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1號上訴人 郭碧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世明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計算式:60萬元-6萬元=54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若僅一部上訴或追加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另追加上訴部分,如上訴人僅繳第二審裁判費8,760元時,則仍屬上訴不合程式,依法即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併此說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家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