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8號聲請人 吳俊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監字第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吳俊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黃玉秀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溫承儒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俊愷之祖母吳黃玉秀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宣告其配偶 吳炎星 為其監護人,然原監護人吳炎星已於民國99年9月27日死亡,實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玉秀之子女均已死亡,僅有 孫子 即聲請人吳俊愷及溫承儒、 溫承諭 等人,惟溫承儒、溫承諭於吳炎星死亡時已依法為拋棄繼承,而聲請人現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玉秀同住一處,為實際照顧吳黃玉秀之人,為此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玉秀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吳黃玉秀之孫,吳黃玉秀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戶籍謄本、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誤。又吳黃玉秀之原監護人即配偶吳炎星及吳黃玉秀之子女均已死亡,其目前與聲請人吳俊愷同住,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已堪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吳俊愷為受監護人吳黃玉秀之孫,與其關係親密,不但同住一處,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且長期擔任吳黃玉秀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亦表示其願意擔任受監護人吳黃玉秀之監護人,爰認選定聲請人吳俊愷為吳黃玉秀之監護人為適當。此外,本院參酌聲請人吳俊愷、受監護人外孫溫承儒之意見(見卷附之陳報狀),另指定受監護人之外孫溫承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吳俊愷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吳黃玉秀之財產,應會同溫承儒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庭法官李正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