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小字第10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1032號

原告 許典

被告漢諾瓦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零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漢諾瓦郡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因被告對系爭房屋上方之公共管道(下稱系爭管道)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管道曾於民國108年10月1日漏水至系爭房屋,雖被告曾將系爭管道漏水情形予以修繕,然系爭管道於110年3月26日又再次大量漏水,致系爭房屋石膏板材質之天花板,因吸附系爭管道間之滲漏水飽和後掉落,被告迄至同年4月2日始修復系爭管道之漏水,並於同年月6日修復系爭房屋天花板。因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李俊逸 ,而系爭房屋漏水及修復後產生濃烈之油漆及塑膠味,致李俊逸於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賠償李俊逸14天之租金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738元。又系爭管道既然有反覆發生漏水情形,且被告副主任委員兼工務委員即訴外人 藍武松 亦認為系爭管道可能隔2年又會漏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裝設不鏽鋼接水盤以預防漏水之費用7,5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26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4月2日更換系爭管道之排水管,已將系爭管道之漏水完全修繕,並已告知原告,被告拒絕在非公共區域設置不鏽鋼接水盤,原告不得以其主觀臆測有漏水之虞,而要求被告給付預防性設備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系爭管道於108年10月1日發生漏水經被告修復後,嗣於110年3月26日於相同位置又發生滲漏水,且被告已於同年4月2日修復系爭管道之漏水,並於同年月6日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損壞之天花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為系爭管道滲漏水造成,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載有明文。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上方之系爭管道,有疏於管理、維護之過失,致漏水滲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1.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俊逸,而李俊逸於系爭房屋漏水修繕期間即110年3月26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無法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因而賠償李俊逸每日租金267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21、29、31、133頁),且被告對於系爭房屋漏水至其完成系爭管道漏水及系爭房屋天花板修繕之日期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可見系爭房屋確有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共計12天),因修復系爭管道漏水問題而無法居住,原告因而受有原依租約內容所得獲取之租金利益之損失共3,204元(計算式:267×12=3,204)。準此,系爭房屋之漏水既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管道所致,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賠償共3,204元。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4月6日修繕完畢後,因系爭房屋修復後產生濃烈之油漆及塑膠味,無法立即進入居住,直至110年4月10日始能入住系爭房屋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0年4月7日至同年月10日之租金損失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原告此部份主張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失3,204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管道漏水,致系爭房屋無法居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262元等語,然原告於上開漏水期間,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李俊逸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00頁),是原告既未使用系爭房屋,尚難認其居住安寧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262元,自屬無據,無從准許之。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之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乃是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始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系爭管道相同位置發生反覆漏水,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裝設不鏽鋼接水盤之費用,以預防漏水云云,惟被告辯稱:系爭管道已找到漏水點,並修繕完畢,不會再漏水,拒絕裝設不鏽鋼接水盤等語。觀諸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就系爭管道間108年10月1日之漏水,係以AB膠黏合管縫處之方式修繕,因系爭管道間再次漏水,被告於110年4月2日委請廠商以開挖牆面,更換系爭管道之管線並重新接管之方式修復系爭管道之漏水等情,有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至79、12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184至185頁)。是以,系爭管道雖有於108年10月1日漏水,經被告修繕後,再於110年3月26日再次漏水之情形,然依上開紀錄,被告就系爭管道兩次漏水採用不同之修繕方式,且就本件漏水已採用將漏水點之管道重新更換之方式,現況亦已不再漏水,尚難逕以系爭管道曾發生2次漏水情形,而推論系爭管道有可能再漏水。雖原告主張上開修復有瑕疵,管子不是順的,是漏水潛在因素;藍武松認系爭管道可能隔2年又會漏水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佐證,無從以上開個人主觀意見,認定被告之修繕方式有瑕疵。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系爭房屋天花板下方裝設不鏽鋼接水盤之費用7,50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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