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劉盈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肆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承保訴外人 潘碧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民國105年
9月25日起至106年9月25日止。被告經潘碧蘭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為系爭車輛被保險人。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於106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明得街交岔處,因無照違規、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 陳松俊 (106年9月16日死亡,訴外人 李巧蘭 之配偶、 陳其福 、陳張金之子、 陳韋傑陳躍中 之父,下合稱李巧蘭等5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陳松俊因傷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原告承保之保險期間,原告計應賠付強制險費用新臺幣(下同)合計2,034,556元,原告已於106年10月23日分別賠付李巧蘭賠付406,912元,其餘4人各賠付406,91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代位李巧蘭等5人而對被告有代位求償權。被告無照駕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合,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陳松俊受傷後,於106年9月14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計住院6日,而有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復因其死亡時,年僅35歲,正值壯年,並為家庭經濟支柱,2名幼子尚值學齡,有龐大之經濟需求,李巧蘭等5人遭此驟變,打擊甚大,李巧蘭等5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喪葬費用、精神慰撫金,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主張於原告給付範圍2,034,556元內為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4,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依強保法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潘碧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保險期間自105年9月25日起至10
6年9月25日止。被告經潘碧蘭同意使用系爭車輛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為系爭車輛被保險人。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106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街與明得街交岔處,因無照違規、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陳松俊(106年9月16日死亡,訴外人李巧蘭之配偶、陳其福、陳張金之子、陳韋傑、陳躍中之父,下合稱李巧蘭等5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陳松俊人車倒地因傷送醫,治療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尚在原告承保之保險期間,原告計應賠付強制險費用合計2,034,556元,原告已於106年10月23日分別賠付李巧蘭賠付406,912元,其餘4人各賠付406,911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明細表、核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岡調卷 第5至16號),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7年度審交易卷第23號、107審交附民卷第59號卷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陳松俊因系爭事故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強保法第29條之立法意旨,係在加害人有各款情形駕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人死傷,因本保險係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規定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對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輕忽致生保險事故之加害人,不應予以不當之利益,乃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以資平衡。是以,保險人依強保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於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職故,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雖規定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然該規定並未免除右方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且所謂之「車前狀況」並非僅侷限於駕駛人行駛車道前之狀況,即駕駛人若係進入無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則其左右來車甚至行人皆會一同進入該路口,則其於該交岔路口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即係包括該全部之狀況,是以縱為有路權之右方車仍應隨時注意交岔路口左右兩側有無來車及行人等之車前狀況無危險後,始得進入該交岔路口。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是指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的速度而言。
㈣經查:
⑴被告於106年9月14日15時15分許騎乘系爭車輛,於行經高
雄市○○區○○街與明得街交岔處,適有陳松俊沿博仁街北向南騎乘機車亦進入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博仁街、明得街巷口,為無號誌路口,明得街為未劃車道線之少車道,博仁街為雙向之多車道,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岡調卷第35至3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依上所述,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無號誌之路口,則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兩造均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騎乘機車為少線左方車,進入路口前應暫停,讓陳松俊騎乘機車之多線右方車先行,而陳松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前,亦需隨時注意路口兩側來車之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保持於可隨時煞停之速度,如左方車已進入路口,亦須確認無碰撞危險之虞後,始得進入路口,洵堪認定。
⑵依現場照片、事故現場圖(岡調卷第23至35頁)所示,被告
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倒在明得街西往東側路緣,刮地痕自博仁街北往南方向路口南北向分道線左側、距明得街南方路緣2.
