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 湯文奇
湯文仁 被上訴人 湯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9年度苗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二人與其他共有人即 李湯月明湯月霞 、湯 葉玉香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媚 、被上訴人等人所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8-19地號土地)相毗鄰。茲因系爭2筆土地於民國64年間辦理土地重測時,兩造並未共同到場指界,亦未經協調,地政機關即逕行劃定界址,導致現行界址有誤,而使系爭107-3地號土地面積無端減少,為此兩造對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存有爭議,實有確認界址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系爭108-1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64年重測前之地籍圖之經界線。
㈡、上訴人復於本院補稱: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遵照原審指示,依舊地籍圖之四周界線進行套繪系爭土地,而係自行以「外圍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線依重測前地籍圖」進行套繪,並循此計算面積,其既未實際就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就系爭土地周圍經界線,進行真正之套繪,而是混用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進行測繪,以製作面積分析結果,其所為鑑定書、圖及所附「面積分析表」等諸項,即不應作為確認系爭土地界址之依據。法院就確認界址事件,其所應參酌之事項,首重土地面積,次應依據舊地籍圖,再者始應參酌現地現有地形地物、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地籍資料、證人之證詞、鑑定人之鑑定等項。就系爭二筆土地重測前後之面積變化而言,系爭107-3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減少16平方公尺,而系爭108-19地號土地土地於重測後增加26平方公尺,其兩筆土地面積增減幅度甚鉅,足徵64年重測當時確有所錯誤。此再觀地政機關亦於97年間亦自行辦理更正,逕行縮減107-3地號土地面積,即可窺見一斑。
是以,正本清源之途,應由測量機關,就重測前之地籍圖所示土地周圍經界線進行套繪,再以套繪後之經界線計算兩筆土地之面積,即可正確得出重測前之實際面積。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僅以不完整之套繪結果作鑑定,致原審於判斷兩造界址時,未能查知兩筆土地於重測前後面積之差異,致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土地之面積與經界線互為表裡,相互為決定對方大小、長短、位置的因素,若面積更動,經界線也必然更動;反之經界線更動亦然。兩造各所有之系爭土地,經64年時重測後,有面積互為消長之現象,而面積不足自將導致經界線之位移,是以目前既有地籍圖之經界線已不足作為兩造之界。
2、上訴人於原審時曾聲請傳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到庭,陳明何以未按新、舊地籍圖各為完整之測繪結果,進行分析等情。惟原審既未說明為何混用新、舊地籍圖之由來,即認為並無傳喚之必要,於應調查之事實,未依法調查。
3、原審履勘當時,上訴人並未於現場指界,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卻記載係經上訴人指界套繪而成,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應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再次套繪,並由上訴人實地指界。
4、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確認上訴人與與其他共有人李湯月明、湯月霞、 湯葉玉香
湯如潮、湯訪賢、湯為城、湯素媚、被上訴人所共有之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B、C、D、E、F連接線。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土地既經重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自應以64年重測後之經界線為準,上訴人未能就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同段l08-19地號土地之界址於64年重測時發生錯誤之利己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徒以系爭107-3地號土地於重測後之面積減少為由,空言主張應依舊地籍圖1/1200比例尺重測以定界址,自屬無據,最高法院69臺上字第3426號判決、69年度臺上字第308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3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系爭107-3地號土地、系爭108-19地號土地於64年重測與97年更正後面積均有出入一節,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詳加調查,並於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理由欄第五(四)點中敘明「系爭107-3與108-19地號土地間界址,雙方均同意以舊圖移寫為界」,又土地重測之目得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所致,今既經更精密之儀器予以測量必具體鑑定其界線,自應以現今較為精密之測量結果為準,不得偏執舊面積而請求變更經界,是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寮崗107-3地號土於重測面積減少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兩筆土地於辦理重測時有所錯誤,並非可採。
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雖認重測結果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如重測時在土地附近所定據以實施測量之根點失其妥適性、各根點坐標值標示錯誤、電腦程式或輸入錯誤致自動繪圖儀展繪錯誤等,致土地所有權人發生面積增加或減少之所有權變動結果,固准許提起民事訴訟解決,然並非全面否定重測價值,讓所有地籍再回歸未重測前之狀態。準此,系爭土地既經重測,並依土地法公告確定,土地所有人即應依重測後新地籍圖行使權利,方不致混亂。倘上訴人既就系爭兩筆土地重測時發生錯誤為主張,自應就其前開例示錯誤等因素,提出具體證明以實其說,則應以64年重測後之經界線為準,況原審法院已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就兩造界址囑託國測中心為鑑測,據鑑定圖可知兩造界址無論係依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之鑑測,其界線並無歧異。
