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儀芬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7年度偵字第90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8年度聲沒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儀芬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許可輸入藥品,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動物用禁藥,於民國106年8月4日搭乘飛機自香港帶回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藥品,及附表編號3、4所載之動物用藥,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附表所示之藥。
案經臺北關移送偵辦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禁藥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1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9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6月1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715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07年5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惟查扣之附表所示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動物用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及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輸入動物禁藥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0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8年5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此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禁藥或動物用禁藥,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供述及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8月29日防檢一字第1061472441號函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年8月18日FAD藥字第1060032274號函影本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頁、第4頁至第7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17頁)在卷足據可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美嫆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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