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6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壹萬伍仟元,並於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重度聽障,育有一子,伊之越南配偶在五股上班,伊上班多年,需交通工具、汽車駕照,懇請同情處境,免扣汽車駕照,以利生活,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上開第35條第1項違規之行為者,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經查:㈠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值勤員警於99年5月
30日23時16分許○○○鄉○○路與新五路口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輕傷,經酒測值0.36MG/L」違規,員警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99年6月28日製開裁決書,並當場簽收送達,異議人嗣後於99年6月29日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1、12頁),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觀諸原處分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見欄載稱「異議人重型機車駕照業經本站因案註銷,惟已考領有效之普通小型車駕照,本件異議人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罰受處分人罰鍰1,5000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是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乃指吊扣受處分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部分,亦可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
號、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意旨為其裁罰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據,惟查:
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定。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附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就「違反事件」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亳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且在「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5,000元,「備註欄」並應註明以「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五、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⒉又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條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一條文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此新修正條文,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而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參照)。又因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係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行為人依法既應諭知吊扣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而諭知免罰,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行為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執行層面應可妥適克服,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而諭知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況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就各類駕駛執照
考驗取得資格,分別有年齡及經驗之限制,顯見行政機關就各類駕駛執照取得,係採取區別管理措施,並於第
61條之1規定各該取得駕車之行車條件,其中均未採認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規定,顯見行為人自不得以主張因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認可取得重型機器腳踏車駕車之行車條件,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交通部函示,即認本件異議人因其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而於遭舉發時騎乘重型機車,即認異議人有將所領得之小型車駕駛執照主張作為重型機車駕照使用之意,自屬牽強附會;又該規則第61條第1項雖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然細究該條項各款所定所得換發車類駕駛執照種類,尚不包括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換照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以基於1人1照之理由,認定就本件異議人騎乘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件,作為本不得換發之小型車駕駛執照吊扣事由,此部分認事用法顯有明顯違誤,且上開交通部函釋內容,與上開規定所指得換發車類駕駛執照種類,亦有不符。
⒋再查受處分人為前開違規行為時,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而受處分人於彼時所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案註銷,而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異議人汽車、機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參,且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上載明;而在異議人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之情況下,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顯然無法再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此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違規酒後駕車但屬無照駕駛之情況下,則將「吊扣」之處罰規定轉換為「禁止在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照」之處罰,即見其明。故原處分機關既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駕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逕予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與法理相違,要難謂為妥適。又此部分已為法院多數見解,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99年度交抗字第1201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96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7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152號、99年度交抗字第930號、99年度交抗字第521號、99年度交抗字第848號、99年度交抗字第656號、99年度交抗字第818號、99年度交抗字第838號、99年度交抗字第628號、99年度交抗字第592號、99年度交抗字第127號、99年度交抗字第34號、99年度交抗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此部分僅包括99年度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仍執上揭交通部函釋內容而為本件裁處吊扣處分,自難謂有當。
㈢本件酒後駕車僅為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
、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均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既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依上開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未異議,惟該罰鍰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其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審理,而於主文中詳為記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重型機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24個月,漏未審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在異議人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無從處以吊扣處分之情況下,仍為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24個月之裁決,即有違誤。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另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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