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70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7006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張春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春田於民國91年04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700,000元整。
1.其中184,646元整,民國91年4月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2.其中169,883元整,自民國10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9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54,529元整,及自上述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4700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春田│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九│││184646││9月25日起││點七一│││元│││││├──┼───┼─────┼──────┼──────┼───────┤│002│新臺幣│張春田│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八點│││169883││8月02日起││九九│││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春田│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違│││184646││9月25日起││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元。│├──┼───┼─────┼──────┼──────┼───────┤│002│新臺幣│張春田│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69883││9月03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