5公尺處起長4公尺,陳松俊車輛則倒於博仁街北往南方向路口南北向分道線左側、上開刮地痕南側,足見兩車碰撞地點為博仁街北往南方向車道上。又博仁街、明得街路口西南側設有凸面鏡,可供博仁街上北往南方向、明得街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用路人確認明得街東西向、博仁街南北向來車,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佐,因陳松俊自博仁街北往南騎乘而來,被告自明得街東往西行駛進入路口前,需先通過博仁街南往北方向車道,始進入博仁街北往南車道,被告、陳松俊騎乘機車進入路口前,應均可目視或透過凸面鏡清楚看見陳松俊、被告分別騎乘機車沿博仁街北往南、明得街東往西方向前來。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後,陳松俊騎乘機車前方籃子凹陷、被告車輛右側腳踏板後方靠近排氣管處破損,足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已進入路口並在陳松俊前方,陳松俊騎乘之機車始撞上被告車輛右側。陳松俊如在駛進路口前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可觀察到被告方向之人車動態,故陳松俊在駛進系爭事故路口之前,應有注意到被告車輛之可能性。然陳松俊未確認至安全通行之程度,亦貿然進入路口,致由陳松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右側,可見陳松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以認定。故被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陳松俊車輛先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通過,致與陳松俊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有過失,自應對肇事之原因負主要過失責任。陳松俊未在通過系爭事故路口前減速為可隨時停車狀態,並先查看確認有否車輛駕駛而來即貿然通過,已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減速慢行、作臨時停車之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因依當時系爭事故路口之狀態,被告之來車仍屬一般駕駛人所能預見或預期,陳松俊無足夠反應採取迴避或停車之措施,應係其當時未有遇車前狀況可隨時煞車停止之減速慢行所致,是以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陳松俊亦不能免於過失之責任。
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騎乘機車車輛未讓多線右方車先行為主要
肇事因素、陳松俊騎乘機車未減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及未相當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過失情節,及兩車撞擊點、撞擊後停止位置、毀損等情參研互證以觀,本院認陳松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一節,應可認定。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松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2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雖上開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認定陳松俊為多線車道、被告為少線車道之情節,然被告為左方車、陳松俊為右方車,亦有相同之注意義務,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亦徵本件被告與陳松俊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責任大於陳松俊之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㈤綜上,陳松俊雖係擁有路權之右方多線車,然於車輛行經無
號誌設置之系爭事故路口時,仍應隨時注意左方來車之狀況,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速度,惟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騎乘機車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未注意左方少線車道來車即貿然進入系爭事故路口,適有被告亦未注意進入系爭事故路口時,應暫停讓多線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而駕駛車輛欲通過系爭事故路口,以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而發生陳松俊車頭撞擊被告車輛之系爭事故,兩者之駕駛行為均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均具有過失,且陳松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30%與70%,洵堪認定。
㈥從而,原告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陳松俊之繼
承人後,自得依上開規定,於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陳松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
五、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賠償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陳松俊致死,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請求之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損害額,審究如下:
⒈李巧蘭主張為陳松俊支出醫療費58,416元、陳張金為陳松
俊支出喪葬費用150,000元,有李巧蘭、陳張金提出與其等所述核屬相符之義大醫院收據、葬儀社收據附於上開附民卷可佐,此部分金額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經查,陳松俊為李巧蘭之配偶、陳其福、陳張金之子、陳韋傑、陳躍中之父,因系爭事故致死,李巧蘭等5人基於上開父母子女之身分權受有侵害,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代位李巧蘭等5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李巧蘭等5人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權情狀、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李巧蘭等5人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關於李巧蘭之醫療費、精神慰撫金損害合計為1,558,
416元(計算式:58,416+1,500,000=1,558,416)、陳張金之殯葬費、精神慰撫金損害合計為1,650,000元(計算式:150,000+1,500,000=1,650,000)、陳其福、陳韋傑、陳躍中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則均為1,500,000元。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及陳松俊應各負70%、30%之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爰減輕被告30%之賠償金額。從而,李巧蘭等5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殯葬費、精神慰撫金金額應為5,395,891元【計算式:(1,558,416+
1,650,000+1,500,000×3)×70%=5,395,8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從而,原告已給付李巧蘭等5人共計2,034,556元,其依強
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李巧蘭等5人對被告於2,034,556元範圍內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代位求償權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2,034,5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1日(岡調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請求另行鑑定,認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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