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08號原告 陳嘉文 被告 施傑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民國107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108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兩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夢祥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勇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前車頭遂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處,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二型、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之過失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4,441元,並支出回診及醫療器材費用22,388元,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支出60,000元、後續醫療及勞動能力損失200,000元、薪資損失210,000元、出院後續療養費用60,000元、機車維修費80,950元、眼鏡、安全帽損害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1,213,879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3,8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過失比例為各2分之1等情,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回診費、醫療器材費部分有單據、屬必要醫療器材部分亦不爭執。專人照顧60,000元部分不爭執。
後續二年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後續療養費用部分應提出證據證明。薪資補償部分,應以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期間為準,機車損害應予以折舊,眼鏡、安全帽部分同意以3,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另應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有過失比例2分之1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4月11日2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貨兩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夢祥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勇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勇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未減速慢行,前車頭遂撞擊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後車門處,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第二型之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㈢系爭事故兩造過失比例各2分之1。
㈣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441元(附民卷37、39頁)
:106年4月20日自付金額為38,086元,減免200元,為37,886元。106年12月15日金額36,555元,合計74,441元。長庚醫院部分12張回診收據金額合計5,340元。108年3月20日住院費用收據金額2,222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增加必要費用10,948元(①永全復健器
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動態膝關節支架),審交附民卷第61頁。②東民輔具醫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膝支架),審交附民卷第63頁)。③全家便利商店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鋁製腋下拐2支),審交附民卷第65頁)④全家便利商店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尿壺),審交附民卷第67頁⑤全家便利商店醫療用品器具購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沖洗用生理食鹽水、滅菌不織布紗布、滅菌棉棒)審交附民卷第69頁)。
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
第53頁)記載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出院至回診間宜休養三個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55頁)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需要膝部支架使用。
㈦原告於108年3月19日入院進行拔除內固定手術,108年3
月20日出院,宜休養1星期,108年4月10日門診治療(本院卷第19頁)。原告主張本次手術9日工作損失共9,000元費用,被告不爭執。
㈧原告母親 麥淑華 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親簽聲明照顧書(審訴卷第42至43頁),專人照護2個月費用60,000元。
㈨裕園便當店在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57頁)(自民國105
年9月13日起迄今月平均薪資30,000)裕園便當店請假單(審交附民卷第59頁)(請假期間:106年4月12日至106年
7月31日;106年12月11日至107年3月16日),休假日數:合計207日)、陳嘉文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審訴卷第44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㈩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0年12月出廠,106年4月11日系爭
事故發生時,出廠日期已逾3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零件費80,950元(行運車業行估價單3紙,審交附民卷第45至51頁)。
原告系爭事故支出眼鏡4,200元、安全帽1,900元(金橘眼
鏡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統一發票1紙,百翔安全帽公司
106年5月22日收據1紙,審交附民卷第41、4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兩造合意原告眼鏡與安全帽以三千元計算損失。
原告學歷為鼓山國中畢業,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
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機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菜市場擺攤,月薪約二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2,287元、8,755元、3,340、3,537元,合計87,919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213,879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害人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在使用該動力車輛中侵害其權利所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是駕駛人對其在使用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駕駛人自應就此免責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2分之1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另原告因系爭事故亦受有右後側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有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1頁、第55頁),是此部分傷害亦可認定。是以,本件應由被告負百分之50之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4,441元、專人照護2個月費用60,0
00元。支出眼鏡4,200元、安全帽1,900元部分,兩造合意以3,000元計算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均應准許。
⑵原告主張支出回診及醫療器材費用22,388元部分,關於原告
支出長庚醫院回診金額合計5,340元、因系爭事故支出增加必要費用10,948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16,288元(計算式:5,340+10,948=16,288)部分,因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⑶後續醫療及勞動能力損失2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8
年3月20日住院,支出費用2,222元,及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9,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逾11,222元(計算式:2,222+9,000=11,222)部分,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薪資損失210,000元部分:依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7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53頁)記載原告於106年4月12日第一次手術,於106年4月16日第二次手術,於106年4月20日出院,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出院至回診間宜休養三個月。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
3月23日診斷證明書(審交附民卷第55頁)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11日住院,106年12月12日接受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治療,於106年12月16日出院,宜專人照顧一個月,建議休養三個月,需要膝部支架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是否不能工作,自應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之休養日期計算工作損失,始屬客觀合理。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6年4月11日事故發生,進行2次手術,104年
4月20日出院,期間共經過10日。出院至回診間宜休養3個月,期間為90日。第3次手術106年12月11日住院至106年12月16日出院,期間共經過6日,建議休養3個月,期間為90日。上開3此手術期間加計休養期間為196日(計算式:
10+90+6+90=196),則期間工作損失為196,000元(計算式:196×1,000=196,000)。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上開手術及術後休養向公司請假207日,並提出裕園便當店在職證明書、請假單為證。然本件應依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數計算工作損失,始屬客觀公允,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薪資損失為196,000元,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出院後續療養費用60,000元部分:原告原主張休養207日,
每日膳食費200元,合計41,400元、回診12次交通費來回一趟300元共3,600以及在家換藥和醫療用品共約60,000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此60,000元部分係係每日正餐以外喝魚湯之費用,診斷書沒有記載其必要性(本院卷第14頁)。審酌原告縱無受有系爭傷害,本有飲食之必要,而原告稱上開每日膳食費乃係每日正餐以外喝魚湯之費用,然無診斷證明書記載有其必要,則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⑹機車維修費80,950元部分: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000年12月
出廠,106年4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出廠日期已逾3年。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零件費80,950元(行運車業行估價單3紙,審交附民卷第45至51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系爭機車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原告於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所更換零件材料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免原告於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系爭機車為出廠逾3年之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238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950÷(3+1)≒20,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950-20,238)×1/3×(3+0/12)≒60,7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0,950-60,712=20,238】。原告於此得請求之修理費為20,238元。
⑺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學歷為鼓山國中畢業,在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只有機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僱於菜市場擺攤,月薪約二萬元左右,名下沒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生活、工作當受影響而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復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過失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74,441元、看護費用
60,000元、增加生活費支出眼鏡、安全帽部分3,000元、回診及醫療器材費用16,288元部分、後續醫療及勞動能力損失合計11,222元、薪資損失196,000元、機車維修費20,23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之損害,合計共631,189元(計算式:74,441+60,000+3,000+16,288+11,222+196,000+20,238+250,000=631,189)。被告應負之賠償則為其中百分之50,即315,595元(計算式:631,189×50/100=315,594.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87,9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87,919元。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7,676元(計算式:315,595-87,919=227,676)。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227,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4月19日(送達證書,審交附民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經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至於原告上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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