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盛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盛隆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蕭盛隆將告訴人 劉盛銘 推倒在地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附於本院卷)。
二、審酌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本件其因租屋細故即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惡劣,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意願和解),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的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83號被告蕭盛隆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盛隆向劉盛銘之配偶承租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劉盛銘陪同其配偶前往上址租屋處向蕭盛隆詢問積欠租金一事,雙方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蕭盛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劉盛銘推倒在地,再徒手毆打劉盛銘之臉部,致劉盛銘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劉盛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盛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盛銘於偵查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各1份及監視器擷取畫面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檢察官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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