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泓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壹把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個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
1、林啟泓之智能不足,其於本件案發時,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96年度簡字第...,經同法院以」應予刪除;第5行至第6行所載「與前述96年度...接續執行」更正為「其於入監執行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啟泓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本院上開補充更正後之前案紀錄,所受徒刑之宣告甫於民國98年
9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被告於本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曾自述其就讀啟智學校,本院庭訊時,亦認被告智能狀態似非十分健全,經調閱被告之前案紀錄,發覺其於91年間,曾於本院91年度易字第102號案件審理中,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作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係屬輕度智能不足,對外界事物之處理能力及判斷能力比一般人差,因其青少年時期自同儕處染上偷竊之惡習,加上自制力薄弱,故屢次因偷竊被捕判刑,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復屢犯竊盜案件,顯見其前揭精神障礙仍然存在,本院認被告已因其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遞減輕其刑,就其所犯傷害罪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8年6月19日作成之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嗣業 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8項)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被告所犯本件上開兩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6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本院認被告竊盜前案歷歷,其情狀足認有再犯竊盜行為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扣案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針對有犯罪習慣之人,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且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或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經查被告自述其在醫院擔任清潔工,並非無一技之長之人,且本院認被告因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乃其前屢犯竊盜案件的原因之一,本件尚不能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因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鄭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