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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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497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第565號、第620號、第671號、第1190號、第8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右家書記官史萱萱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俊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俊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31日16時45
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為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7年12月31日16時許,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0時10分
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8年3月17日4時許,蘇俊榮因竊盜案件而為警至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6住處查訪並取得其同意搜索後,帶同蘇俊榮返所取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0時10分
許採尿後至108年3月18日16時20分許採尿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8日21時58分許經本署檢察官釋放後,在高雄市永安區某不詳宮廟,向綽號「雞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8年3月18日15時6分許,蘇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鄉○○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蘇俊榮即自行取出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為警扣案,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14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起訴書原記載載為96、120小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警於108年3月10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執行勤務時,見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0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為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28日6時4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各回溯72小時(起訴書誤載為96、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於不同時間及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嗣因其涉犯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後於108年3月28日6時20分許到場配合調查,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嗣經上訴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確定,並於10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扣案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㈢所示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送請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驗後淨重0.171公克等情,有該院108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88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20號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項下沒收銷燬之,而用以檢驗之部分毒品,已因檢驗而滅失,爰不予沒收;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史萱萱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表:
┌──┬─────┬────┬────────┬──────┐│編號│本院案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沒收│││(偵查案號)││││├──┼─────┼────┼────────┼──────┤│1│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無。│││訴字第497│要旨欄㈠│毒品,累犯,處有││││號(108年││期徒刑陸月,如易││││度毒偵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565、620、││壹仟元折算壹日。││││671號)││││├──┼─────┼────┼────────┼──────┤│2│同上│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無。││││要旨欄㈡│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上│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無。││││要旨欄㈢│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同上│同上│蘇俊榮持有第一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毒品海洛因壹│││││役參拾日,如易科│包(驗餘淨重│││││罰金,以新臺幣壹│零點壹柒壹公│││││仟元折算壹日。│克)沒收銷燬││││││。│├──┼─────┼────┼────────┼──────┤│5│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無。│││訴字第441│要旨欄㈣│毒品,累犯,處有││││號(108年││期徒刑陸月,如易││││度毒偵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969號)││壹仟元折算壹日。││├──┼─────┼────┼────────┼──────┤│6│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無。│││訴字第565│要旨欄㈤│毒品,累犯,處有││││號(108年││期徒刑陸月,如易││││度毒偵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889號)││壹仟元折算壹日。││├──┼─────┼────┼────────┼──────┤│7│108年度審│犯罪事實│蘇俊榮施用第一級│無。│││訴字第534│要旨欄㈥│毒品,累犯,處有││││號(108年││期徒刑陸月,如易││││度毒偵字第││科罰金,以新臺幣││││1190號)││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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