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3-C00000000號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件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鎮○○路往學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鎮○○路與學成路之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燈面排序,橫排由左至右排序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右轉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之三叉路口時(下稱本件違規路口),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三峽派出所以受處分人於行經本件違規路口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該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為舉發,並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項規定,於同年10月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下稱本件裁決書)。惟受處分人係於本件違規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係為黃燈時,已經進入本件違規路口,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本件裁決書顯有錯誤,爰聲請撤銷該本件裁決書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其違規車種類別屬大型車,而於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裁處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行經本件違規路口有闖紅燈行為等情,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結證以「(法官問)舉發通知單是否你舉發?當時情形如何?(證人答)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們在執行巡邏勤務,當時號誌燈正常,我們在學成路222號前的攔查點,我們看到國慶路與學成路行車號誌是紅燈,我們看到異議人所駕駛的預拌混泥土車,在變換行車號誌燈與黃燈時,我們看到他沒有停車的跡象,等他過來的時候,我們才攔下他。(法官問)黃燈時異議人的車在哪裡?(證人答)在國慶路,當時異議人的車還沒有到國慶路停止線,他到國慶路停止線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了,但是異議人的車還是沒有停下來就穿越馬路,所以我們就攔停舉發。(法官問)國慶路上的行車號誌燈左右方向的綠燈,該路口的交通號誌時象如何?(證人答)路口左右的二個綠燈會同時亮。(法官問)你站的稽查點位置是背對國慶路的行車號誌燈,你們如何得知異議人有闖紅燈?(證人答)(在證人庭呈之現場交通設施圖示上圈選判斷之交通號誌),這是看這幾個燈是紅燈的話,就可以確認異議人有闖紅燈的行為。」等語,並有證人甲○○繪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之本件違規路口之現場交通設施圖示一份暨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查,堪認受處分人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本件裁決書所指之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異議人)駕駛本件自用大貨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事由存在,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世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