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從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賭博網站取得代理商權限帳密至民國111年10月底間,藉由該網站之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基於上述一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等行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藉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
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暨斟酌其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聲請意旨建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⒈於111年10月16日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新臺幣51,100元,係
賭客 金冠廷蕭育翔 間賭資,且已交付予賭客蕭育翔收取,業據被告、賭客蕭育翔供述明確(見竹偵卷第4頁背面、第12頁;嘉偵卷第33頁),顯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沒收。
⒉至被告持供賭客蕭育翔申登網站註冊之手機電子設備,固係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本院衡酌該手機非違禁物,多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