㈣、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兩造系爭土地之界線並無位移之鑑測結果可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減少係因其與其他周邊土地經界線是否正確之問題,非本案審酌範圍,而上訴人亦於上訴理由主張本件應以舊地籍圖之「四周界線」進行套繪,再進行土地面積計算,可知上訴人對於前開被上訴人之主張實屬心知肚明,其一再混淆視聽,實非可取,從而,上訴人主張應以舊地籍圖之四周界線進行套繪並無必要。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渠等所共有之系爭107之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8之19地號土地相毗鄰,兩造就此2筆土地之界址位置發生爭執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4日苗地一字第0970005027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且兩造間就上開相鄰土地間之界址指述不一致,則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系爭土地之界址所在,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主張為如附圖二A、B、C、D、E、F各點連接線;被上訴人主張則係如附圖一(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1月7日鑑定圖)A、B、C、D、E各點連接線,兩相比對之結果,可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土地經界線,係位在附圖一所示A、B、C、
D、E各點連接線以東之平行線位置。
㈢、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照司法院公報第43卷11期第110至第112頁)。
㈣、本件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分別依兩造於勘驗當日現場指界位置及重測前、後之地籍圖測繪,製作面積差異表,經該中心按兩造指界位置及地籍圖經界線所測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出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之差異後,作成鑑定報告書,有原審99年12月6日勘驗筆錄、當日所攝現場照及國土測繪中心函覆之鑑定書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至94頁、第102至104頁)。而依上開鑑定書所示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主張64年重測前系爭107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108之1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經鑑測結果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使用現況界址均相符,即如附圖一所示A─B─C─D─E連接實線。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原審法院囑託鑑測系爭土地經界之案件,其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周圍施測導線測量並佈設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土地當事人指界位置及附近之各界址點,經將各點施測計算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地政事務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作之鑑定書所載可憑,其就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土地所有人指界位置、相關土地各項面積測繪之結果,自屬精密正確,應可採信。
㈤、上訴人雖主張除系爭土地相毗鄰部分應依舊地籍圖施測外,系爭土地未相鄰之外圍,亦應依據舊地籍圖施測,其測量結果,始為正確等語。惟查兩造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既已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依其施測結果,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所在,並未變更。故如系爭土地之外圍未相毗鄰部分亦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為施測之準據,對於本件之影響,至多僅為系爭土地之外圍未相毗鄰部分之經界線及系爭土地之面積分析成果有變更,並不影響兩造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之經界線位置。且依原審卷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31頁)觀之,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8-19地號土地,其間並無自對方地號土地分割出之情形,對方地號土地面積大小與己方地號土地面積大小總合,未必即恆定於固定之數字,此係因彼此土地未相鄰部分(即外圍部分)與外圍其他土地間之經界是否可靠存有相當大之變數之故,因此,縱系爭土地之外圍未相毗鄰部分亦依據重測前地籍圖為施測之結果,系爭107-3地號土地與系爭108-19地號土地之實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有出入,亦不能當然認為應自目前歸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08-19地號地籍圖內之土地取足。核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又上訴人雖表示其於原審時要求傳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人員到庭,陳明何以未按新、舊地籍圖各為完整之測繪結果等語,及於本件主張應依重測前地籍圖之經界再次套繪,並由上訴人實地指界等語。惟即使依上訴人所請,製作測量成果,亦不過將上訴人之新指界線、兩造系爭土地外圍未毗鄰部分之經界線繪製在鑑定圖內,並據以製作面積分析,對於本院所據以認定系爭107-3、108-19地號土地毗鄰部分經界所在之基礎(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依前述施測方法施測後認定之系爭107-3、108-19地號土地毗鄰部分地籍圖經界線),並不生影響,本院因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已無必要。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經界線,係位在附圖一所示A、B、C、D、E各點連接線,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兩造之土地之界址如附圖二A、B、C、D、E、F連接線(核係位在附圖一所示A、B、C、D、E各點連接線以東之平行線位置),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㈧、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顏苾涵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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