印鑑章給我,這時我一定會跟被告講。」(本院卷㈠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參照)、「楊嘉玉從開始就非常反對我與潘碧月合夥做房地產生意,所以為了這件事情我們常吵架,所以我不敢告訴楊嘉玉與潘碧月合夥細節,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合夥事務。」、「……楊嘉玉是借名給我。」等語(本院卷㈡第三至八頁參照)。足認被告雖曾參與本案房地投資、登記部分事宜(例如辦理貸款、對保,提供身分證件、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登記、權狀補發等)。但都是受朱錫璋之要求,亦即,縱有委任之關係,也是被告與朱錫璋之間,被告與潘碧月並無委任契約存在。顯不該當受潘碧月委任,而為潘碧月處理事務之要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㈢檢察官聲請調閱:⒈「天成人力仲介公司」登記資料。⒉函
請內政部移民署查覆被告及朱錫璋九十二年間是否提出財力證明與該署等。因與本案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第一項規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且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一百零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廖建傑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