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港交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港交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三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3號被告林三奇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之廢棄托兒所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不慎自行摔倒,並經警於同日20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9日
書記官鄧瑞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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